28储户的存款被盗,银行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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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天钟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谢天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以下简称长乐农行)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以下简称仓山农 行)、郑碧珍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0日,郑碧珍受谢天钟委托(郑碧珍系谢天钟侄媳),持谢 天钟二代身份证在长乐农行下属鹤上分理处开立个人银行卡(金穗通宝 借记卡)账户,户名谢天钟,卡号尾号为3011,并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短 信通业务,该银行卡为无存折卡,设置密码,并由郑碧珍等人使用。同年9 月4日,因银行方面告知谢天钟,有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到福州某银行网点 办理其卡号尾号为3011的银行卡业务被识破(银行卡密码锁住),谢天钟 再次委托郑碧珍到开户行长乐农行鹤上分理处办理上述银行卡密码解锁





及换卡手续,更换的新银行卡卡号尾号为1317,原银行卡账户不变。2009 年11月16日15时许,案外人假冒谢天钟,持一张伪造的银行卡(卡号与谢 天钟尾号为1317的银行卡卡号相同)和伪造的谢天钟身份证(号码为18位 的一代身份证),先在第三人仓山农行所属三叉街支行成功办理重新写磁 业务并取款10元,取款时间为15时15分32秒,随即又于15时43分41秒用该 伪造银行卡和身份证到仓山农行营业厅柜台取款50万元,接着,在16时零 21秒至16时3分55秒期间又通过一台银行ATM自动柜员机连续八次取款计 18000元,因跨行取款产生手续费16元。从首笔取款10元至最后一笔取
款,共计人民币518026元,历时48分23秒。在发生上述取款后,谢天钟预 留号码手机(由第三人郑碧珍使用)即收到银行短信通告知的相关业务内 容。经向开户行核实有关情况,谢天钟认定其银行卡被人复制盗取存款, 即由郑碧珍(亦为银行卡使用人之一)于当天16时30分向所在地长乐市公 安局大鹤边防派出所报案,因取款行为发生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又于当晚 向案发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福州仓山公安 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福州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有 犯罪事实发生,以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银行卡诈骗案尚未侦破)。同 日16时42分,谢天钟电话联系长乐农行营业网点工作人员请求冻结讼争 银行卡账户。嗣后,应长乐农行方面的要求,谢天钟在上述开立银行卡账 户、密码解锁、换卡等相关业务手续上补签名。因双方对银行卡账户存 款被骗取引起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谢天钟遂诉至本院,要求长乐农行支 付上述被骗取的存款人民币518026元,并支付该存款利息。
另查明,本案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长乐农行于2011年7月1日已 依原审判决向谢天钟赔付518026元及利息,共计522618.88元。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 ;2.长乐农行应否赔付谢天钟的存款 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
事”的问题。讼争银行卡诈骗案与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虽有 牵连,但两者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 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 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表示:“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 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 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与讼争银 行卡诈骗案应当分开审理并裁判。
关于应否赔付问题。谢天钟在长乐农行处开立银行卡账户并存入资 金,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 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根据上 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银行卡账户系被人用伪造卡和身份证,在 仓山农行办理重写磁后被他人骗取存款。仓山农行工作人员在办理银行 卡重写磁和取款业务过程中,未持审慎态度,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操
作,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的义务,以致 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他人骗取,具有明显过错;在得知诉争款项被他人 取走后,郑碧珍和谢天钟及时向所在地派出所报了案并请求冻结银行卡 账户,其措施得当。基于本案谢天钟与长乐农行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 同关系,在讼争银行卡诈骗案件尚未侦破,没有证据证明谢天钟对讼争银 行卡账户存款被骗取存在主观过错,或是谢天钟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 行存款的情况下,长乐农行作为开户行,未尽保障谢天钟银行卡账户资金 安全义务构成违约,应对谢天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谢天钟要求 长乐农行支付其被骗取的银行卡账户存款518026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
(长乐农行已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乐农行和仓山支行关 于“谢天钟对于被盗过程中的扩大损失负有相应责任”的观点,不予采





纳。至于仓山农行应如何承担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骗的责任,属于长 乐农行与该行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 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长乐农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谢天钟银行卡账户存款损失 人民币5180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偿付利息(已履 行)。
长乐农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 为:长乐农行与谢天钟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长乐农行负有保障谢天钟 存款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从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事实来看,案涉款项 系他人持伪造银行卡及伪造身份证件到农行网点成功办理了重新写磁业 务,并通过该重新写磁的伪造卡取走的。因长乐农行的交易系统未能正 常识别伪卡,亦未能识别伪造身份证件,导致他人成功办理了重新写磁业 务,并导致谢天钟账户内资金被他人使用伪造卡盗取,长乐农行已违反了 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应付主要违约责任,对本案讼争卡账户存 款损失承担80%的责任。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金穗借记卡及其账 户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者转借,否则,由此造成的资 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该内容在《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上有 所注明,谢天钟作为讼争卡户主在开户之时就确认并应予遵守,但谢天钟 违反该约定,将该卡长期交由他人保管使用,扩散了借记卡密码信息。
2009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发现他人利用伪造的谢天钟借 记卡和身份证骗取账户存款,长乐农行将借记卡锁定,2009年9月4日,银 行将上述情况通知谢天钟,同日谢天钟申请办理了解锁并更换了银行卡





和密码。但谢天钟在得知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被泄露的情况下, 讼争银行卡仍处于他人保管使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为此,谢天 钟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保管使用、扩散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负 次要违约责任,承担讼争卡内存款损失的20%的责任。
长乐农行主张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处理,但被上诉人 谢天钟系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 银行卡被盗刷所产生的经济犯罪嫌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 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有误,予以纠正。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长乐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谢天钟银行卡账户 存款损失人民币41442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谢天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审判实践中,当出现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交叉时,强调以刑事案 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对涉及民事部分的案件不受理或中 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其直接后果是阻碍或延后了涉案民事诉讼的正常进 行,导致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本案中,讼争银 行卡账户存款被人盗取涉及盗取存款人涉嫌刑事诈骗和谢天钟与长乐农 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 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但在犯罪分子盗刷银行卡这一刑事法律关 系发生之前,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早已存在。现谢天 钟系基于双方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来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须以所涉银





行卡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所涉银行卡诈骗案件将来如果能够侦 破并查明犯罪嫌疑人盗取存款的犯罪事实,对本案的处理也不会产生实 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当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储户所存入的账户存款,即 成为银行经营金融业务的运作资金,银行有权支配和利用该存款资金,该 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因此发生了转移,故银行卡诈骗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 是银行的金融资金,并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银行不能以自己被侵害的事 实对抗储户的债权,因此长乐农行负有向谢天钟支付存款的义务。根据 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储户亦负有不将借记卡转借他人并保管好自 己密码信息等义务。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谢天钟在开户后已多次违 反上述义务,因此,谢天钟对其损失应负有20%的责任。
最后,提醒广大储户注意保护自身信息和密码,以免“卡在钱失”的 事件再次发生。
编写人: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蔡宏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