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登记单位在运输合同案件中的责任

——-王永华诉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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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原告:王永华
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新疆奎屯市丰锦棉业有限公司购买皮棉 37.34吨,单价19500元,共计728130元。被告所有的冀D95993 ( 冀DAX53 挂 ) 车辆负责运送到山东省冠县。该车行驶至G30 线2900KM 处与豫 G20082(G5388 挂)相撞,造成原告的货物全部烧毁。经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 D95993( 冀DAX53 挂)的驾驶员张青国(当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 G20082(G5388 挂)的驾驶员邢法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豫G20082(G5388 挂)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9000元,原告尚 有货损529130元。被告未将原告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 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29130元。
被告祥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且原告从未和 被告电话联系过。原告是在明知冀D95993( 冀DAX53挂)的所有人是张青国的情 况下而委托张青国运输的,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 法院庭审中,代理该车获得了该车辆损失的赔偿。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 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即使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也是原告和张青 国形成的,应当由张青国承担。故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被告祥通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王永华与奎屯 丰锦棉业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永华购 买奎屯丰锦棉业有限公司的皮棉37.34吨,单价19500元,共计728130元;货物由 王永华去新疆自提,运费由王永华承担。同一天,乌苏市社会公正计量站给原告出 具称重计量单一份,该计量单显示:车牌号为冀D-95993 (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 所有权人为祥通公司);净重为37340公斤。2012年1月1日7时30分许,张青国



十、运输合同 197

驾驶冀 D95993 ( 冀 DAX53 挂 ) 沿G30 国道行驶至2900米处,与豫 G20082 (G5388 挂)相撞,造成车辆失火,车上货物(皮棉)全部烧毁。后原告向河南省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豫G20082(G5388 挂),在该院的调解下,豫G20082 (G5388 挂)共赔偿原告1990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王永华诉至法院,要 求被告祥通汽车赔偿其剩余损失529130元。
庭审中,被告以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证明其主体不适格,并提供张青国 与被告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显示张青国借款12万元)和分期付款协议(协议内容 为:甲方祥通汽车,乙方张青国,乙方因运输需要购买运输车辆一部,由甲方垫付 部分车款,乙方分期向甲方偿还,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以下条款:1.乙 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一部。2.车辆购买后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3.乙方 购买车辆后独立经营,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及河 南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该 调解书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已赔偿张青国法定 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损失)证明其主张。
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乌苏市社会公正计量站给原告出具的 称重计量单上显示原告货物的运输车辆为冀D-95993, 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 权人为祥通公司,且被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上显示车辆购买后被告祥通汽车保 留车辆的所有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营运业务,应认定张青国以祥通公司的名义对 外从事运输活动,原告王永华与被告祥通汽车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 有效。被告以其和张青国的约定对抗原告无法律依据,被告祥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 格。被告祥通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相对人(承运人)一方,对货物负有安全运输的义 务。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全部烧毁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按 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即728130元。因原告已从豫G20082(G5388 挂)获得赔 偿款199000元,被告只需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28130元-199000元=529130元。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9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 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永华 货损529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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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目前全国尚有不少个体户购车后或分期购买车辆挂靠单位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时 有发生,如何规范该种行为,确实为行政管理的一大课题,本案中托运人基于运输 合同关系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是应当得到保护的。
涉案运输合同中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卖方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车辆实际营运人 以车辆登记运输公司名义与他人从事运营活动时,可以因托运人与车辆登记人形成 事实上的运输关系,认定该运输公司与托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车辆登记人不能 以其和实际运营人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所有人应按照运输合同相对人承担 责任。运输公司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公司是该车辆 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实际 控制车辆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以公司名义,与托运 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 理权的。在运营过程中,该车辆履行的运输合同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行为的代 理行为。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 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 齐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