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认定

——张玉芳诉安桂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玉芳
被告(被上诉人):安桂文、安桂雨、杨玉德、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
有限公司、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
【基本案情】
清河人民政府为促进本辖区经济的发展,在本辖区内赵庄村赵庄建烟叶炕房15座。被
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对该工程发放专项资金补贴。2013年5月,清河人民政府
将该项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安桂文,因安桂文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便以郑州建达建筑
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清河人民政府签订了炕房建设协议书;原告所诉的公司名称
是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工程的施工
单位。被告安桂文从清河人民政府承包了该项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
告安桂雨。被告安桂雨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杨玉德和原告张玉芳等工人为其提供劳务,
在工作场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13年7月2日原告张玉芳在务工过程中从炕房上坠下身
体受到伤害,后被送往清河卫生院进行检查,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
治疗,住院合计41天,花医疗费13316.46元;2013年11月21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
玉芳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玉芳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赔偿责任人的确认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玉芳与被告安桂雨之
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安桂雨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采
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张玉芳受伤,其过错明显;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
损失被告安桂雨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安桂文明知自己和安桂雨不具备建
筑资质,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安桂雨,应当与安桂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
告张玉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有一
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公司仅对炕房发
放补贴,对原告受到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建达建筑分
包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对原告张玉芳的损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原告张玉芳的各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13316.46元;2.误工费
69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9天×50元/天);3.护理费2050元(41天×50元/
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
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1)长女陈秋菊的抚养费为1577.4元(7887元/年
×2年×20%×1/2);(2)长子陈心阳的抚养费为:7887元(7887元/年×10年
×20%×1/2);次女陈涵甲的抚养费为:7887(7887元/年×10年×20%×1/2);
其母牛应兰的抚养费为1971.75元(7887元/年×5年×20%×1/4);6.残疾赔偿金
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6691.61
元。被告安桂雨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9353.29元;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
后果,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安桂雨应赔偿原告
张玉芳各项经济损失77353.29元。被告安桂雨辩称,原告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
受伤,不存在肢体骨折,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德作为雇佣
工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方城县分
公司、郑州市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不承担赔偿责
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桂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芳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
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7353.29元;
二、被告安桂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扣除已支付的1500
元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受害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
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
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
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出现
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
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
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是否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及认定双方在事故发生中过错
大小确定责任承担,成为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问题。
(1)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认为双方为承揽关系。如认定为劳务
关系则被告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除
非存在定作方提供材料、指示等错误,定作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
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
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关系与劳务关
系的区分主要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其次从案件事实方面进行区
分,如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报酬的计算、提供的劳务是否为另一方经营的内容等来进行区
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指定工作场所,为其提供劳动工具及条件、提供食宿,并
且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为被告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并获取利益,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
系,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2)双方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已经没有了雇佣、
雇员等字样,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增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由,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追责原则也由《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
则,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
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
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在劳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应尽一般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
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忽视了工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
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活
动的受益人,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才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另外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如
要求其承担同等或者全部责任则有违公平责任原则,易激化社会矛盾,故认定原告本人自
负20%的次要责任,遂做出上述判决。
编写人: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杜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