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王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建筑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4年到建筑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月24日,建筑公司与王 某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建筑公司(合同甲方)新建煤研石砖厂一 处,现对外出租,王某(合同乙方)愿意承租;租赁期5年,自2014年2月8日 至2019年2月7日;租赁费每年按乙方实现的利润总额,经双方核算后,按7:3 比例分成;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如遇国家政策改变、自然灾害、战争等),导致 本合同不能履行,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 李某在从事电焊工作时,因不明原因连电,李某被电弧烧伤。李某受伤后住院治 疗,诊断为:电弧烧伤,烧伤面积20%,烧伤程度为二度。李某经住院治疗27天 出院,对于李某的住院费用支付问题,王某与建筑公司均主张系由对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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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案件焦点】
建筑公司应否为涉案事故责任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建筑公司与王某之间关系 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王某提供的《租赁合 同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王某与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王某白 2014年2月8口至2019年2月7日租赁建筑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 王某也主张在此期间与建筑公司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李某在王某租 赁的场地内从事焊接劳务,故王某为实际雇主,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王 某应当为李某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防范损害的发生,确保雇员安全完 成劳务。本案中,李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非因白身原因连电以致受伤,故李 某自身不存在过错,作为雇主的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主张建筑公司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经审 查能够认定的经济损失共计239384.60元。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 判决:
一 、工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9384.60元;
二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王某不服一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的认定问题是本案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61
的争议焦点。王某与建筑公司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建筑公 司明确认可,其与王某之间实际是承包关系,并非租赁关系,王某承包的范围 包括建筑公司人、财、物,对外的手续还是建筑公司,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 同书》中,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每年按照实现的利润总额,经双方核实 后,按照7:3比例分成,该案涉合同不符合出租方出租资产收取固定收益而不 承担经营风险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能够认定王某与建筑公司基于涉 案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案涉协议签 订之前,李某已在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建筑公司作为雇主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 建筑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对于经营模式的约定,并不影响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 雇佣关系,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中其与李某协议解除雇佣关系, 王某与建筑公司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李某。建筑 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李某受建筑公司雇用 期间从事焊接劳务受伤,建筑公司为雇主,按照法律规定,应对涉案赔偿承担 责任。李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作为雇主的 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 某、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建筑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 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9384.6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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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公司与股东就其经营模式形成的内部承包约定 是否影响公司与劳务提供者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以及公司是否对劳务提供者的 受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因此,雇主的正确认定与否是有效解决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 中,雇主的认定一般遵循如下标准:1.雇主对劳务提供方有控制、支配、指派 方面的能力,能够安排具体的劳务工作,并且为劳务方完成工作提供一定的场 所、工具、设备;2.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雇员提供的劳务增加 了雇主的获益,自然就是雇主,当然司法实践是复杂的,还要具体判断;3.雇主 的认定要结合案件中的具体法律关系,如内部承包关系、承揽关系等,不能单 纯依据提供劳务的外观来认定雇主的身份。
本案中公司与其股东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通常来看,就是公司实际上为 了经营管理便利之需要,以与职工口头约定或签订书面合同形式,将职工的权 利义务关系或工作分工固定下来。但是,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与纯粹的租赁关 系不同。一是在企业与员工双方的隶属关系上,企业与员工仍然有一定的股东 出资、管理或指导等牵连关系,并非纯粹的厂房、设备租赁使用关系;二是在 承包(租赁)协议目的的合理性上,租赁协议是为了单纯获取厂房、设备的年 度固定租金,防止闲置与资源浪费,内部承包协议则包含多种考量,除了经济 效益导向之外,还包括股权配置、人力资源优化等方面;三是在相关的收益分 配约定上,纯粹的租赁合同会约定公司单纯收取设备、厂房等租赁物的租金, 公司不参与营收利润的分配。而内部承包合同会考虑到承包人的实际经营利润, 一般年底会按照营收利润进行比例分配。综上,公司基于其经营模式的需要而 与股东或员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除了以明示或公示的方式进行告知之外, 出于公平考虑,法律上明确界定不得对抗提供劳务的相对第三方。即在劳务雇 佣关系纠纷中,内部承包协议不是确认雇主的绝对标准。
本案中,一是从李某的实际工作现状看,李某在涉案承包协议签订之前,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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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已经为建筑公司提供了一段时间劳务,事实上与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务雇佣 关系,具有权利义务上的拘束力;二是要正确认定涉案协议的性质。一审中建 筑公司自认其与王某之间为承包关系,公司的人、财、物均由其部分承包、支 配,但对外活动还是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租赁(承包)费计算标准,每年的利 润总额按7:3比例分成,不符合收益固定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建筑公 司与王某仅就公司的内部经营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属另外法律关系范畴,其效力 自然无法对抗相对第三人李某;三是建筑公司与王某签订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的 涉案协议后,李某虽然是主要跟着王某并为其提供劳务,但是涉案协议中并未明 确建筑公司与李某协议解除雇佣关系或李某与王某形成新的雇佣关系。因此在王 某仍旧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下,李某虽然直接受王某的指派从事焊接等劳务工作, 但其与建筑公司的雇佣关系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其提供劳务受伤的情况下, 建筑公司作为雇主,自应承担赔偿义务进行损害赔偿。综上,本案一审仅依据租 赁合同与租赁行为认定王某为雇主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改判符合当前 社会劳动用工的现状,也有利于提供劳务者受害后及时得到救济与赔偿。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杨富元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张蓓
公司与股东就其经营模式形成的内部承包约定不影响公司与劳务提供者之问形成雇佣关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