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珍诉蒋玉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57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玉珍
被告:蒋玉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4日22时,被告蒋玉刚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孙军委驾驶的轻型普通 货车相撞,后又与张建华驾驶的鲁HA7××× 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三车受 损。博山交警大队认定蒋玉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军委、张建华无责任。事故 处理过程中,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 C5F××× 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9月5 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鲁C5F××× 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 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00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价格鉴证费300元、拆检组装工时 费400元。诉讼中,原告对上述价格鉴定书中更换配件的费用数额提出异议,申请 司法鉴定。2012年11月8日,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鲁 C5F××× 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6234元(司法鉴定过程中,鲁C5F× ××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淄博鲁中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6234 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停车费 330元。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孙玉珍,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 险滁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间内。
【案件焦点】
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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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担侵权责任。原告孙玉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权益损失,系适格的赔偿权利 人,其要求各被告以赔偿损失的形式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蒋玉刚作 为皖M68××× ( 皖M6G×× 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控制车辆的运 营并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且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 关规定,致使该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损,因此,被告 蒋玉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M68××× ( 皖M6G×× 挂)号重型 半挂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 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 程度确定其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208009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 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玉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 原告孙玉珍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蒋玉刚全额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所需更换 的配件,应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所确定的范围,对于原告 为更换超出该范围的水泵皮带-S (发电机皮带)、底盘装甲所发生的费用185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换上述配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维修 费发票,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了维修费6234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计算为 6049元。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珍车辆 损失4000元。
二 、被告蒋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珍车辆损失2049元、 鉴定费160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拆检组装工时费400元、停车费330元、复印 费46元、停运损失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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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驳回原告孙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 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依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 所确定的数额予以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意见 书所确定的数额予以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价格认证中心 所确定的车辆损失范围为基础,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配件单价予以计算。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价格认证中心的职能和性质来看。《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 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 事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 任。”第六条规定:“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 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价格认证中心系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下设机构,具有从事价格鉴定的业务职责,同 时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根据交警部门的委 托而作出,鉴定时间多为事故发生的当时或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更近,可以第一时间 查勘和固定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范围,从确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 坏的部件及程度方面,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 具客观性和权威性。
2.从价格认证中心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看。价格认证中心基于其职能 和性质,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在确定车辆受损部件和程度方面具有显著优 势,但是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原则是保证安全、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和质量对等, 也就是对于更换的配件是否为原厂配件则不予考虑,而是按照市场零配件的平均价 格,在保证车辆安全的前提下,更换同等质量的零配件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因 此,容易导致其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与原告到4S店维修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有 明显差距。这是因为,车辆配件维修和更换的价格体系一般分为副厂价、原厂价及 4S 店价格,通常4S店配件价格要高,一方面是由于其使用的配件由厂家直接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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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是普通维修厂使用的副厂配件,另一方面是与其专业技术和优质服务密切相 关。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在确认更换配件的单价时,参照受损车辆的4S店配件价 格予以确定更具合理性。
3.从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层面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的侵 权案件,应当以填补损失为赔偿原则,当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在专业维 修还是非专业维修之间原告是具有选择权的。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权利人,选择具 有专业技术和厂家配件的4S 店进行维修,能够最大限度恢复车辆的性能,排除安 全隐患。虽然这会增加侵权人的负担,但这增加的是侵权人因违法行为所支出的成 本,不是原告就交通事故恶意扩大的损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结合本案情况,在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范围方面,按照价格认证中心出 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确定,将原告更换超出该范围的配件予以剔除;在确定更换 配件的单价方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配件单价予以计算。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魏巍
机动车交通事故车损范围和价值认定中的价值衡量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