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可否免赔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喜、杨某平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成、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 称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0日21时许,汪某浩驾驶皖NB1× × ×号重型半挂牵引
车(挂车为皖NN×× ×号)由西向东行驶至S339线商城县丰集镇丰集村路 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入路边原告所有的房屋,事故致使原告房屋及车辆 严重受损,汪某浩及副驾乘坐人杨某生也受伤治疗,杨某生具有三年以
上A2驾驶证。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浩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皖NB1× ×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刘某成实际所有,挂靠于被
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寿 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 陈某喜、杨某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并申请进行相关鉴 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被告方未到庭参加 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 所进行危险房屋鉴定。11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方的 房屋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已构成 局部危房,房屋危险等级综合评定为C级。根据该房屋受损情况,建议拆 除重建。12月8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 拆除及重建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被告方仍未到庭参加协商选定鉴定机构, 一审法院依法指定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受损房屋拆除、重建 费用价格鉴定。2017年1月9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
告,认定二原告受损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评估值为224600元。
【案件焦点】
对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可否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商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就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作了客观合理的认定,被 告汪某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 刘某成作为汪某浩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 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汪某浩驾驶的机动 车皖NB1× ×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NN×× ×号)在被告人保财 险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将按下列规则确定被 告方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 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二原告房屋受损后不能居
住,确需租房,但在商城本地年租金18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
元。汪某浩虽然处于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但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使 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准 驾驶准驾车辆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加A2准 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本次交通事故也不是 因为牵引挂车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挂车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提示说明”虽有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盖章,但无公 司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签名及盖章的形式要件(签名/盖章),不能证 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且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保险经办人赵某贝也证明保险公司经办人只是盖章,没有进行免责条款 说明或提示。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未尽到对该免责条 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未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也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 原告陈某喜、杨某平房屋损失224600元[交强险部分2000元+商业三者险 部分为222600元(总损失224600元-交强险部分2000元)×100%];
二、被告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喜、杨某 平房屋租赁费、鉴定费19000元(房屋租赁费8000元、鉴定费11000元)。 被告六安市九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驾驶证实习期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 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 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却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 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同样规定实 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类型的机动车。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后的12个月,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却规定实习期还包含 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即增驾实习期。
在司法实践中,据此对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 司可否免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 四条、第七十五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 于实习期的补充,增驾实习期与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一样,亦属于实习 期,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可以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但不得驾驶牵 引挂车。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该规章对实习期的解释并不是禁止性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不 同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对实习期的理解上存在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
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如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则相应的免责条款无 效。理由如下:
一、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 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 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 辆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使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 行等驾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设 立的目的和意义。同时,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 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 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 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 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 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
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 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 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 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 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 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 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
三、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 务。即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
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 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
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
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
效。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 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 所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 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 效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 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 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 证后的12个月”为宜。
本案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编写人: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柳学生
45对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机动车的保险公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