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中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

——朱玉华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 第 一 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535号民事判决书




一、人身保险 15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玉华、张海军、张德秀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 人保成都第一支公司)
【基本案情】
四川鑫佰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佰利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 投保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其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数为818人。
2010年1月18日,王进驾驶渝B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犀浦方向朝安靖方 向行驶至事故地(犀安路安靖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华成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华 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华成自2009年5月至车祸发生期间,在鑫佰利公司从 事木工工作,系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本 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 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 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四条责 任免除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 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 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张华成的直系亲属 向被告申请索赔保险金,被告拒赔。
朱玉华系张华成妻子,张某系张华成儿子,张德秀系张华成母亲,张华成父亲 已于1967年死亡。
四川省郫县法院以(2010)成郫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 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范 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39303.23元。侵权人王进赔偿三原告22818.23元 损失。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没有书面的签字同意投保,所在单位为其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是否应




1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认为被被保险人同意,团体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保险人张华成无驾驶证驾摩托车 是否属于该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团体保险的目的是提高单位成员福利水 平。因此,被保险人一一签字同意并没有多大必要和可能。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和转移投保人的风险,虽然被保险人没有签字同意投保,但其所在单位为其投保的 团体人身保险是应视为已经被被保险人同意,故人身保险合同有效。
被保险人张华成无证驾摩托车是属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团体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而且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中,注明了保险 人,即本案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需对被保险人个人重复履行 说明义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玉华、张某、张德秀的诉讼请求。
朱玉华、张某、张德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团体保险中保险人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对象的确定。团体 保险投保人(多为用人单位)的目的在于补充社会保障的不足,提高员工的福利待 遇,转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员工发生的事故风险,降低企业运营成本。从合同订 立的效率而言,要求每一位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具有现实上操作的困难性。若因 某一人或某些人的履行不能,导致整个保险合同签订处于等待状态,自然也和为员 工谋取福利的团体保险意图相违背。具体到本案中,被保险人有818人,若强行要 求被保险人一一在保险合同及从合同中签字才能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则无助于保障 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2009年新修订《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 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一、人身保险


17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 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即是,现有法律对于保险 人的说明义务的对象规定为投保人。
本案中,团体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用人单位鑫佰利公司,其在保险合同及附 件中签章,而作为保险合同实际受益人的自然人张华成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章, 即保险合同订立主体和保险利益享有主体存在分离。在该分离的情况下,保险人说 明义务的对象限定为投保人,因投保人已在包含免责条款的附件中签章,故可推定 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成立,若发生免责条款中的事故,则保险 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情况,因免责条款中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出现意 外不予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故死者张华成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而死 亡属于免责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就本案而言,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彭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