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网络直播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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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华诉华多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互联网法院(2018)粤019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俞某华

被告:华多公司、王某戎、兴戎公司、刘某琪 【基本案情】
YY直播平台是由华多公司运营的互联网直播平台,俞某华是在该 直播平台注册的用户,刘某琪是在该平台频道号为24064的直播间进行 直播的直播发布者。

兴戎公司是对直播发布者进行管理、培训、包装的机构,在该直 播平台的名称为公会,王某戎是兴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琪是受 兴戎公司管理的直播发布者,上述频道号为24064的直播间是使用YY 账号开通的,该YY账号在2017年4月前实名认证的用户是王某戎。





任何浏览该直播平台的人均可观看该频道号为24064的直播间的全 部直播内容。用户在观看直播内容之余,如需与直播发布者进行互 动,则需要注册账号。注册账号时需同意《用户注册协议》, 注册 后,可以用真实货币充值换取虚拟货币“Y币”,用于购买虚拟货币“红 钻”或者开通“公爵”“ 守护”等身份标志(以与一般的用户相区别,用户 购买后会有不同的标记)。用户在观看直播过程中不需要为观看支付 对价,而是在其对直播发布者的直播内容感到满意或者赞赏的情况 下,可以自愿用“Y币”或“红钻”为直播发布者购买各种虚拟的礼物,即 “打赏”,在购买后的短时间内直播间的屏幕会因礼物不同而呈现各种 不同的特效。用户“打赏”后,直播发布者可能会对“打赏”者以语言或 专门表演方式表示感谢,但该语言或表演是该直播间的所有观众都可 以看到、听到的。因用户购买礼物的行为,直播发布者的账号内会增 加一定数值的虚拟货币“蓝钻” ,“蓝钻”可在YY平台兑换成真实货币 (换得的真实货币通常少于用户购买“Y币”时花费的真实货币)。兑 换完成后,华多公司会向直播发布者使用的YY账号的实名认证用户绑 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庭审中,兴戎公司与刘某琪陈述,他们对该 获得的款项以3:7的比例分成。

VP在该直播平台的含义为频道管理员,拥有协助直播发布者管理 某个直播间的权限,确认或取消直播间的VP是该直播间创设者、直播 发布者的权限之一,对于谁担任VP及担任VP的期限,没有限制性的 规定。

刘某琪用自己的网名“慢热7”、自己的形象和声音在该频道号为 24064的直播间直播,进行歌舞等表演。

俞某华自2015年4月开始观看YY直播,在该平台消费约409509.06 元。其中,俞某华自2017年2月开始观看刘某琪的直播,并向刘某琪





“打赏”一百次以上,每次金额在0.1元至数千元不等,至2017年4月, 俞某华在刘某琪的直播间消费共计44294.28元,另开通“公爵”花费1.2 万元、开通“守护”花费2997元。刘某琪曾向俞某华返还1万元。

2017年3月19日,俞某华于当天向刘某琪“打赏”了较大金额的礼 物,成为当天打赏礼物最多的人,被刘某琪设置为该直播间的VP。俞 某华在诉讼中提交了一段视频,显示“慢热7”在直播中说“这里作一个 承诺吧,这个VP给他卡上了就永远不能下了,除非你自己脱网,除非 你自己脱这个VP外,永远都不能下,从此以后你就要成为我YY直播 路上的人生导师,你准备好了吗?ℽ

俞某华在诉讼中另提交了一段视频,显示一名女子称“我们家的规 矩就是榜首给VP啊”,但不能证明说话人的身份、说话时间、说话背 景等。
2017年4月7日,刘某琪取消了俞某华的VP权限,原因是刘某琪不 认可俞某华私下通过微信转账、赠送礼物的行为,双方的价值观产生 分歧。后俞某华以刘某琪为被告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以刘某琪未经其同意擅自撤销其VP为由,提出诉讼请求: (1)因刘某琪合同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让刘某琪返还礼物,价值 61368.6元;(2)判令刘某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对该案作出(2018)黑0103民初2019 号民事判决,驳回俞某华的诉讼请求。俞某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黑01民 终5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俞某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28日,俞某华以华多公司、王某戎、兴戎公司、刘某琪 为被告在广州互联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被告





华多公司的YY直播间24064消费礼物的合同撤销;(2)判令被告华多 公司退还原告在YY直播间24064消费款项49291.28元(含24064直播间 数据作假四被告共同按50%过错比例退赔、24064直播间VP网络虚拟 价值2万元),被告王某戎、被告兴戎公司、被告刘某琪承担连带责 任;(3)判令被告华多公司、被告王某戎、被告兴戎公司、被告刘某 琪对欺诈原告的行为作出公开的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华多公司立 即对被告刘某琪过去两年违反平台协议直播的行为在YY平台予以公 告,公告中向原告道歉;(5)法院对被告刘某琪违背对消费者承诺的 行为、低俗直播的行为和辱骂消费者的行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具结 悔过; (6)本案鉴定费用、证据提取和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7)判令被告刘某琪因在微信辱骂原告,侵害原告内心安宁权的行为 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8)判令被告刘 某琪因违约,赔偿原告拥有YY直播间24064永久VP的信赖利益损失1 元;(9)判令四被告侵害原告的消费者知情权,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 元;(10)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以网络服务 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
【案件焦点】

1.俞某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俞某华与各被告之间 的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中俞某华的主要诉讼请 求是撤销其在24064直播间消费礼物的行为,而俞某华在黑龙江省哈尔 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俞某华在本案 与(2018)黑0103民初2019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是重复起诉。





第二,关于俞某华与华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华多公司是提供 网络直播服务的平台,俞某华通过华多公司提供的YY直播平台观看直 播、进行充值和“打赏”,俞某华与华多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 系。

关于俞某华与刘某琪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 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 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任何浏览 该直播平台的人均可观看该频道号为24064直播间的全部直播内容,刘 某琪的直播表演不需要支付对价。俞某华基于观看直播后对刘某琪表 演的满意、赞赏,向刘某琪以“打赏”的方式赠与金钱,在“打赏”的同 时没有向刘某琪设定义务,是无偿、单务的合同,由此形成的是赠与 法律关系。俞某华在诉讼中提交的视频显示一名女子称“我们家的规矩 就是榜首给VP啊”,但不能证明说话人的身份、说话时间、说话背景 等,不能证明这是刘某琪在俞某华“打赏”前对俞某华发出的要约,应 由俞某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 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VP是一种管 理身份,据以行使的是一定的管理权限,刘某琪向俞某华授予VP身 份,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刘某琪向俞某华授予VP身份虽然发生在俞某华向刘某琪赠与礼物 之后,但在俞某华赠与之前,刘某琪或俞某华均未向对方发出“赠送礼 物换取永久VP”的要约或承诺,俞某华赠与礼物与刘某琪授予VP不是 同一合同关系中的对价,而是各自在履行赠与合同和委托合同的义 务,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之间没有对应的关系。





至于俞某华与兴戎公司、王某戎之间,没有证据表明他们之间存 在任何法律关系。

俞某华诉请撤销其在频道号为24064直播间消费的合同。《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 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 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 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 日起一年内行使。”如上所述,俞某华与华多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 系,俞某华与刘某琪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在这两个合同关系订立 前或订立时,没有证据表明俞某华对该服务合同或赠与合同的内容存 在重大误解,或者该合同显失公平,或者华多公司、刘某琪对俞某华 进行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且如上所述,没有证据表明该赠与合 同附有义务。由于俞某华向刘某琪赠与礼物与刘某琪向俞某华授予VP 身份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俞某华VP身份的获得或失去与俞某华向 刘某琪赠与礼物的赠与合同没有关系,俞某华不能因其被刘某琪撤销 VP身份而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因此,俞某华诉请撤销其消费礼物的 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俞某华称其因刘某琪使用他人账号直播、该直播间观众数据作假 而受到欺诈,但刘某琪系用自己的网名“慢热7”、自己的形象和声音在 该直播间直播,俞某华的“打赏”行为显然是基于对刘某琪本人直播表





演的评价而不是因其对刘某琪直播账号的实名认证人的认识而作出, 直播平台数据显然也不是俞某华“打赏”的主要因素,即俞某华并不是 基于这些原因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打赏”的行为,俞某华称刘 某琪因这些行为而构成欺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构成要件,法 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 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 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关系成立后,委托合 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任意解除。在俞某华与刘某琪之间信 任基础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刘某琪取消了俞某华的VP身份,解除了委 托关系,行使了任意解除权,不受刘某琪对俞某华承诺的“永远不下 VP”的限制。同时,俞某华与刘某琪没有对担任VP约定报酬,属于无 偿委托关系。解除该委托关系,俞某华没有任何损失,故刘某琪不需 向俞某华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俞某华基于撤销合同而要求各被告退还消费款项 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广州市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俞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2016年因有大量直播平台成立而被称为“网络直播元年”。至今, 网络直播已经发展成为互联网经济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国





家版权局网络版权产业研究基地发布的 《中国网络版权产业报告 (2018)》显示,2017年我国的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4.33亿人,产业 市场规模已经达到近400亿元。网络直播中,用户的“打赏”是直播平 台、直播发布者(俗称“主播”)获得收入的重要途径。“打赏”后,用 户要求退回“打赏”款项而诉至法院的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在审理 中,应当首先对“打赏”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认定。以往的司法实践较 少直接对此作出认定,学术界对此也存在广泛争议,而本案判决对此 作出了正面回应,具有典型意义。

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对网络直播生态的大量观察,我们得出以下 结论:

第一,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用户通过直播平 台观看直播和进行“打赏”等,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相应服务,直播平 台通过用户购买和使用虚拟货币收取服务费,两者间形成双务、有偿 的服务合同。

第二,用户与直播发布者之间一般成立赠与合同,除非有证据证 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理由如 下:
1.将一般情况下的“打赏”归类为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 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任何浏览直 播平台的人均可观看直播间的全部直播内容、不需要为表演支付对价 的情况下,用户基于观看直播后对表演的满意、赞赏,以“打赏”的方 式向直播发布者赠与金钱,在“打赏”的同时没有向直播发布者设定义 务,此时形成的是无偿、单务的合同,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在





这一行为中,“满意、赞赏”本身并不必然等于双务合同中的对价,因 为赠与往往是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为获得精神上的愉悦、满足而赠 与财物也符合赠与行为的通常表现。

2.当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 合同义务时,用户与直播发布者可能成立服务合同或者其他相应的双 务合同。有的直播发布者在直播过程中会向用户发出特定的要约,如 直播发布者在直播过程中口头表示,当收到用户“打赏”达到特定的数 额,其将表演一段特定的舞蹈;有的射击游戏的直播发布者在直播间 以字幕公示,“打赏”金额前三名的用户可以“上车”(即有资格作为该 直播发布者的队友一起玩该游戏);还有部分直播平台推出与普通直 播不同的服务,即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可以与直播发布者单独聊天、互 动等。在以上情形中,“打赏”或付费用户因与直播发布者之间约定了 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故可以成立相应的服务合同或者其他双务合 同。

3.对“打赏”性质单纯的“服务合同说”存在明显缺陷。有的学者认为 直播中的“打赏”应一概认定为履行服务合同,该观点看到了“打赏”行 为与直播发布者的行为之间的相互影响、促进,但其不能很好地解释 “打赏”行为在一般情况下的自愿性、非对价性和用户的非固定性。一 般情况下,在观看同一个直播发布者直播时,用户可以选择“打赏” , 也可以不“打赏” ,“打赏”的金额不统一、没有固定的标准,甚至可能 有巨大的差异,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后也没有因此而负有明确的合 同义务,即使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后对相应用户用言语或者行动表 示感谢,也属受赠者的情感表达,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的 对价。另外,观看直播的用户流动性强,把某个直播间的全体用户视 为合同一方看待的观点也难以自圆其说。可见,双务、有偿的服务合





同特征难以解释和涵括“打赏”行为的特点。如果认定“打赏”用户与直 播发布者之间一概成立服务合同,可能会导致部分用户因对直播发布 者不满意而动辄要求解除“打赏”合同、退还“打赏”款项或不适当地要 求继续履行,在该“服务合同”的对价不明确的情况下,相关主体义务 的边界将是难以确定的。因此,不宜将“打赏”用户与直播发布者之间 的法律关系一概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
4.将网络直播中的“打赏”归类为赠与合同不影响符合法定条件时 “打赏”款项的退还。赠与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 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直 播“打赏”可以循此途径得到处理;赠与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受合同法总则和分则关于合同、赠与合同 效力规定的约束;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户也可选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追究直播平台、直播 发布者的侵权责任。因此,相关主体权利的保护有法可依,相关主体 的权利义务并不失衡。

综上所述,用户与直播发布者之间一般成立赠与合同,除非有证 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俞某华虽然向刘某琪多次“打赏”,但俞某华所举证据不 足以证明刘某琪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何种合同义务,故根据现有证 据仅能认定俞某华向刘某琪的“打赏”均属赠与行为。刘某琪向俞某华 授予VP身份虽然发生在俞某华向刘某琪赠与礼物之后,但在俞某华赠 与之前,刘某琪或俞某华均未向对方发出“赠送礼物换取永久VP”的要 约或承诺,俞某华赠与礼物与刘某琪授予VP不是同一合同关系中的对 价,而是各自在履行赠与合同和委托合同的义务,两个合同的权利义





务之间没有对应的关系。因此,俞某华VP身份的获得或失去与俞某华 向刘某琪赠与礼物的赠与合同没有关系,俞某华不能因其被刘某琪撤 销VP身份而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

不难发现,大部分直播发布者和平台在用户使用直播平台的过程 中会采用各种方式吸引用户“打赏” ,“打赏”行为在直播行业发展中起 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打赏经济”中也存在不少值得规范之处, 如不良内容的过滤、税收制度的相应调整等。作为用户,在使用直播 平台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宜冲动“打赏”,同时也要增强 证据意识,特别是在可能与平台、直播发布者之间成立服务合同等双 务合同的情况下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避免可能的举证困难。直播平 台、直播发布者应采用包括技术、合同在内的各种手段加强管理和自 律,尤其是直播平台作为网络直播的组织者和直接监管者,应保持和 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不断加强识别和制止平台内违法行为的能 力,在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创新中不能踩踏法律的红线。有关行政机关 等管理部门应持续改进监管,对各类新型网络服务及时予以规范,对 各类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惩戒。

实际上,“打赏”的互动模式不仅存在于网络直播中,也广泛存在 于各类互联网应用中。明确“打赏”在一般情况下的赠与合同性质,有 利于明确互联网经济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各方的利益,鼓励劳动 和创新,促进互联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编写人:广州互联网法院 曹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