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明林等诉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邓明林、刘件娇、杨金兰、邓新亮、邓翔文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
里公交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9日13时51分许(车载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下同),邓福生在金尚中学站
购票乘坐湖里公交公司牌号为闽DY××××的45路公交车欲往医院就诊,当时该车系从始发
站金尚车站往上行方向行驶,金尚中学站系第三站,上行终点站为厦大站。邓福生为赶上
该班次公交车还慢跑了一段路程。上车后,邓福生径直走到车厢尾部坐在靠后车门一侧倒
数第二、三排区域的座位。车辆行进中,陆续有旅客上下车。该车到达厦大站后,驾驶员
同时开启前后车门,当时车上旅客基本都下车了,邓福生却仍坐在座位上,没有下车。该
车驾驶员没有下车,也没有询问邓福生,停车约30秒等旅客上车后,即驾车从厦大站出发
往下行方向行驶,下行终点站为始发站金尚车站。45路公交车上下行路线均途经中山医
院。15时44分许,该车到达金尚车站。车载监控录像显示,15时48分许,在邓福生的座位
旁站着该车驾驶员、车站工作人员及车上的一名旅客,当时邓福生身体状况明显异常,伴
有呕吐等症状,无法行走和言语。该旅客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之后便下车离
去。该车驾驶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继续待在车上,车队长陈文拨打110报警。在等候120急救
车期间,湖里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对邓福生采取急救措施。16时2分许,120急救车
到达车站停车场,驾驶员协助医护人员将邓福生抬上急救车。邓福生被送至厦门市中医院
抢救,途中采取改善脑细胞代谢等对症治疗,到达急诊时呼之可睁眼,但不能言语,行
走、持物不能,休息后无改善,初步诊断为急性脑梗死、高血压病、心律失常、电解质紊
乱。家属代诉病史为邓福生3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不适,伴恶心呕吐,就诊当地诊
所,予以药物治疗,症状无明显缓解,欲自行前往医院就诊,发现血压偏高1年余,未规
律监控血压。厦门市中医院将邓福生收住脑病科,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9月13日16时25
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梗死、脑肿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时年满37周岁。
邓福生的家属支付了120急救费354元和住院医疗费38975.27元(其中24775.67元系由医保
基金支付的),合计39329.27元。邓福生的遗体已于2014年9月14日火化。
邓福生与杨金兰系夫妻关系,邓新亮和邓翔文系二人的婚生子。邓福生从2005年6月7
日起来厦门务工,2006年4月起在厦门凯惠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其死亡,其在厦门已连
续居住超过一年,其子邓新亮和邓翔文也随其在厦门生活。邓明林与刘件娇系邓福生的父
母。除邓福生外,邓明林和刘件娇还育有四子,均已成年。邓明林和刘件娇主要依靠儿子
提供生活来源。
案涉公交车系无人售票公共汽车,车载监控录像上显示的时间较北京时间慢了6分钟
左右。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缺失了15时44分许至15时48分许的影像片段。
【案件焦点】
1.湖里公交公司对运输途中患病的旅客邓福生是否尽到了尽力救助义务;
2.如何界定客运承运人尽力救助义务的合理限度。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患有急病、分娩、遇险
的旅客,应当尽力救助。正确履行该项义务,要求旅客运输承运人应当知晓
急救的基本常识,预备必要的救助工具、物品或药品等,遇突发情况时采取
适当的救助措施,并及时有效地帮助旅客就近寻求医疗机构急救。承运人未
尽此义务导致旅客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交车系供公众乘
用的城市公交运输车辆,承运人的职责不仅为安全运送旅客,还包括维护正
常的乘车秩序,由此衍生出对旅客的疏导和到站提醒义务。邓福生在案涉45
路公交车上行方向第三站金尚中学站上车欲往医院就诊,却一直乘坐至上行
终点站厦大站后又随车返乘,不合常理。结合其所患急性脑梗死的病症分
析,邓福生当时已处于病发状态的可能性较大。在车辆到达厦大站后,驾驶
员对随车返乘的邓福生并未进行必要的询问和提醒,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
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延误救治的风险。在车辆到达终点站后,系同车旅客发现
邓福生情况异常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因车载监控录像在车辆进站后中断
了大约4分钟,该时间段湖里公交公司对患病的邓福生是否尽力救助,没有相
应的证据。在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前,湖里公交公司没有对邓福生采取急救措
施。湖里公交公司辩称,因驾驶员不清楚邓福生的病情,不知道应采取何种
急救措施,反映出湖里公交公司对驾驶员缺乏必要的急救知识培训,履行尽
力救助义务的准备不充分。湖里公交公司未尽救助义务与邓福生死亡后果之
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明,邓福生的死亡系因大
面积脑梗死、脑肿胀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主要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湖里公交公司未尽救助义务是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
情,兼顾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湖里公交公司对邓福生死亡的损害后果承
担10%的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损害
赔偿项目及标准未作专门规定,故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
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里公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明林、刘件娇、
杨金兰、邓新亮、邓翔文赔偿款共计116790元,即(死亡赔偿金792500元+丧
葬费27930元+邓明林的生活费47850元+刘件娇的生活费60030元+邓新亮的生
活费58716元+邓翔文的生活费134841元+医疗费39329.27元+护理费700元+办
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6000元)×10%;
二、驳回邓明林、刘件娇、杨金兰、邓新亮、邓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邓明林、刘件娇、杨金兰、邓新亮、邓翔文向福建省厦门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查
明事实,邓福生上车后便坐在车厢尾部靠后车门一侧倒数第二、三排区域的
座位,直至公交车返回金尚车站后,才出现呕吐等症状,无法行走和言语的
情形。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邓福生出现呕吐等症状前,该营运公交车的驾
驶员明知邓福生突发疾病,应当给予救助而未及时给予救助的情形存在。本
案营运公交车辆为无人售票公交车,对驾驶员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酌情确认湖里公交公司对邓福生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
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
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旅客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客运承运人可否免责,关键要看其是否履行了尽
力救助义务。合同法是关于人们因其所涉及的关系和交易,而对他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
这种义务的承担,应当有一个界限。合同法不可能让一个人去做他做不到的事情,客观上
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就不能把责任强加给义务者。因此,客运承运人的尽力救助义务应以
合理限度为适用准则。旅客运输系特种行业,关系公众利益,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客运承运
人应当预备必要的救助工具、物品或药品等,遇突发情况时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并及时
有效地帮助旅客就近寻求医疗机构急救。以此作为客运承运人尽力救助的合理限度,与该
职业的特殊性是相适应的。
公交车系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公交运输车辆,承运人的职责除安全运送旅客外,还包括
维护正常的乘车秩序,由此衍生出对旅客的疏导和到站提醒义务。在车辆到达厦大站后,
驾驶员对随车返乘的邓福生未进行必要的询问和提醒,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车辆到达
终点站后,系同车旅客发现邓福生情况异常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在120急救车到达现
场前,湖里公交公司也没有对邓福生采取适度的急救措施。上述事实说明,湖里公交公司
未全面履行尽力救助义务。
邓福生的死亡系因大面积脑梗死、脑肿胀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主要系其自身健康原
因造成的。湖里公交公司未尽力救助只是次要原因,邓福生的亲属要求湖里公交公司对邓
福生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了合理限度。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法院最终判定
湖里公交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姚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