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原标准一倍”支付超期安置费,应理解为双倍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格式合同约定按“原标准一倍”支付超期安置费,应依《合同法》不利解释规则,理解为双倍。标签:合同解释|不利解释|拆迁安置|违约责任|格式合同案情简介:2006年,城建局与郭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2008年10月底交付安置房,过渡期间按每月4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同时约定逾期交付的,按“原标准一倍”支付。后城建局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开发公司。2011年,因迟延交付安置房,郭某诉请开发公司、城建局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法院认为:①关于城建局与开发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问题,双方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对权利义务转移事实均表示认可。郭某虽未书面明示同意,但其交纳购房款和面积差价款等款项均支付给开发公司,系对其合同权利转移的默许,故本案中开发公司是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有效概括承受人②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延长过渡期限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超期补偿安置费按“原标准一倍”计付系协议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应具有一定惩罚性,如一倍意 思是与原标准相同,则在违约部分无作出特殊约定必要。协议书是拆迁方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打印格式文本,一倍虽为手写填充,但是每户回迁人合同此处均无二致、故该协议文本应按格式合同论。依《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不利解释规则规定该“原标准一倍”亦应按多于原标准一倍,即双倍来理解。判决开发公司给付郭某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9万余元。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739号“辽宁省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建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见《反立约人规则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解释中的适用分析》(贾宏斌),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4: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