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使用他人不知名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动力童童(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诉动力童童(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动力童童(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童 童贸易公司)
被告(上诉人):动力童童(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童童 咨询公司)
【基本案情】

动力童童贸易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 目前住所地和经营地址 是北京市朝阳区,公司股东分别为董霞和杨雪,分别占55%和45%股权。董永赞担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杨雪担任公司监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杨雪与其





父亲杨晖作为股东于2015年5月7日违法成立了被告动力童童咨询公司,地址在北京丰台
区,法定代表人杨晖。另外,杨雪还以“动力童童”名义去五彩城洽谈合作事宜。被告及杨 雪的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 定,给原告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应依法予以制止,同时被告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予以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动力童童”字样的企 业名称。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动力童童”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损失2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认定不具有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可否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动力童童贸易公司与动力童童咨询
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体育运动项目经营等,故可 以认定两公司从事同业经营,具有竞争关系。在经营活动中,双方均应依法 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 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 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案中,动力童童咨 询公司在明知动力童童贸易公司已在先使用了“动力童童”字号,且与动力童童 贸易公司同时同地从事相同领域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选择注册含“动力童
童”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案中自认其以“动力童童(北京)咨询有限公
司”主体身份洽谈并运营儿童娱乐项目,可以认定其故意在同一服务领域造成 主体名称的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已违背市场交易中的诚 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对动力童童贸易公司的 不正当竞争及应有商业利益的侵害。动力童童咨询公司应在与动力童童贸易 公司核定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经营业务范围内,停止使用含有“动力童童”字





样的企业名称,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 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动力童童(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 有“动力童童”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动力童童(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动力童童(北京)贸 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动力童童(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动力童童咨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 知悉” 。在此情况下,“动力童童”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获得反法的保护。对于该问题,如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 定,答案是否定的,但本案的独特性在于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并未囿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而 是深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核心在于通过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来达到防止相关公 众的混淆从而达到保护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本案的裁判思路正是对这一核心目的的运用,即认定即使原告企业字号不具有市场知 名度,但在被告使用的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构成雷同,容易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造成相关公





众的混淆,且该混淆是出于被告的主观恶意的情形下,被告的行为已违背市场交易中的诚 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不具 有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满足几个要件:1.原告请 求保护的企业名称经在先合法登记;2.被告企业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3.原被告之间 的企业名称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4.被告使用原告在先 字号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明知和应知。其中,对于混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 意为标准,并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所处地区、所属行业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