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平等诉聂某委托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1民初124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平、胡某丰、胡某益、万某军、万某涛、颜某旺 被告:聂某
第三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平、胡某丰、胡某益、万某军、万某涛、颜某旺均属于 衡阳县西渡镇青木村火江组村民,六原告共同协商将部分自留地、自 留山由案外人刘某元承建。2010年9月16日,原告胡某丰、胡某益、万 某军、万某涛、颜某旺(甲方)与案外人刘某元(乙方)签订《合作 建房协议书》, 约定:“一、土地和住房的面积划分:地面宽24米,深 30米,总面积720平方米,设计八层,1—2层为门面,3—8层为住房, 其中甲方占1层门面6个,每个面积宽3.3米×12米,住房占用5—6层,
共6套房给甲方,每套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每套住房及门面, 甲方 付乙方6万元,如面积超过140平方米,甲方另加1万元给乙方作补面积 款。二、付款方式:乙方必须把第一层门面建好,甲方预付乙方2万元 一套,共计12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后,甲方必须把后4万元交清,共计 24万元,不得拖欠。除所有建筑面积外,所剩下的土地由甲、乙双方 使用。三、乙方建好房后,必须把水电到户及厕所、厨房、房屋地面 及门面必须打好及粉刷等搞好。四、房产证由甲方自己出费用办理。 五、建房过程中的责任划分: 甲方全权负责当地的周边关系处理,如 有影响正常施工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负责办理政 府部门的相关手续(相关手续费由乙方负责, 甲方一切不负责) 。 六、以上条款,双方无条件服从,不得反悔,如有哪方违约, 自愿赔 偿10万元给对方。”原告方及案外人刘某元均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6 月7日,经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查处,原告方在未经有权机关 批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青木村火江组山地兴 建商品房,属非法用地违法行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处以9680元 罚款,该罚款由案外人刘某元之妻被告聂某支付。2012年7月4日,案 外人刘某元在衡阳县西渡镇青木村火江组所建的综合楼,已建至第八 层,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动工建设,衡阳县建设局向 案外人刘某元下达了停止建设决定书,责令其对所建设的项目立即停 止建设。2012年10月14日,第三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衡阳 县西渡镇青木村火江组六原告(乙方)签订《征地协议》, 该宗涉案 土地被国家征收,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衡阳 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原、被告(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衡阳县西 渡镇青木村火江组,宗地总面积991.4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 669.9平方米,公共用地321.5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商、住、宅用地。出让人同意在2014年7月30日前将出让宗地将交付给
受让人。合同还约定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抵押、期限届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通知和说明、适用法律及争 议解决等事项,第三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聂 某代表其他六原告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2月30日,被告聂某及其他 六原告取得衡阳县西渡镇青木村火江组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 月11日,被告聂某及紫元公司(甲方)与原告杨某平、万某军、万某 涛、颜某旺、胡某益、胡某丰(乙方)签订“紫元名城”工程项目合作 开发协议之权属补充协议,约定:1.按照县政府“两违”政策,为办理 房产证的需要, 甲方同意将乙方六户名字列入房产总证之中,但乙方 实际并非该物权的权利人;2.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办理“紫元名城”整栋 房屋登记的一切手续;3.此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自愿和真实意思的表 示,与原合作开发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从签订日 起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在协议上加盖了“紫元公司”的公章,聂某在协 议上签名,乙方杨某平、万某军、万某涛、颜某旺、胡某益、胡某丰 在协议上签名。2015年12月9日,紫元名城竣工,该处不动产权利人登 记为紫元公司、聂某、杨某平、胡某丰、胡某益、万某军、万某涛、 颜某旺,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2017年7月20日,为将坐落于衡阳 县西渡镇青木村火江组紫元名城的部分房屋分别过户登记至原告方名 下,原告方与被告聂某签订《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书》, 委托被告聂 某代表原告方办理上述不动产首次登记及转换登记一切手续,领取不 动产产权证,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该项目所有手续办结为止。 该委托书已经在第三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登记。《不动产登记授 权委托书》签订后,因六原告与被告聂某就所涉房屋补偿金额问题发 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书》, 案 经调解未成。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为委托合同纠纷及原告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 纷。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或 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的《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书》对委 托主体、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合同的形式和 实际要件,《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书》应视为不动产登记事项委托合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 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依据该条 规定,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任意解 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 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允许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 权。但是,本案属于商事委托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并 非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聂某的商 誉及经营能力。为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 解除条件即被告聂某在办理紫元名城所有手续办结为止作出特别约 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 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 权,被告聂某即无法为其他购房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将对受托人聂 某带来重大损失,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与继续履行 合同所能获得的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
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 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 意解除权的规定已经被排除适用。本案委托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应 当依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 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解除合同情形均未在本案中出现,故涉案合同法 定解除情形亦应予以排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 解除《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书》, 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相 对性原则,第三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无协助解 除合同之义务,法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协助解除 《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书》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被告聂某在本 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被告聂某与紫元公司为紫 元名城的共有权利人,因该请求属于确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 律关系,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第三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经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 决。
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平、胡某丰、胡某益、万某军、万某涛、颜某旺的 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该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之所以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其原因在于委托 合同具有特别的性质,其成立大多建立在对当事人特殊信赖的基础 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信任有 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都允许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解 除合同。否则,即便勉强维持双方的关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 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但是,法律又是公平的,不能仅仅考虑 某一方面的价值。当事人的信赖基础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在委托合同 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时候,对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依旧不加 限制,实际就是在片面保护合同解除方的信赖感,对合同相对人难免 过于苛刻。
从委托合同的分类看,委托合同有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之分。在 商事委托中,双方信任的基础是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有的受托 人专为委托事项而成立公司来经营委托事务,有的为完成委托事务要 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一旦委托人随时解除 合同,受托人就要遭受损失。因此,在商事委托中对合同任意解除权 的限制就有必要。理论上对任意解除权有绝对限制(不得解除)和相 对限制(支付损害赔偿)之分。
本案属于商事委托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并非委托 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聂某的商誉及经 营能力。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 条件即被告聂某在办理紫元名城所有手续办结为止作出特别约定,以 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 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 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被告
聂某即无法为其他购房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将对受托人聂某带来重 大损失,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 获得的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 委托合同的特殊性, 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 定,应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 权的规定已经被排除适用。本案委托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应当依据 讼争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 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 条规定的五种解除合同情形均未在本案中出现,故涉案合同法定解除 情形亦应予以排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解除 《不动产登记授权委托书》,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人民法院 王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