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利苑酒家、莱佛士物业保管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640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
被告(上诉人):利苑酒家 被告:莱佛士物业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8日,梁某开车到利苑酒家就餐消费,按利苑酒家指示 将车辆停放在某广场地下停车场中的指定专用车位,该地下停车场是 由莱佛士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利苑酒家向梁某发放《利苑酒家专用车 位泊车证》及《利苑酒家泊车卡》, 其中载明了该车位是提供给利苑 酒家消费满200元以上的客户免费使用;如非消费视为违约,需收50 元/小时违约金等内容。当天16时许,由于台风天气影响,该地下停车 库出现雨水倒灌,导致停放在内的部分车辆(包括梁某的车辆)被水
淹。事发后,梁某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 行水浸受损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水浸受损价值为266512元,为 此梁某支付评估费9795元。故梁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 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6512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受损 评估费用9795元。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与酒店或停车场管理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2.酒店用餐 免费停车及台风天气能否成为酒店免责的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 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 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 中,原告在利苑酒家处就餐消费,并按利苑酒家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 利苑酒家指定的停车位。从利苑酒家向原告发放的《利苑酒家专用车 位泊车证》《利苑酒家泊车卡》可知,原告只有在利苑酒家处消费金 额满200元以上的情况下,利苑酒家才向原告提供免费停车服务,足以 说明利苑酒家向原告提供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免费停车服务,而是将 停车费的对价包含在上述200元以上的消费金额中,由此说明双方之间 形成了主合同关系即餐饮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基于餐饮消费服务产 生的从合同关系即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保管期间,因利苑 酒家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利苑酒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 主张涉案车辆水浸受损价值为266512元, 虽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有瑕 疵,但不影响评估结论的效力,故法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据
此,利苑酒家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水浸受损价值266512元。另原告主张 的评估费9795元也应由利苑酒家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莱佛 士物业收取了原告的停车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莱佛士物业之 间签订了保管合同或者达成了保管约定,故原告以保管合同诉由要求 莱佛士物业承担保管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 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利苑酒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 将车辆损失费266512元赔偿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利苑酒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 将评估费9795元赔偿给原告梁某;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利苑酒家上诉,但并未缴纳上诉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利苑酒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 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自驾车 辆前往商场或酒店消费,商场或酒店也为了吸引顾客消费,推出了诸
如消费满多少元即可免费停车的服务。那么当这项免费停车的服务发 生纠纷时,消费者应如何维权?如果是遇到恶劣天气,谁又应当来承 担损失?
1.消费者免费停车,商场或酒店是否属于车辆的保管人
商场或酒店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服务,一般是两种形式:第一,抵 扣劵模式,即商场或酒店提供停车费的抵扣劵,如果超出抵扣劵的部 分,由消费者向停车场的管理者支付停车费。这种情况下,车辆的保 管人是停车场的管理者,商场或酒店只是帮消费者代付部分的停车 费。如保管期间发生纠纷,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停车场的管理者承担 保管责任。第二,专用车位模式,即商场或酒店提供停车卡,一般有 专用车位,停车费向商场或酒店结算。这种情况下,车辆的保管人是 商场或酒店,商场或酒店再将保管服务委托或承包给停车场的管理 者。如果保管期间发生纠纷,消费者应向商场或酒店主张保管责任, 商场或酒店承担责任后,若停车场的管理者有过错,再行追偿。
2.消费者免费停车,商场或酒店提供的保管服务是否是无偿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 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合同是否有偿会影响到归责原则的适用。在 专用车位模式中,商场或酒店实际上是与消费者建立了基于消费服务 而产生的从合同关系即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收取停车费用也经常是与 消费金额挂钩,那么由此可以认定这种保管合同并非无偿,而是将相 应的保管费隐藏在消费服务合同的消费金额中。因此,可以认定该保 管合同仍是一种有偿合同。
3.台风等恶劣天气能否成为车辆保管合同的抗辩理由
虽然台风等恶劣天气是非人力所产生,但现有的气象预报机制已 成熟完善,人们可以通过不同的公开渠道获得预警信息。作为车辆的 保管人也应对这类自然灾害有充分的预知,包括对其带来的强降水导 致车辆被水浸的风险,并应通知车主注意防范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及救助措施。如保管人并无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预防义务及救助义 务,那么对于车辆的损害,保管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保管人履 行了部分义务,则可减轻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中,酒店采取的是专用车位模式,且并无履行通知义务,也 无进行相应防范,故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视停车场的管理者是否有过错,再行决定是否追偿。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高瑜曼 周鸿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