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诉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 撤销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公司)、沈阳东方钢 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铁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中 铁物贸公司向东方钢铁公司购买矿粉60000吨,价格为每吨780元,合同总金额为4680万
元;货物数量验收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货场地衡检,东方钢铁公司交付矿粉66000吨,
其中6000吨是销售抵押保证,正常销售回款后,在市场价格不低于东方钢铁公司销售价格 的情况下按销售实际数量退回,若市场价格低于东方钢铁公司销售价格,东方钢铁公司需 补足价格下跌部分,交货地点为大连港矿石码头货场交货。同月6日,中铁物贸公司以商 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东方钢铁公司货款4680万元。同月24日,东方钢铁公司开具了5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价税合计9360000元,总计4680万元。但此后东方钢铁公司并未 交付货物。故中铁物贸公司起诉。
2013年7月,香港分行应办公地点在香港、注册地点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第一先锋公 司的申请,就该公司向办公地点在新加坡的TOPTIP公司采购铁矿石货物CFR至中国任一 主要港口的国际买卖合同,开具了编号为DC13/11128FPH 、DC13/11160FPH、
DC13/11161FPH的3套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注明按国际商会出版物600《跟单信用 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的规定提交文件。上述3套信用证项下金额分别为
1820014.55美元、1365010.9美元、1347808.11美元,对应的货物分别为20000湿公吨、
15000湿公吨、14810.96湿公吨,货物的起运港为马普托港, 目的港为中国主要港口,货 物装运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承运船为“瓦瑞莎”号,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行为三菱东京 日联银行新加坡分行。
2013年8月9日,香港分行根据三菱东京日联银行新加坡分行通知,支付信用证下款项 1819934.55美元,同年10月28日,香港分行再次向三菱东京日联银行新加坡分行付款2223 263美元。两次付款后,香港分行取得了信用证条款记载的提单、汇票、商业发票、原产 地证明、货物质量证明、重量证明、货物数量证明等其他单据。在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 书上,记载的收货人是东方钢铁公司,到货地点为大连,到货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卸货 完毕时间为2013年7月8日。
2013年9月5日,东方钢铁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出具了文字函件,称“我司提供给贵司 在大连港的矿如下” ,此后是5船标有品名、重量、品味、成分、水分的铁矿货物的表格, 其中大连港的4船中,有“瓦瑞莎”号轮项下38000吨。
2013年9月12日,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出具了《业务联系函》,称“根据中铁物贸公司 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2013年9月12日中铁物贸公司持东方钢铁公司函 件提货” ,“根据函件显示内容,经双方确认铁矿石实际数量如下:… …3.“瓦瑞莎”轮项下 的铁矿石,数量为36810.96吨” 。同月16日,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出具了“库存证明” ,称 中铁物贸公司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库存进口铁矿粉60870吨。
2013年10月9日,大连海事法院根据香港分行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作出
(2013)大海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香港分行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并于当日对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瓦瑞莎”轮卸下的全部铁矿砂采取保全措施,保全 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取、转移、毁损,不得就前述货物设立质押或者抵押。
2013年10月20日,香港分行在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以普瑞休斯旁氏有限公司
(即“瓦瑞莎”轮船东)、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即普瑞休斯旁氏有限公司在大连 港的船舶代理人)、东方钢铁公司为赵某某,诉讼请求为:1.对三套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 完全排他的处置权和受益权,排除任何第三人对该等提单项下权利的妨害;2.要求普瑞休 斯旁氏有限公司、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金 额为涉案货物CFR价值28579978.15元与其从涉案货物处理价款中实际所得金额的差额;3. 普瑞休斯旁氏有限公司、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带赔偿货物CFR价值自2013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4. 普瑞休斯旁氏有限公司、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和保全费用。
2013年10月28日,中铁物贸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主张 其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办理了交付手续,系“瓦瑞莎”轮项下货物所 有权人,请求变更(2013)大海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解除对瓦瑞莎号卸下全部 铁矿石中38000吨矿石的查封措施。同年12月25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驳回异议通知
书》,认为“异议人虽主张其是涉案货物中38000吨铁矿砂的货物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 未经法律确认,亦没有提交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是涉案38000吨铁矿砂的合法所有
人,故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尚不具备撤销或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大海 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的足够证明力。同时,本案仅是财产保全程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 法院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对当事人及异议人提供的拟证明货物权属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进 而不能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实体审理”。
2014年1月,中铁物贸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东方钢铁公司为赵某某提出诉 讼,即香港分行本次诉讼申请撤销的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予以 立案,同年4月15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铁物贸公司和东 方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 有效,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贸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东方钢铁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 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中铁物贸公司要求确认货品指示函列存放在大 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仓库内的56117.82吨进口铁矿粉归其所有的主张,认为“该批货物系其 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公司交付的货物,东方钢铁公司已经向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下达了交 货的指示,故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中铁公司系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 。判决 结果为:1.东方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铁物贸公司货款3028100.4元; 2.确认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处的56117.82吨铁矿石(包括韩进蓝波号7941.84吨、成 功轮项下2787.02吨、“瓦瑞莎”轮项下的36810.96吨、麦哲伦号8578吨)归中铁物贸公司所 有;3.东方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物贸公司违约金302810元。2014年4 月30日,该判决生效。
另查,东方钢铁公司因债务负担, 自2013年10月之后被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机构以 执行诉讼保全措施、前任法定代表人周某涉嫌合同诈骗等事由,查封、冻结了有关财产。 香港分行主张的本案涉及货物的进口通关手续办理人员为东方钢铁公司。
【案件焦点】
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问题以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虽然香港分行、中 铁物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没有就本案所涉纠纷处理所适用的准据法进行约定,经厦门市 思明区人民法院询问,香港分行未作出选择,中铁物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均选定适用中 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对此,因香港分行申请撤销的中铁物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的买卖 合同系在中国内地签订、货物在中国内地港口存放、确认涉案货物权属的判决亦在厦门市 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为中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实体 权利的审理应适用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香港分行持有正本提单是否系享有货物所有权证明,从而因厦 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482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损害其民事权利;2. 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铁物贸公司是否取得货物 所有权;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482号案件是否属于大连海事法 院专属管辖,从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无权作出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 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
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表明提单系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内,关于承 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并非货物所有权的凭据。香港分行 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表明其根据提单记载,享有相关权利,包括对承运人的合同权利、 收货人的权利,因该提单系信用证项下开出,其还享有根据信用证记载的相关权利,但并 非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因此,香港分行预以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证明享有货物所有 权,不予采信。
涉案货物系从“瓦瑞莎”轮卸下的矿石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
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矿石类 货物没有法律的除外规定,属于无须登记的一般动产,其所有权于交付时发生转移的法律 效力。交付,指物的出让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将本人管领的实物让渡给受让人,也包括 将对第三人合法占有产生的返还请求权进行让渡。“瓦瑞莎”轮所卸货物系由东方钢铁公司 作为收货人办理通关手续,并办理仓储手续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东方钢铁公司具 备货物所有权人的全部外观特征。在此情况下,东方钢铁公司指示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将 货物转给中铁物贸公司,并由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为中铁物贸公司出具了库存证明,表明 交付已经完成。中铁物贸公司即成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 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 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 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 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 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 中铁物贸公司向东方钢铁公司支付了货款,且如前所述,东方钢铁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交 付了货物,中铁物贸公司亦取得了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善意的,不受东方钢铁公司是否向 出卖人支付货款的影响,中铁物贸公司的货物所有权理应受到保护。而且在向厦门市思明 区人民法院起诉前,香港分行已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钢铁公司赔偿其货物 损失,选择了救济途径。
虽然中铁物贸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被驳回,但(2013)大海保字第56 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写明:该案仅是财产保全程序,该院依法不应在该案中对当事人及异议 人提供的拟证明货物权属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进而不能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实体审理, 故对异议人在该案中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告知异议人应当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货物所 有权的相应法律程序来维护其主张的权益。而且,大连海事法院对涉案货物作出的仅是诉 前财产保全,适用的是保全程序,并非执行程序,因此,中铁物贸公司依据其与东方钢铁 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起确权诉讼并无不当,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香港分行述
称“中铁物贸公司和东方钢铁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已被查封,且其已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 维权诉讼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相互配合,未通知香港分行就径行在法院进行诉讼的行为, 损害了其权利” ,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香港分行要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
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香港分行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香港分 行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2.一审法院对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具有管辖权;3. 中铁物贸公司是否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涉案货物的所有 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 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中铁 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中铁物贸公司要求确认存放在大连
港“瓦瑞莎”轮货物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述货物归中铁物贸公司所有,该判决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香港分行持有上述货物提单,其非因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香港 分行以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香港分行 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陈某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 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 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第九十七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 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 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中铁物贸公司针对保全裁定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后,大连海事法院作 出《驳回异议通知书》,并告知中铁物贸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货物所有权的相应法 律程序来维护其主张的权益,据此中铁物贸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符合上述法律
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香港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认为大连海事法院对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之间的确权 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所审理范围应当仅包含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实体处理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原审诉讼在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香港分行对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法院管辖权问题所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对于买卖矿粉达成了合意, 中铁物贸公司向东方钢铁公司支付了对价,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的情况下,涉案 货物到港后,东方钢铁公司办理了货物的进口通关手续,并指示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向中 铁物贸公司交付货物,中铁物贸公司亦取得了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存放货物的确认函件。 据此,中铁物贸公司作为受让人,其有理由相信东方钢铁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人, 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已完成了指示交付后,中铁物贸公司作为善意买受人即取得了涉案货 物的所有权。中铁物贸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香港分行提出提单具有物 权属性,其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的上诉意见,不能对抗中铁物贸公司基于 善意取得所取得的货物所有权。香港分行主张涉案货物的提取需要出具提单或提货单,亦 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香港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 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海商法领域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问题以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问题。
1.提单的法律性质问题
关于提单的法律性质目前仍无定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进 行了规定,但是却规避了对提单法律性质的定性。 目前关于该问题的基本理论观点有以下 几种:
(1)物权凭证说。该学说又分为所有权说和占有说。所有权说来自英美法对提单的 认识,英美法认为提单是一种“Document of Title” ,据此,所有权说认为,提单应被理解 为货物的所有权凭证。 占有说认为,提单持有人享有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的权利,是因 为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占有权。
(2)物权凭证否定说。该学说认为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 合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我国民法及海商法对于什么是物权凭证或者所有权凭证并未作出 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填补了这一空白。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只有不动产和特殊的动产的所有权证书,才是法律认可的物权凭证或所有权凭 证。该种凭证是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依据权利人登记申请,经审核后颁发的物权权属证 明,提单不具备该种证书产生和存在的任何条件及特点。
(3)债权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提单其实仅体现了债权上的货物交付请求权,所以是 一种债权证据,在国际贸易中,提单并无必要成为或强化为物权凭证,持有提单在多数场 合可直接占有货物,这是由提单的债权效力予以保证的。
(4)阶段论说。该学说认为提单的法律性质在不同的经济领域应该是有区别的。在 贸易、结算阶段,提单主要体现的是一种物权关系;在运输、结算阶段,提单体现为一种 债权关系。
(5)有价证券说。该学说认为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收据,其更是将提 货权证券化的单据,提单表征着提货权,提单是提单持有人行使提货权的依据。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的司法审判情况,物权凭证否定说及阶段论的说法相对更具合理 性。因提单不具备我国法律关于所有权证书规定的产生和存在的任何条件及特点,将其直 接认定为物权凭证显然不合理;阶段论说的思路因明晰提单相关法律关系进而有助于把握
个案中提单相关法律依据的正确运用。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香港分行以提单属于物权凭证为由,认为东方钢铁公司无权处分 货物,请求撤销之前作出的关于货物权属的判决。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中并未认同提单的物 权凭证属性,但是基于提单本身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重要单据,香港分行提起诉讼的情 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故其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因 海商法未对提单的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且提单也并非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属凭证类 型,故一审判决并未对香港分行所持提单的物权凭证观点予以确认。
2.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基于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在于,就原权利人而言, 自无权处分人交付动产占有时起, 丧失对动产的所有权,且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对受让人而言, 自 占有动产起,取得对 动产的所有权,并且可以对抗原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比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案事实,中铁物贸公司作为受让人,其有理由相信东方钢铁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合法 所有人,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已完成指示交付后,中铁物贸公司作为善意买受人已经取 得了涉案货物所有权。
(2)善意取得的对抗性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以占有公信力为出发点,法律选择重点保护财产交易的动态安
全,而舍弃财产所有权的静态保护。本案中,即使将提单认定为物权凭证,或已经有确定 的事实认定香港分行是涉案物品的原权利人,因中铁物贸公司的行为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 要件,香港分行也已经丧失对涉案物品的所有权,故中铁物贸公司完全可以基于此对抗原 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
3.本案逻辑分析
综上分析,本案的基本逻辑为:(1)无论提单的法律性质是否为物权凭证,香港分
行均因提单在海上贸易的重要性而享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因海 商法未对提单的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且提单也并非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属凭证类
型,故一审判决并未对香港分行提出的提单的物权凭证观点予以确认,但因中铁物贸公司 的行为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香港分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3)退一步
讲,即使将提单认定为物权凭证,香港分行提出的其因提单具有物权属性,其作为提单持 有人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的意见仍不能对抗中铁物贸公司基于善意取得所取得的货物所有 权。故本案无论基于何种分析,香港分行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英婷 赵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