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小城镇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否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

——刘某升诉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37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升
被告: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街村委会)
【基本案情】
刘某升原系延庆县永宁镇太平街村(以下简称太平街村)村民。2005年1月1日,太平
街村进行二轮延包确权,刘某升作为家庭代表与太平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
村集体粮田。同年5月31日,刘某升全家户口从太平街村迁到延庆县永宁镇缙阳小区3号楼
×××室,户别由农业户变成小城镇户。2007年6月6日,刘某升全家户口又从延庆县永宁镇
缙阳小区3号楼×××室迁到太平街村,户别变成非农业家庭户。2011年,太平街村委会收
回刘某升家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认为刘某升全家户口迁出太平街村,转为非农业户
口,已经不是太平街村集体组织成员,作为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土地。刘某升认为太平街
村委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要求太平街村委会
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30000元。
【案件焦点】
小城镇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否必然导致土地承包权的丧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升全家虽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不是全家迁
入设区的市,故太平街村委会收回其家庭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庭审中,刘某升认可太平街村委会收回承包地
后的土地流转行为,并主张太平街村委会按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流转费标准向其支付
流转费用,因太平街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后有的并未及时流转,本院参照土地流转合同确定
流转之前的土地流转费标准为每亩每年800元。据此,太平街村委会应支付刘某升2011年
至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21552元,刘某升的诉讼请求超出21552元部分不予支持。土地承包
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规定,故太平街村委会关于刘某升起诉已经超过
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升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
21552元;
二、驳回刘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发包方太平街村委会收回承包地是否合法,处理重点主要在
于对法律关于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理解。2002年9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002〕
25号文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在本市14个卫
星城和33个中心镇的规划区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他
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
口。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
依法转让。33个中心镇中含延庆县永宁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
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
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
地。”据此,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
且转为非农业户口。
具体到本案中,出现意见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种意见
认为从小城镇户口转出的都为非农业户口,既然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就可以收回承包
地。另一种意见认为小城镇户口可以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再次迁出也只有迁入
设区的市,且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才可收回承包地。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小城镇户口再次
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也并不必然丧失土地承包权,要审查非农业户口迁入地是否为设
区的市。所谓设区的市,与一般认为的地级市概念类似,但有所不同,全国大部分的地级
市都有市辖区,但有少数地级市没有设区,这部分地级市下辖行政建制为镇。本案中,刘
某升从小城镇户口转入太平街村,不属于转入设区的市,因此法院认为其转为非农业户口
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时,要把握精神。小城镇户籍管理
制度改革是为了促进小城镇的健康发展,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制度改革,不同于城镇户
口,要使转为小城镇户口承包方的生活得到保障。小城镇户口可根据承包方意愿,保留其
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流转土地。由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要结合承包方有关社
保和是否享有其他城镇户口的待遇等情况作出裁判。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张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