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诉刘某某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福建某某纺织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
公司)
被告:何某某、苏某某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将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号工地(以下简称1号工地)的工程发包如
下:1.外墙粉刷部分发包给唐某某。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安全协议
书》(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唐某某作为乙方),约定施工项目为外墙粉刷涂料,乙方的安
全职责为:乙方进场施工,须经甲方同意,并指定施工负责人,施工现场设立安全监督,
便于施工过程中的协调、联系。同时,在不影响甲方安全生产运行的前提下,甲方需为乙
方提供施工便利条件和服务。施工队伍的安全防护器材必须配置到位,安全措施得力,否
则不得开工作业;严禁酒后作业,必须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带必须高挂低用,挂设点
必须安全、可靠;施工中因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意外的人身伤害、死亡或事故损失由乙方
全权负责。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完成后按每平方米27元的单价计算,甲方按所完成
之实际施工进度拨付5000元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再付清余款。2014年6月
24日,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向唐某某转账支付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庭审过
程中,唐某某陈述其施工时所用施工绳、安全带、搅拌枪由其自行携带,人员由其组织,
报酬由其发放。2.水电等轻工部分发包给赵某某。虽然双方未签订相应的承揽合同,但是
根据(2014)湖民初字第4793号案件的询问笔录,赵某某当时向法院陈述其承接了1号工
地的轻工装修。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亦陈述人员由其组织,双方按照具体的工程量进
行结算。赵某某雇用刘某某负责1号工地的水电安装。
另外,1号工地所需的木门系某某公司向苏某某购买,由苏某某负责安装。苏某某电
话通知案外人徐某某前去装门,报酬按实际安装的件数计算。徐某某又通知其老乡何某某
于2014年6月26日、27日一并前去1号工地装门。之后,由徐某某至苏某某处领取相应的现
金报酬,徐某某与何某某按照双方的实际工作量分账。
2014年6月27日14时许,唐某某在讼争大楼背面五楼高空粉刷外墙,其将施工主绳的
一端系在身上,另一端系在一楼门框与窗框之间的墙柱上,当时现场无人看管该绳子。因
何某某将木门放在地上,影响刘某某打线槽,故刘某某询问何某某能否将木门移开,何某
某表示因有绳子系在其要装木门的门框上,遂询问刘某某“绳子能不能解”,刘某某到室外
观察后表示无人在使用该绳子,遂将该绳解开,导致唐某某从五楼坠落。另刘某某在1号
工地已施工多日,其庭审中明确表示在事故发生前看到唐某某绑着绳子在施工作业。
【案件焦点】
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苏某某、某某公司的行
为是否构成侵权;3.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苏某某、某某公司各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
任的承担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某受伤与刘某某解开绳子的行为存在
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在解绳前未进行仔细的查看及询问,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其
对唐某某受伤存在重大过失。赵某某系刘某某的雇主,应对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
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应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
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刘某某、赵某某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并未尽到对施工
现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唐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刘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何某某指使其解开绳子,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某只是询
问刘某某“绳子能不能解”,何某某的询问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唐某某据此主张何某某承担
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
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赵某
某、刘某某和某某公司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对其民事责任的
分析,酌定赵某某、刘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唐某某
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
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
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等合计104081元;
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
计22707元;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均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后以与一审相同的裁判理由认为刘某某、赵某某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多因一果”,是指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
生。
本案中,对唐某某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的行为很多,如刘某某的解绳子行为、唐某
某自身的过错、某某公司的不作为等。其中解绳子作为产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包含两
个动作要素:一是发出解绳子的指令,二是实施解绳子的行为。解绳子的人需要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争议不大,那么做出“绳子是否能解”这个询问的人,是否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
赔偿责任呢?这就涉及这两个动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做出了询问行为,就必然导
致解绳子的行为?在本案中,刘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何某某指使其解开绳子,根据查明
的事实,何某某只是询问刘某某“绳子能不能解”,何某某与刘某某并无隶属关系,在其向
刘某某询问“绳子能不能解”时,刘某某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根
据自身经验及常识来决定是否解开施工绳,何某某的询问行为本身并无过错,该询问行为
与解绳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发出解绳子询问的何某某无须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本案各个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也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本案不
属于共同侵权。作为分别侵权行为,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
生,即一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决定了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是连带责任
或是按份责任。刘某某解绳子的言行并不必然导致唐某某的损害,唐某某未按照“高挂低
用”的标准操作也不必然导致其从高空坠落,某某公司的不作为也不必然造成唐某某的损
害,但是三者间接结合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三个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
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原因力。因此本案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符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
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
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即本案各侵权人应根据
其过失大小及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洪华娇
28“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分析与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