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张某、傅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5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傅某某 【基本案情】
李某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业主,傅某某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业 委会主任,张某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业委会委员。
2016年11月5日,张某在“某小区正能量实名制业主群” (以下简称 业主群)@李某,指出有业主找到业委会和物业,说其在地下车库见到李某 向一位姓胡的老太太“走关系”从而取得了车位,询问李某是如何做到 的。后小区业主在微信群中提出了类似“有人在营私舞弊吗?”的问
题。在李某质问“您核实过吗?”并向张某提出“您可以找来跟业委会 反映情况的业主,我可以和她当面对质!”的情况下,张某发了内容
为“还在强词夺理狡辩,服了,你问他是不是请胡老太太给他帮忙找的关 系?C层”的微信截屏,要求李某正面回答。
当日20点14分,傅某某也在业主群发言要求李某回复车位问题。随 后傅某某表示其是在陈述当时碰到李某和胡老太太的亲眼所见。李某认 为张某和傅某某在业主群中的言论具有诱导性,与其取得地下车位的事 实不符,属于推测和猜想;二者在业主群中的言论使广大业主相信,李某 托人找关系、非法获得了车位,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张 某、傅某某公开致歉并在该小区南门处的物业公示栏中张贴致歉信。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自媒体下业委会的履职范围与名誉侵权的界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傅某某作为业主委员会 委员以及业主委员会主任代表业主委员会有权对业主反映的车位问题了 解情况,故张某、傅某某在微信群中对李某的车位如何获得提出质疑系 其正常履行职责的范畴,并未超出业委会成员的监督职能范畴,不具备主 观上的过错,且从微信内容来看也不包含侮辱、诽谤的内容。
另外,从业主群中其他业主的回复内容来看,其他业主也并未因张
某、傅某某对李某的车位如何获得提出质疑就认定李某是通过“走关
系”而获得车位的,只是基于张某、傅某某因特定身份履行职责这一情 境下从双方的言论中作出理性判断,要求李某能够对此问题进行回复。
由此可以看出,这并未造成李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李某的诉讼请求,无 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某的车位到底如何获得,该问题系小区内部自治事项,不属于 法院应处理的范畴,即李某如何取得涉案车位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处 理。
但值得提出的是,虽然法院认定张某、傅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李 某名誉权,但是从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良性互动关系的建立出发,张某、傅 某某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尽量在减少业主受到困扰的情况下,采取一种较 为温和、理性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宜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业主反映的问 题进行讨论,如采取私下单独沟通处理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是对业委会的履职范围与名誉侵权的界限进行认定,对 此,应考量以下几个要点:
1.业主委员会履职范围的确定
业主委员会由物业区域内的业主代表组成,其代表的是业主的利益,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有及时了解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协助物 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同时也有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从事 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的义务。本案涉及的是业主委员会在涉及车位分 配问题上监督职责的界限,对此,应充分考虑业主委员会履职过程中权利 义务的统一。
车位分配涉及业主利益,相关法律也规定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 需要,对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处分情况,业主具有知 情权。同时,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 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本案中,有业主对李某获得车位的方式提出异议,这就涉及业主车位取得 是否符合规定和李某是否履行了遵守相关制度的义务的问题,且该问题 与物业管理有关。因此,张某、傅某某在业主群中就李某取得车位的方 式进行询问和核实,是履职行为。业主群是讨论小区公共事务的平台,在 此调查、了解、讨论小区管理事务是比较恰当的,这属于对业主知情权 的维护和对业主有无遵守秩序的监督。
2.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群中的询问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具体 认定
名誉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对于一个行为 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 衡量。同时,名誉权的核心是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社会评价降低是认定 构成名誉侵权的重点衡量要件。就本案而言,首先,李某、张某、傅某某 的言论均发布在业主群中,该业主群的构成主体是小区的业主,李某、傅 某某言论的接受对象具有特定性,双方的言论均不会被业主以外的不特 定人知晓,故张某、傅某某言论的影响范围有限。其次,根据事件起因、 延续时长及言语内容等分析,张某、傅某某询问李某车位的来源是基于 其他业主的要求,且询问持续时间较短,在询问过程中,张某、傅某某的 言语多以问句结尾,并不存在对李某取得车位方式这一事实的主观判
断。退一步讲,李某作为业主群中的一员,完全可以在询问过程中积极将 车位取得的经过解释清楚,且从双方的言语内容可以看出,关于李某车位 取得的具体情况并无定论。因此,无论是李某,还是张某、傅某某,都只 是在进行意见表达,而张某、傅某某更多的是在传达自己要求李某解释 车位取得方式的意愿。最后,就社会效果而言,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利
益,其享有监督权、建议权、知情权,为了保证业主的权利,业主委员会 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被过分苛责,否则不利于业主委员会更好地维护 业主利益。故此次事件并未影响李某的社会评价,张某、傅某某的行为 不构成侵权。
3.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良性互动关系建立的思考
自由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自由的界限就是不得侵犯他人的 合法权利。自媒体是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因此,在微信这一自媒体 媒介中自由发表言论也不例外。首先,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群中发表 言论时应注意自身的特殊身份,发表公开言论时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 务,所述事实应当属实,评论内容应当客观公正,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去
攻击他人;其次,业主委员会委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注意履职的方式,讲 究技巧、方法,在向业主核实情况时可以先通过一对一的询问了解情况, 在确认基本事实后再在业主群中统一回复,避免微信群成为业主之间互 相猜忌甚至争吵的平台;最后,业主委员会委员应注意做好善后工作,当 微信言论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致使不利影响扩散时,应当积极配合查 证并消除不利影响。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姚人琳
42自媒体背景下业委会履职范围与名誉侵权的界限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