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朝德、刘从萍诉张继君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318号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拥朝德、刘从萍 被告(上诉人):张继君、菊兴祯
被告(被上诉人):拥朝银、楚雄市供电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拥朝德、刘从萍的儿子拥应祥自2009年1月到楚雄打工。2010年11月拥应祥 及弟弟拥应春、叔叔拥朝银受张继君雇请,为张继君安装彩钢瓦。2011年5月18 日,张继君承建了楚雄市鹿城镇彝海社区鞠王村菊兴祯家武定彩钢瓦的安装,后指 派拥应祥等人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拥应祥在搬动钢架横梁时,不慎接触到房顶 外侧上空的10千伏高压线当场死亡。10千伏高压线属于楚雄市供电有限公司所有, 该高压线放电点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11.4米,离菊兴祯家房屋的水平距离为1.52 米。拥应祥死亡后,张继君共支付了以下几项费用:遗体火化、服务押金3000元, 抢救费225.4元,拥朝德、刘从萍生活费700元。菊兴祯支付给拥朝德、刘从萍生 活费1000元。另查明,菊兴祯加盖彩钢瓦前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系违法加盖。
【案件焦点】
1.拥应祥的死亡赔偿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电力公司是否应对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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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各赔偿义务人应如何分担拥应祥的死亡赔偿费。
【法院裁判要旨】
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多个原因造成公民被 高压电击伤的,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本案中,菊兴祯虽提出其房屋系合法建筑,但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而违法加盖彩 钢瓦的行为已构成违章建房,其明知加盖彩钢瓦将导致其房屋屋面与高压电线距离 过短而造成安全隐患,仍让张继君为其加盖彩钢瓦,其违章建房的行为与拥应祥在 建盖过程中触电身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其对死者拥应祥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应承当 相应的责任。张继君明知菊兴祯家屋面安装彩钢瓦的位置存在安全隐患仍为其安 装,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拥朝银在指挥拥应祥安装彩钢瓦过程中,明 知安装彩钢瓦将导致与高压电线距离缩短会存在安全隐患,仍让拥应祥实施安装行 为,故其应对拥应祥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拥应祥实施安装 彩钢瓦的行为虽系他人指挥安排,但其系成年人,依据其自身的知识经验明知其安 装过程中搬动钢架的行为可能导致接触高压线而引发安全隐患,故其对死亡后果的 发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电符合相关电力设施架设规范,且死者 拥应祥加盖彩钢瓦的行为是法律规定中的“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 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本案中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拥朝德、刘从萍因 其子拥应祥触电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321300元、误工 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6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 合计329550元。针对该笔费用,依据造成损害结果及过错程度,拥朝银应承担 10%的责任,张继君应承担50%的责任,菊兴祯应承担20%的责任,死者拥应祥 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拥应祥死亡后,张继君、菊兴祯分别支付给拥朝 德、刘从萍的生活费700元、1000应予以扣减。张继君支付给楚雄市殡仪馆的押金 3000元由其自行办理退费事宜。拥朝德、刘从萍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 定,不予支持。
楚雄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 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拥朝银赔偿拥朝德、刘从萍经济损失32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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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由张继君赔偿拥朝德、刘从萍经济损失164075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700元)。 三、由菊兴祯赔偿拥朝德、刘从萍经济损失6491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 四 、其余经济损失由拥朝德、刘从萍自行承担。
五、楚雄市供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继君、菊兴祯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拥朝德、刘从萍所提交的武定县己衣乡罗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一 审法院向楚雄市开发区德江路68号龙江餐厅七分店杨学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两证 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拥应祥自2009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楚雄市从 事电焊工的事实,故一审对拥应祥的死亡赔偿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 审予以确认,即:死亡赔偿金321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 36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32955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 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 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的 损害结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 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本案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受 害人故意的情形,因此,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对拥 应祥死亡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多个原因造成公民被高压电击伤的,应当按照 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菊兴祯未办理合 法审批手续即加盖彩钢瓦是导致拥应祥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故其对拥应祥死亡后 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菊兴祯家彩钢瓦的安装工程系张继君承建,拥应祥在 施工过程中因高压线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 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 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 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张继君作为雇主对雇员拥应祥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 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继君上诉主张其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后已转包拥朝银, 故拥应祥的实际雇主应为拥朝银。二审认为,张继君与拥朝银虽然签订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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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但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其实质是双方对安装彩钢瓦工时费计算方式的约定, 并非转包协议,故对张继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拥朝银负 责对安装过程的实际指挥,其指挥不力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应对拥应祥死亡 后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拥应祥本人在安装彩钢瓦的过程中,在场人已提示其 注意高压线的安全隐患,但其在操作过程中仍未合理避让,故其本人对死亡后果的 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 当,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张继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菊兴祯的上诉理由 部分成立,据实予以纠正。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 “由拥朝银赔偿拥朝德、刘从萍经济损失32955元”。
二 、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即“由张继君赔偿拥朝德、刘从萍经济损失164075元(已 扣除其已支付的700元)”;“由菊兴祯赔偿拥朝德、刘从萍经济损失64910元(已 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拥朝德、刘从萍自行承担”;“楚雄 市供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由张继君赔偿拥朝德、刘从萍经济损失1318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 元,张继君实际还应支付131120元;另张继君交付给楚雄市殡仪馆的押金3000元 由其自行办理退费。
四 、由菊兴祯赔偿拥朝德、刘从萍经济损失329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 元,实际还应支付31955元。
五 、由楚雄市供电有限公司赔偿拥朝德、刘从萍经济损失65910元。 六 、驳回拥朝德、刘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高压线触电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例近年来时有发生,受害人因此而诉诸法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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簿公堂。处理此类案件要着重掌握以下两个方面:1. 因果关系的确定。在侵权损 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出现各种 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的状态。在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 果关系时,必须查清案件的全部情况,并把对损害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的因素都作为 原因对待。如果某个损害结果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就应当区别各种原因对结果发 生所起的不同作用,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原因和间 接原因之分,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 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结 果。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 承担责任的大小。如本案造成拥应祥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钢架与高压线接触致其被电 伤,而发包人菊兴祯违法加盖彩钢瓦,拥朝银对安装过程的指挥不力都不是必然产 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是一种条件,这种条件与拥应祥的行为相结合,产生了 损害后果,虽然是偶然的联系,但仍然是因果关系,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故 区分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 要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 分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 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 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此条的规定,高压线引发人 身损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即只要确定损害是因高压线所致,而这种 损害又非受害人故意所为,则由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许多因 高压线致损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损害是高压线造成的,受害人也非故 意,但这种损害往往是多个原因引发所致,有的甚至完全是受害人自身疏忽大意 造成的,这种情况下, 一味确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平 的,因此,本案中,楚雄市供电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纪艳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