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巧娱诉郑州市二七区巴奴毛肚火锅嵩山路店、史常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冯巧娱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巴奴毛肚火锅嵩山路店(以下简称巴奴火锅嵩山路店)、史常玉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7日凌晨0时25分,冯巧娱与朋友在巴奴火锅嵩山路店就餐期间,在餐台
椅子后方右脚打滑摔倒,之后由其朋友搀扶至座椅上休息约十分钟,0时39分,与其朋友
共同离开。当日18时,冯巧娱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右踝关
节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踝关节骨折(旋后-外旋型2°)。2015年11月7日出院,
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口服愈骨胶囊、活络骨康丸等促进骨折愈合。2.功能练习:患侧
踝关节石膏托外固定一个半月,渐行侧踝关节功能练习。3.复查: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至
骨折临床愈合。4.不适随诊。5.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其间,冯
巧娱实际住院天数21天。花费医疗费29629.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双
方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尽义务的合理限度。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
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
基本信息。在我国法律中,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
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据此,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实际为同一法律主体。而连带责任是指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或部分承
担,并因此引起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承担连带责
任的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本案中,被告巴奴火锅嵩山路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
商户,其业主为被告史常玉,即该二被告在法律上实际为同一主体,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
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
案中,被告巴奴火锅嵩山路店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亦即被告史常玉应承担的责任,
这与我国民法通则中“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并不矛
盾。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用餐,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应当在提
供服务的过程中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双方诉争焦点亦即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人应尽义务的合理限度。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因时间、地点、当事人的不同
而有不同的要求,主要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硬件设施保障到位,即服务场所的建筑
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或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
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二是安保人员配备到位;三是安全提示到位,即经营者应当对各种
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做出明显的警示;四是排险措施到位,即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
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减少损失。本案中,被告
称其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其设施、设备不存在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状况,该解释明显缩小
了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外延。本案被告未在其营业场所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对
消费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用餐提示,且根据其提供的视频,在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营业员
及时赶至现场进行处置,但仅是对原告进行了语言安慰,并未见进行前期伤情处置,据
此,被告亦未配备专业安保人员或对其职工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以应对作为餐饮行业可
能经常出现的此类突发事故。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
告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形成与其他法律义务的形成一
样,是因为相互结合成社会的每一个体为了保证自己共同的某种需求得到先行满足,从而
对追求另一种需求满足的行为加以限制,即亦是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解决社会成
员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需求的互损性或冲突性而形成的,而群体性共同需求与个体的其他特
定需求相比在价值上的优先性证明了它被先行满足的必要性,即义务设定的合理性。这种
合理性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底线的,不能无
限制地加重经营者的负担。如果经营者即使采取了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或者完全避免损害
的发生,应视为其已尽到或部分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结
果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亦应在过错范围内容忍和自行承担损害结果。本案中,根据被告
向本院提交的视频显示,原告在当日0时25分从座椅上起身前有较长时间附桌休息的过
程,起身后,其在行走过程中先是扶椅休息,之后行走脚步踉跄,且在原告摔倒前后,其
摔倒位置有服务员及其他用餐人员和原告朋友经过及站立,均未见脚步打滑;原告在0时
25分摔倒时,其摔倒的地面亦未见明显湿滑痕迹;0时29分,被告服务员使用干拖把对事
故发生地点及周边地面进行清理,拖地后的地面与之前也无明显差异。结合原告向本院提
交的证据中的视频资料,原告家属也对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曾饮酒不持异议。因此,原告饮
酒亦是造成自身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因每个个体对行为失控所需要的酒
精数量多少并不一致,故原告饮酒数量的多少并不能作为其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结合双
方证据,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不能完全正常控制自身行为,其作为成年人,未合理管控
自身行为,饮酒使自身行为失控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
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
其中,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24629.5元,被告称原告参保新农合医疗保险,其只
需承担新农合报销后的剩余部分,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
且原告向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的原因是其参保新农合医疗保险,原告参保该保险的行为不
能作为被告免除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故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花费的医疗费
24692.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应按照本院认定的过错赔偿标准进行赔
付;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骨折受伤应加强营养以促进伤口愈合,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
费及营养费共计1050元,于法有据,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2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数额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
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赵明亮劳动合同书首页原告住址与其进行治疗的医院路程,本院酌定
交通费为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38.12元,于法有据,数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
盾,故对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
能力时止,结合原告右踝关节骨折(旋后-外旋型2°),进行了骨科植入物手术的事实,
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上述费
用合计32511.35元,被告巴奴火锅嵩山路店应承担该数额的30%,即9753.41元。关于被告
先行垫付的5000元,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原告根据法院审理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返
还,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对原告进行救助的行为应予以鼓励和倡导,故本院对该费用不
再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巴奴毛肚火锅嵩山路店(经营者史常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巧娱9753.41元;
二、驳回原告冯巧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本案双方诉争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尽义务的合理限度
原告到被告处用餐,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原告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称其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其设施、设备不存在侵害原告身体健康
的状况,该解释明显缩小了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外延。本案被告未在其营业场
所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用餐提示,且根据其提供的视频,在事故
发生后,虽然被告营业员及时赶至现场进行处置,但仅是对原告进行了语言安慰,并未见
进行前期伤情处置,据此,被告亦未配备专业安保人员或对其职工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
以应对作为餐饮行业可能经常出现的此类突发事故。故认为本案被告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自身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的责任承担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对顾客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但也不能无限制地加重经营者
的负担。如果经营者即使采取了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或者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应视为其
已尽到或部分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自身
过错,亦应在过错范围内容忍和自行承担损害结果。本案中,原告亦有判决中描述的多种
过错,因此原告也应为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韦亚磊 王京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