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中介平台不当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陈某诉科技公司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78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6日,陈某在涉案互联网应用程序 (Application,App) 中的 钱包中“借钱”页面点击同意《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后贷款12000元。该《个 人信息保护政策》为格式条款,主要约定:1.科技公司可以搜集陈某的个人身 份信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等。2.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陈某需提供通讯 录、联系人及其手机号码。当陈某因违约而损害债权人、科技公司及/或合作方 的合法权益时,陈某同意债权人和科技公司及/或合作方可向合作的律师事务 所、催收机构,以及可向陈某传达信息的陈某的联系人等与陈某沟通……如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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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向科技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信息的行为未经过其本人同意,债权人和科技公司 及/或合作方、律师事务所、催收机构与陈某的联系人进行联系所发生的风险及 责任将由陈某承担……3.个人信息可能会与科技公司的合作公司及关联方 共享。
后陈某逾期未还款,2020年4月17日,开始有不明身份的人通过不同的 手机向陈某的手机通讯录中的人员群发短信,内容为:“法院传票:广东省湛 江市××区××路×号×座×房。接收人:【陈某】及家人,请拿好本人身份证及传 票原件准时应诉。缺席仍可宣判。”2020年4月29日,陈某偿还了一期借款。 2020年7月,又有不明身份的人通过不同的手机向陈某及陈某的手机通讯录中 的人员群发短信,内容为:“告诉陈某,涉案App上的事,以免造成麻烦,本 人速联系”。之后,陈某与该人短信联系,表达了还款意愿,并要求有事直接 与其联系,不要将陈某借款事宜透露给其他人。但此后,陈某仍未还款。之后, 又有不明身份的人给陈某发送手机短信:“陈某!身份证号××××,你欠涉案 App 的钱不还了是吧,不处理了是吧,那我们就派人上门替你筹款。”陈某仍未 还款后,在陈某住处的楼道及房门上张贴了几张用陈某本人头像嫁接的色情照 片,下面标注:“我是欠款人陈某,就住在××××,因欠了涉案App“借钱”的 钱逾期不还,为了还债出卖肉体……”该信息中还记载了陈某的身份证号码,下 方留了陈某的手机号码。2020年8月,陈某通过涉案App“借钱”的对外客服邮 箱联系科技公司,要求其停止对其朋友的骚扰,并停止对其人格的侮辱等行为。

【案件焦点】
1.网络中介平台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合理必要”如何认定;2.中介平台 不当使用个人信息可能导致或产生权利受损的后果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 止损害扩大,如何确定其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的涉案App“借钱”借 钱,根据该平台的隐私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妥善保管上述信息的义务,不得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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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或不当使用。现原告在被告借款时由被告获取的原告上述个人信息被泄露后: 导致不明身份的人向原告及其朋友催债,导致个人隐私被泄露,并产生社会评 价降低、名誉受损的后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 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一千零二十 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泄露陈某个人信息的行为;
二 、科技公司在省级媒体上连续七日刊登书面道歉信向陈某道歉(道歉信 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以消除给陈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恢复名誉;
三、科技公司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对在为借贷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中获取的个人信息, 应当负有防止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的保护义务,以及造成泄露损害用户合法权 益后的补救义务。如其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
首先,科技公司经借款人授权,在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使用过程中,有 义务对第三方主体资质及其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合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借 款人提供的催债信息内容及催债方式来看,催债行为具有骚扰、胁迫陈某及其 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利用陈某头像编造事实损害借款人名誉等违法事实,催债 机构存在是否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等合法性问题,科技公司未证明其已对第三方 主体经营资质,以及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且不能证明自身无 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科技公司在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信息隐私政策》中未向借款人告 知授权使用个人信息的第三方信息、使用方式、范围及程度,因第三方不当使 用,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科技公司不能基于已经借款人概括性授权第三方 使用而免除侵权责任。
最后,《个人信息隐私政策》中关于科技公司的免责约定属于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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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予免责。从本案来看,《个人信息隐私政策》 内容以固定网页为载体预先拟定且重复使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故 关于科技公司对催收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中,科 技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有效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不能免除 不当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造成损害的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数字经济语境下,个人信息不仅体现了民事主体自身享有的数据权利, 同时也被赋予了经济价值,因此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已突破了私权的边界,这也 包含了不可回避的内在冲突:一方面,为促成借贷业务,中介平台借助其优势 地位必然要收集、使用大量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也为权 利保护带来潜在风险。
一、网络中介平台信息收集、使用的义务厘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构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体系,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 要”三原则。实践中,应结合中介平台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同阶段特点,对具 体义务予以细化。
(一)信息收集阶段的义务
网络中介平台在这一阶段应承担的义务包括:第一,收集内容以最小必要 为限,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 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明确了不同类型 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收集个人信息的范围,其中将网络借贷的基本功能服务界 定为“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申贷服 务”。应收集的必要个人信息包括:(1)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2)借款人 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证件有效期限、银行卡号码。第二,征得个人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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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该义务要求中介平台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时,应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和简洁 明了的方式,告知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主体、目的、适用范围、期限等内容, 尤其是在使用格式条款形式发布政策或隐私声明的情况下,如涉及内容繁杂、 专业性术语较多,中介平台更应合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使信息主体在充分了 解的基础上作出对信息使用的判断。
(二)信息使用阶段的义务
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根据双方约定和服务场景需要,在使用个人信息过程 中履行的义务包括:第一,合理使用。中介平台使用个人信息应严格按照法律 规定,遵循其与信息权利人之间关于授权信息使用要求,确保信息的使用方式、 范围与业务目的直接相关。可借助比例原则判断信息使用是否具有合法性、必 要性且与信息收集目的相关联,防止超越业务需要不当扩大信息使用范围。第 二,安全保障。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基于其业务需要收集大量个人信息,使中 介平台成为存储大量个人信息的载体。虽然平台在收集信息时征得了个人的使 用授权,但信息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信息权利人所有,因此,平台并不 因取得授权而当然享有信息处分权,而是作为信息存储、保管方。为防止业务 活动中个人信息出现泄露、丢失、窃取或毁损等情况,中介平台应通过制定内 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采取维护网络安全技术措施等方式,采取合法有 效、与风险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授权第三方使用的衍生义务
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基于业务需要,可能将已收集的个人信息授权第三方 使用,由于涉及个人信息的二次流通,在前述义务基础上,中介平台还应承担 由此衍生的新义务。包括:一是第三方合规审查义务。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应 当对第三方进行形式上的合规审查,如出借人是否为符合金融监管要求的主体, 催收机构是否为具备资质的合法主体,以保证个人信息不被非法主体滥用。二 是单独征得同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他人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时,应向个人告知第三方 的相关信息和信息处理目的,并取得个人的同意。从维护信息主体权益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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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明确清晰地告知借款人第三方的信息,包括出借人、催收机构等的名称或 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三是及时止损义 务。在个人信息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情况下,如个人信息已经发生或可能存在泄 露、不当使用等风险,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必要止损措 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排除风险隐患,而不能对现实或潜在风险视而不见。 这一义务可视为保护信息安全的附随义务,也是基于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赋予中 介平台的社会责任。
二 、互联网中介平台违反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义务的责任认定
由于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经营模式的特殊性,与传统侵权相比,其内涵外 延都有较大拓展,因此需要结合其特殊性进行分析。
(一)侵权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
积极作为表现为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主动实施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消极 不作为侵权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如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在信息收集、 使用和授权第三方使用等不同阶段,分别负有告知同意、安全保障、及时止损、 第三方合格审查等作为义务。如中介平台违反上述义务要求,未能以积极的作 为方式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或在出现侵权情形时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 失扩大,则可能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观方面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并用
一般侵权行为通常以过错作为主观规则原则,要求侵权行为人对侵权行为 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在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的商业模式中,网贷中介平 台在信息收集使用中处于优势地位,与一般侵权有所不同,中介平台主体应承 担更多的义务,因此归责原则也应根据其义务作适度扩充。《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 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 责任。由此明确了在确认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主观过错时,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即在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发生后,如果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不能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主观过错,由此缓和中介平台与信息主体不对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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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损害后果包含实际损害与现实威胁
在一般侵犯个人信息行为中,损害后果表现为对权利的侵犯、造成实际损 失。从互联网借贷的特殊性来看,信息主体的借贷活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介平 台提供的服务,为实现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法律赋予了互联网借贷中 介平台更多的义务,同时中介平台也有保护信息安全的专业能力与技术优势。因 此,对于损害的理解并不限于造成的实际损害,还包括个人信息受到现实威胁、 损害后果尚未发生时,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害的情况。
(四)因果关系判断可适度转移证明责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 在因果上的联系。在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商业模式下,通常涉及互联网借贷中 介平台、第三方主体,借款人因个人信息被泄露或不当扩散而遭受损害时,因 果关系的证明往往存在一定难度。个人信息权利人很难明确侵权行为是平台中 介平台还是第三方实施,为此可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由中介平台承担,如 其不能证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则推定损害后果系因中介平台处理不当导致。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晨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