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界定以及归责原则问题

——刘某艳等诉某高速公路管理处、某财产保险公司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艳、张某凤、张某红 被告:某高速公路管理处
被告(追加):某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日6时30分,李某鹏驾驶冀B3××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 张某江相撞,造成张某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 定书,认定张某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艳系死者张某江配偶,原告张某凤系死者张某江长女,原告张某 红系死者张某江次女。
原告刘某艳、张某凤、张某红以李某鹏、某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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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 损失:医药费13338.33元,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1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 工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824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60709.33元,丧葬费358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7367.16 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683.59元。本院于2019年6月28 日作出(2019)冀0224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 下损失:医药费13314.93元,伙食补助120元,营养费120元,办理丧葬事宜 误工费1607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82403元,丧葬费35816.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4381.43元,并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 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艳、张某凤、张某红医疗费 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 抚慰金2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 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艳、张某凤、张某
红医疗费1421.97元,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给付52330.60元, 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以上一、二判项,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支公司共计给付原 告刘某艳、张某凤、张某红经济损失173752.57元。三、被告李某鹏不赔偿原 告刘某艳、张某凤、张某红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刘某艳、张某凤、张某红 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张某江所居住村的村北为某高速公路,在案涉事故发生地附近有 一高速涵洞,因周边未能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导致高 速公路外侧田地间至高速公路有人为踩踏后形成的路面。
又查明,被告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 险,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 任限额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1日24 时止,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地址为某高速公路全段。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某高速管理处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二、特珠侵权责任纠纷 119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唐港高速交警大队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地附近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 能够认定受害人张某江是通过高速公路涵洞附近人为踩踏形成的路面步行上了 高速公路,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某高速管理处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 管理者、经营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的巡视、养护、 维护义务,但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未能设置有效设施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人 为踩踏形成了路面,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张某江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 侵权赔偿责任。张某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其本人对事 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以被告对损害 后果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某高速管理处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 公众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 责任。关于三原告因张某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2019)冀0224民 初1494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即经济损失共计254381.43元。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艳、张某风、 张某红经济损失50876.29元;
二、被告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不赔偿原告刘某艳、张某风、张某红的经济 损失;
三、驳回原告刘某艳、张某凤、张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一定的主体由于担任某项或者从事某种业务而依法被 要求履行的一定作为义务,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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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具体是指经营管理者在经营管理的范围内对进入管 理范围内的当事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 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包括经营管理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 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 组织。
当今,人们在公共场所享受社会发展进步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公共场所 存在的潜在危险使人们的人身、财产置身于某些潜在的危险之中。近年来,因 公共场所发生安全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日渐增多,而对于公共场所的不 特定人,很难通过自身努力来完全避免危险的发生,如未明确经营管理者相应 的保障义务,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 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将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条文正式公布,该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 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 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 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 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 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就从整体上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 和责任界限。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 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 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将“安全保障义务”上升到立法层面。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以强调在社 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有责任的领域内,负有义务采取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纷 121

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未尽到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经营管理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环境,导致当事人 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2.经营管理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当事人受害。如餐馆 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3. 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 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 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4. 因自己行为将导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如在公路上堆 放修筑物件,但未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面负有的警告、防范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以安全保障 义务也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部分法 律法规虽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个案案情 的不同,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的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 同。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的确定以及对归责原则的把握,是判断经 营管理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也是审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 的关键。安全保障义务贵任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 、经营管理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
法律、法规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权利、义务主体和责任 承担方式,但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没有原则性的指引,虽然学界提出了一些 司法中可以借鉴的原则和规则,但对于法律适用而言还不够明确和细化,这就 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案件需要谨慎进行合理研判,要运用合 理限度原则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进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一个重要 目的性意义在于促进群众性活动的良好运行。“合理限度范围”要求一种平衡 状态,-方面,活动的参与者的安全应得到基本的保障;另一方面,人们在社 会活动中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社会活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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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安全注意义务的承担都应当存在一定的底线,他们并不扮演维护公共安 全的警察角色,不能无限制地加重其负担,两者若不能兼顾就会打破平衡,从 而制约群众性活动的良性开展。
首先,运用“理性认知风险”规则,确定经营管理者在理性认知下应预见 的风险和义务,包括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双方约定以及合理注意,初步确定 义务范围以及管理者应达到理性的注意程度。
所谓理性认知,从内容上讲,应当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认知,法律、法规对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或标准有明确规定的,组织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 规定。
其次,是对行业标准的认知,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 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活动组织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但实践中我们发 现相关法律规定不但非常少,而且抽象,行业标准在许多群众性活动中往往还 未形成,即便有也存在大量规避责任的情形或不够周延。所以依然不足以完成 确定义务主体的理性认定义务范围的工作,此时就需要借鉴所谓的“合理注 意”原则,即要以理性人即具有一般谨慎的人,采用一般注意和技能的人的一 般注意为基础,对义务范围做出一个初始的合理判断,查明在特定的场合所采 取的合理的谨慎和预防措施是否达到了合理注意,判断经营管理者是否能够防 范明显的事件、可能的事件和可能预见的事件理性认知的风险范围。
最后,要运用“合理期待”规则,根据经营管理者的实际能力和客观环境 的限制,再一次限定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二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问题
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 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 任原则,然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 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 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我们认为,部分责任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 因为存在于法理学层面并根植于社会基本价值判断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


为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而创设的,所以使其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进行举证是 利益平衡的结论,在认定经营管理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外,部分亦应 由受害者自担的风险,受害人作为权利人在安全保障义务规范中也同样属于理 性人的设定,这就要求受害者对于自己所参加的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一 个理性的认知,并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对于一般性的社会生活风险, 受害者具有专业判断能力或经营者预先充分提醒,而受害者对于活动风险没有 达到理性判断的程度,就应当自己承担部分损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 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 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这就进一步明确了高速公路管理者有 做好安全、防护、警示的保障义务。本案中,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故发生 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经营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的 巡视、养护、维护义务,但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未能设置有效设施阻止行人进入 高速公路,人为踩踏形成了路面,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受害者的死亡存在 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受害者本身未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 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有较大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 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 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 的发生。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 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 体情况认定。对经营管理者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 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其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 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 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 以及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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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编写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梁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