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田千艺
被告:吴志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8日21时5分许,被告吴志从驾驶闽D167××小轿车沿体育馆北侧广场由西
往东方向行驶,至MR5酒吧路段,碰撞路边的行人纪圣镇后继续驾车往东行驶,行驶至
同安行政服务中心路段,碰撞路边行人苏嘉凤后掉头往西行驶,行驶至华祥苑茗茶路段,
碰撞行人林晓泉、吕玉伟后,驾车离开体育馆广场进入银湖路往北方向离开现场,事故造
成纪圣镇、林晓泉、吕玉伟、苏嘉凤及其怀抱的小孩原告田千艺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
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吴志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
机动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千艺等不负事故责
任。事故发生当日,田千艺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住
院2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产生医疗费3797.02元。
被告吴志从准驾记录为C1,闽D167××小轿车系吴志从所有,事故发生后吴志从支付
原告田千艺医疗费3797.02元。事故发生时,闽D167××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
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七条约定:“下列
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
案事故受伤者苏嘉凤经本院通知未起诉主张参与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
【案件焦点】
1.原告田千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2.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3.被告
保险公司能否以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
焦点主要是原告田千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田千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问题。一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用。田千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其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亦
属合理,故田千艺护理费计2030元(70元/天×29天);田千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29天×10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照准;田千艺主
张交通费29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酌情按照290元予
以支持;田千艺主张营养费760元,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二是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因田千艺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不予支持。三是财产损失。沙
滩车损失1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最终确定田千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5220元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问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责任的确定。因被告吴志从
驾驶闽D167××小轿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事故造成吕玉伟等五名伤者受伤,
苏嘉凤经本院通知未主张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视为其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的权
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
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纪圣镇等四名伤者的损失承担赔偿。因吕玉伟等四名伤者
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63564.71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千艺3670.43元。
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田千艺主张其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
1549.57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
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从承担。吴志从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吴志从患有法律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
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中国大地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吴志从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条款属于将法律禁
止性规定作为兜底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未清晰列明禁止性规定的具体情形,应视为保险
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不予采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
偿限额内赔偿田千艺1549.57元。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告田千艺人民币5220元;
二、驳回原告田千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
志从被交管部门认定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
任,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
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情况,故商业险免赔。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答辩有两个要点
需予以明确,一是被告吴志从患忧郁症是否属于法律法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二是
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
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
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
要求驾驶机动车。忧郁症是否属于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需综合考虑其表现症状是
否影响驾驶安全予以认定,并不属于明令禁止的疾病,但交管部门已认定忧郁症是妨碍安
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似已无异议。故需考量保险公司是否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
务。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已对该条款作加黑处理,且投保人也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中签
名,但该条款属一概括性的约定,投保人不是从事运输等专业行业的人员,应对保险公司
要求更严格的说明义务,仅加黑条款并不能说明投保人已了解法律法规相关禁止性规定,
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明确了解了免责条款真实含义,故免
责条款不生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付商业险。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李成武 叶小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