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被转团旅客游览过程中溺亡的赔偿责任认定——岳新文等诉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中心分公司、新疆金

桥国际旅行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决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岳新文、彭风华、刘慧
被告: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
行社)、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金桥旅行社)
【基本案情】
岳远(已死亡)系原告岳新文与原告彭风华之子,其与原告刘慧于2015年12月2日登
记结婚。2015年12月28日,岳远及原告刘慧与被告康辉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
定由被告康辉旅行社提供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9日合计8天7夜的泰国普吉岛蜜月旅
行服务,不同意转团、延期出团、改签其他线路出团,同意拼团。后,被告康辉旅行社在
未告知岳远和原告刘慧的情况下,将其对岳远和原告刘慧的旅游业务转给被告金桥旅行
社。
2016年1月15日,岳远和原告刘慧在被告金桥旅行社安排的领队和导游的带领下在普
吉岛斯米兰群岛游览。被告金桥旅行社向包括岳远和原告刘慧在内的游客出示岛上安全提
示,对游客自行选择当地付费娱乐项目设施存在的风险、因当地天气可能导致行程变化进
行告知。被告金桥旅行社安排的当日游览具体内容为:到达游览岛屿后,船只泊靠在岸
边,游客可以自行选择去海里浮潜或是在岸上游玩,游客需在限定的时间内返回船只,再
前往下一个岛屿。被告金桥旅行社租赁的船只上备有救生衣、泳镜和水肺,参团游客每人
发放一件救生衣,泳镜和水肺由游客根据其自身是否需要进行领取。游览至斯米兰群岛4
号岛屿时,岳远和原告刘慧穿着救生衣,携带泳镜和水肺入海浮潜。待二人准备返回时,
原告刘慧选择从二人所处地点直线游回岸边,再从岸边走至船舶停靠点,岳远选择从二人
所处地点直接游向船舶停靠点,岳远将其所穿的救生衣交给原告刘慧带回,二人分开。
后,岳远在海里发生溺水事故,由外国游客救助上岸,并由当地人员进行心肺复苏等简易
抢救措施。被告金桥旅行社联系船只将岳远送往医院所在岛屿,并联系救护车从码头将岳
远送至医院。岳远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检验推断其死亡原因可能为因溺水造成的脑缺
氧。岳远的遗体在当地火化。
2016年4月7日,原告刘慧收到泰国保险公司支付的旅游意外险赔付款56705.42美金。
2016年6月7日,原告刘慧收到泰国保险公司支付的旅游意外险赔付款28320美金。后,三
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92670.9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用。
庭审时,被告康辉旅行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旅行社辩称,为岳远与原告刘慧
提供泰国普吉岛蜜月旅行服务的确为被告金桥旅行社,该旅游业务系被告康辉旅行社转给
被告金桥旅行社,但岳远和原告刘慧在与被告康辉旅行社签订旅行合同时即已同意拼团出
行。被告金桥旅行社在带团出境旅游之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投保了责任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意外险,此外,
在泰国保险公司也投保了意外险。在提供旅游服务时,被告金桥旅行社已经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在浮潜前已告知岳远要穿戴救生衣,但岳远却在入海浮潜后将救生衣脱下并交由原
告刘慧带回岸上。其发生意外是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导致的。事发后,被告金桥旅行社也采
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因此被告金桥旅行社对岳远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
【案件焦点】
1.被告金桥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康辉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
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
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金桥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
营者,在游览前,金桥旅行社并未将穿着救生衣的必要性、入海浮潜的危险性进行告知与
警示;在游客入海浮潜后,被告金桥旅行社也未妥善关注游客浮潜的情况,未能发现岳远
的溺水事故并予以及时救助;在岳远发生溺水事故后,被告金桥旅行社并未采取救助措
施,而由当地人员进行心肺复苏等简易急救措施;此外,被告金桥旅行社虽联系了船只和
救护车将岳远送至医院,但因事发岛屿与医院所在岛屿距离的因素,从岳远溺水至其抵达
医院的时间较长,在此期间,也仅是由当地人员进行心肺复苏等简易急救措施;被告金桥
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岳远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岳远本人作为
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在海里浮潜的危险性具有认知,也应清楚救生衣的重
要性和必要性,其选择将救生衣脱去由原告刘慧带回并与刘慧分开,自己独自浮潜,未尽
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溺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其自身对其损害后果也负有
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岳远自身负担60%的责
任,被告金桥旅行社承担40%的责任。
被告康辉旅行社作为与岳远、原告刘慧签约的旅行服务社,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岳远、
原告刘慧不同意转团的前提下,未经岳远和原告刘慧的同意,擅自将其对岳远和原告刘慧
的旅游业务转给被告金桥旅行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
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
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康辉旅行社应与被告金桥
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
一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桥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新文、彭风
华、刘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为284170.84
元;
二、被告新疆康辉大自然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中心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
连带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
三、驳回原告岳新文、彭风华、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被告康辉旅行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其争议点在于岳远
和刘慧的旅游业务由被告康辉旅行社转给被告金桥旅行社是否属于岳远和刘慧同意的转团
情形,笔者认为是不属于的。被告康辉旅行社在未告知岳远和刘慧的情况下,将其对岳远
和刘慧的旅游业务转给被告金桥旅行社,是违法转团,并非拼团。
首先,从拼团、转团这两个概念进行分析。根据岳远、刘慧与被告康辉旅行社签订的
团体出境旅游合同,拼团是指“出境社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在
签订合同时经旅游者同意,与其他出境社招徕的旅游者拼成一个团统一安排旅游服务的行
为”,转团是指“由于低于成团人数,出境社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在出发前将旅游者转
至其他旅行社所组的出境旅游团队的行为”,根据上述概念可知,在拼团情况下,出境社
不变,应仍为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相应的旅游服务也由该旅行社提供。而在
转团情况下,出境社发生变化,变更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结合本案的情况,实
际为岳远和刘慧提供旅游服务的为被告金桥旅行社,而非岳远和刘慧签订旅游合同的出境
社即被告康辉旅行社,故本案中被告康辉旅行社的行为属于转团,而非拼团。其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旅游
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
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律并未禁止旅行
经营者转让旅游业务,但前提是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即存在合法转团和违法转团两
种情况。本案中,被告康辉旅行社在转团时并未告知岳远和刘慧,也未征得岳远和刘慧的
同意,属于违法转团。
在确定了被告康辉旅行社属于违法转团后,就可以对本案中被告康辉旅行社是否应当
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作出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
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
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违法转团的旅游经营
者即本案中的被告之一康辉旅行社应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即本案中的另一被
告金桥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像本案中这种旅行社违法转团的情况,由于事前没有征得旅游者的同意,签约旅行社
与旅游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提供服务的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
此,旅游者主张权利时会遇到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即旅游者可以选择违约之诉单独起诉签
约旅行社,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将签约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服务的旅行社作为共同被告,一
并追究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