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劳动教育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

——肖某诉某小学、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肖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小学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为积极施行学生劳动教育,某小学开展学生分发午餐劳动活动,三年级以 上班级午餐时安排学生从食堂抬饭至班级。受害人肖某出生于2010年5月,现 为该校五年级的学生,从三年级开始便接受学校安排抬饭,学校有经常性的安 全教育。2020年9月30日中午,肖某继续受学校安排从事抬饭劳动,不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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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第二次抬饭中绊脚摔倒,致左肱骨髁上骨折。摔伤时,共三名同学前后抬 饭框,一同学在前,肖某与另一同学在后,摔伤处位于食堂至教室途中的水泥 地面,路面开阔平坦。抬饭工具为方形塑料筐,高30厘米至40厘米,左右处 有握手,装有盒饭20余盒,总重量为20余斤。肖某接受住院治疗后,经司法 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 疗费为2000元。
某小学认为学校有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安排学生抬饭是正常劳动教育,具有 积极意义,劳动强度未超出必要限度,故对肖某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因无法达成协商意见,肖某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各项损失206666.22元。 诉讼过程中,学校依法申请追加承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案件焦点】
如何合理确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劳动教育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学校安排适龄学生接受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劳动,是教育 机构履行教育职能的一部分,从主观上来说,是符合教育学生成长、成才的目 的的,故学校安排学生抬饭劳动本身并无过错。但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安 排学生劳动教育时,应负有科学安排劳动内容、提供合适劳动工具、指导科学 劳动方法、合理管理劳动过程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肖某与另一同学走在后面, 负重虽未超出体能,但后方视线不佳,徒手抬饭筐,存在绊脚摔跤等意外风险 可能,某小学在劳动教育中,未对此风险科学防范并干预,存有过错。肖某年 满10周岁,已接受过学校安排的抬饭劳动,对风险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对自 身安全应有与其认知相当的注意义务,其未按劳动常识“一左一右”前行,亦 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认定 某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肖某自担30%的责任。由于学校以注册学生为保 险对象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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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某小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 任,可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代为赔偿给肖某。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肖某各项损失合计 141768.35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教育部发布《义务教育劳动课程标准(2022年版)》,将于2022年秋季学 期开始执行,劳动成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必修课程。学校结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 安排学生从事适度的劳动教育,有益于播撒热爱劳动的种子,培养德智体美劳 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劳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合理确定学校在劳动教育 活动中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指引功能,以强 化学校、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加强教师的工作责任心,尽最大可能地减少、 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应片面地、过分强调学生利益,置学校利益于不顾,导 致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空间被过度压缩,劳动教育活动因噎废食。
学校是否在劳动教育中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一般应从以下几 个方面考量:
1. 劳动课程设置科学,符合学生的年龄、体能、身心发展状况。
2.选择合适劳动工具,指导科学劳动方法。在劳动前,学校应开展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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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教育,选择安全合适的劳动工具,并就如何正确使用劳动工具、劳动的 实施步骤、注意事项、劳动风险防范方法等具体事项,进行科学演示、指导、提示。
3. 安排专人管理劳动过程,全过程做好风险排查防范。未成年学生风险识 别意识和避险能力较差,学校应事先做好应急预案,事中安排专人现场管理, 全过程做好风险排查防范,发现不安全因素,应进行必要的提示、说明、劝告、 协助、制止。例如,本案中,学生绊脚摔伤虽事发突然,但与在场教师未及时 提醒、未及时纠正学生按一般操作规范“一左一右”前行,存在一定的关联。
4.损害发生后,学校应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在劳动过程中,一旦发生伤 害事故,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消 除损害结果。同时,需及时告知未成年的监护人。
5. 学生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也应负有与其认知相当的注意义务。《学生伤害 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 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 应的危险”。未成年人虽身心发展不完全成熟,但随着年龄增长,具备一定的 认知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也应承担与其认知相当的注意义务。学生有过错时, 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学校的责任。例如,本案该未成年学生,年满 10周岁,具有两年抬饭经验,按常理知晓“一前一后”比“一左一右”的前 行方式更容易绊脚摔跤,却未按照操作规范劳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在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合理评判学生的过错 情况,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学校的责任。从良法善治角度出发,依法 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最大限度地杜绝事故的发生。此外,学校应尽 量购买相应的保险,形成风险替代机制。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民法院 彭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