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寿全诉闫洪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广法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魏寿全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胜支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闫洪强、左娟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1日17时20分许,闫洪强驾驶川XAC1××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武胜县人
民政府转盘往凯旋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兴武大道西段民族公寓外路段左转弯时,将左侧
左转弯行驶由魏寿全驾驶的无牌号新陵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魏寿全、案外人谭德
齐、覃均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洪强负主要责任,
魏寿全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谭德齐、覃均无责任。魏寿全受伤后,到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
治疗,住院91天,于2015年4月30日转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8天,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
2015年7月22日,魏寿全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表明:魏寿全十八年前因外伤致残导致右小腿功能障碍、右脚足弓变形、右脚趾
缺失的伤残程度为9、9、10级,6月前因车祸伤致残导致右小腿截肢的伤残程度为6级。随
后,人保武胜支公司申请对魏寿全6级伤残程度因车祸伤致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
论为:此次交通事故与魏寿全伤残等级之间属于界限性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
闫洪强驾驶的川XAC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左娟,有合法的行驶证,闫洪强持有合法
的驾驶证。该车在人保武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魏寿全向法院起诉,请求闫洪强、左娟、人保武胜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
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73463.06元。各方对魏寿全的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之外的费
用按15%剔除、残疾赔偿金中的赔偿系数按26%计算达成了一致意见。
【案件焦点】
魏寿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直接损失的赔偿主
张,是否应受50%残疾参与度而相应减半。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洪强负主要责任,
魏寿全负次要责任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认定魏寿全与
闫洪强的责任比例为3∶7。川XAC1××号车在保险公司人保武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
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闫洪强
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
一、魏寿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34601.26
元,由人保武胜支公司赔偿84336.89元;闫洪强赔偿12883.99元;魏寿全自行承担
37380.38元;
二、魏寿全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6459.40元,由人
保武胜支公司赔偿126669.42元;闫洪强赔偿1852.16元;魏寿全自行承担7937.82元;
三、魏寿全的车辆损失费700元,由人保武胜支公司赔偿。
一审宣判后,人保武胜支公司对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魏寿全的损失
计算有误,各项费用应依据此次交通事故对魏寿全损伤程度的50%参与度计算。二审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寿全因本案车祸受伤对其6级伤残程度的参与
度为50%是事实,但魏寿全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十八年的伤残早已治愈,在本次受伤时其身
体是健康的,不需要住院治疗,这次住院治疗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进而产生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这些费用,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引发,
一审法院根据魏寿全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判决魏寿全在交强险赔偿
后自担剩余损失30%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
理由经审查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核心焦点在于,当新伤揭开“旧疤”时,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是否应当受新伤致残
参与度的制约。现实中,这类型案件存在争议,各地认定标准不一,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
定的困扰。要准确划分此类案件责任,还须回归到民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法理、情理
上来。
首先,法理上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不属于被扣减费用的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
案中,侵权人的责任是明确的,其对交通事故负担主要责任,侵权人对受害人魏寿全赔偿
损失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受害人的新伤因本次事故的致残参与率仅为50%,是否属
于侵权人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对其本身体质状况无主、客观上
的过错,也是不能掌控的,其体质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我国交强险立法
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
其次,依情理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全部直接损失。本案被害人的腿,尽管曾经因受
伤致残,但事实上已有十八年之久,“旧疤”经过长期治愈,案发时已基本痊愈。在无外力
的不当干预下,在本次新伤之前,受害人的日常生产、生活基本不会有任何负面影响。这
正如“一枚保存完整的鸡蛋”,理论上在没有外力的撞击下,鸡蛋会永远一直完整的保存下
去。现实中,正是由于交通事故、暴力打击等外部力量因素的参与,打破了事务及人体原
有的平衡与完整,揭开了曾经背后的“旧疤”,使旧病复发,损失了本不该发生的医治费
用,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据 “有损失就得有救济”的填补道理,医疗费、误
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这部分因第二次侵权直接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第二次侵权人
承担,这也是符合损失弥补、填充的立法宗旨。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兆蓉 戴建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