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茂诉舒某梅、李某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茂
被告:舒某梅、李某富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茂系个体工商户,在四川省武胜县新学乡场镇经营饲料零 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武胜县新学乡× ×街×号拥有楼房一 座,一楼系四个门市,二楼系三室一厅套房,三楼系四间住房,位置与一楼 的四个门市位置相对应。二被告自2015年起就离开新学乡到武胜县城做 生意。原告陈某茂租赁了二被告一楼第一个门市及三楼的第三间房(面 朝门市,从左向右数)做饲料生意。2016年5月6日15时40分许,原告陈某 茂从门市里走出时,二被告共同拥有的位于武胜县新学乡× ×街×号住 房三楼第二间住房(面朝门市,从左向右数)的门窗玻璃坠落将原告陈某 茂头部砸伤。事发时,天气伴有阵风。原告陈某茂受伤后被送到武胜县
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未见好转后转院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接 受治疗。2016年7月19日,四川省南充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陈某茂出具了 检查意见:1.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边缘智力。2016年8月8日,原告陈某 茂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 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川求实鉴〔2016〕临鉴5838号),鉴定意见为:1. 被鉴定人陈某茂目前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陈某茂颅骨修 补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贰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陈某茂的 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017年2月6日,原告陈某茂 来院诉讼,要求被告舒某梅、李某富赔偿原告陈某茂各项费用共计
196651.88元。
【案件焦点】
大风吹落玻璃砸伤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能否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
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 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适用的归 责原则系过错推定原则,损害发生后,受害人证明自己的损害系因建筑物 等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当原告陈某茂从门市里走出时,二被告共同拥有的位于武胜 县新学乡× ×街×号住房三楼第二间住房(面朝门市,从左向右数)的门 窗玻璃坠落将原告陈某茂头部砸伤,原告陈某茂不存在过错,二被告作为
涉案住房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对该住房具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该住房的 玻璃坠落将原告陈某茂头部砸伤,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 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舒某梅辩称事发系因强烈暴风导 致玻璃坠落,致使原告陈某茂头部受伤,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
害,二被告没有过错,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一种外来的不可抗拒 的力量。诸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现象,以及如战争等社会 现象。本案中,尽管风力可能是玻璃坠落的诱因,但事发当日阵风并未导 致事发地周围住房的玻璃普遍坠落,事发地附近也并没有发生其他因风 力造成玻璃坠落而导致损害发生的事件。因此,本案的致害原因不属于 不可抗力,不符合免责条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 挂物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例如,要保证建筑物 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稳固;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可能造成 他人损害的,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等。而本案的二被告作为涉案 住房的所有人与管理人长期未在涉案住房居住,且怠于履行维护和管理 义务,若二被告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该起事件中的门窗等设施进行维 护,就能够防患于未然,其损害结果是可以避免的。被告舒某梅的辩称意 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舒某梅、李某富赔偿原告陈某茂合理费用188502.8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舒某梅、李某富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
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 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审理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件时,重点应把握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该类纠纷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损 害发生后,受害人证明自己的损害是因建筑物等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 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 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并不知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 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很难获得足够的证据,因此让受害人来 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存在过错,对受害人来说不公平。所有 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控制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
物、悬挂物,正常情况下,这些物体的脱落、坠落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在管理、维护时存在过错有很大的关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有 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也证明,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 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是科学合理 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对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对可能存在 的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发现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 措施等。
本案中,尽管风力可能是玻璃坠落的诱因,但这不属于不可抗力,不 符合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条件。本案的二被告作为涉案住房的所有人与 管理人长期未在涉案住房居住,且怠于履行维护和管理义务,若二被告能
够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该起事件中的门窗等设施进行维护,就能够防患于 未然,其损害结果是可以避免的,故判决二被告承担全责。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 滕俊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