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亮诉李加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亮
被告(上诉人):李加连、成都宏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羽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
险成都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3日23时40分许,李加连驾驶川A6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犀浦镇校园路
由犀安路方向朝犀团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车前右侧路边骑自行车的王亮、陈环环相
撞,造成王亮、陈环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加连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2月24
日,李加连在接到交警大队通知后才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3月4日,四川省郫县交
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加连驾驶川A607××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
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有
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
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因
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
协助”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王亮、陈环
环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因此,确认李加连承担事故的全部
责任,当事人王亮、陈环环不负事故的责任。王亮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
25日、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2013年3月4日至同年3月25日分三次在四川省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第三次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情况及医嘱载明:“……患者因经费不
足,要求今日出院,签字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而后,王亮又于2013年3月25
日至4月1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建
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接受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定期检查血常规、监测血常
规、肝肾功能、外科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到急诊科就诊。”王亮从华西医院出院当天随即
又转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2013年11月27日,王
亮的伤情经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脾切除为八级,右半结肠切除术为九级,小肠系膜
修补为十级,肝修补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30元。川A60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
车主为宏羽公司,李加连系宏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A607××号小
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王亮与李加
连、宏羽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亮遂提起本案诉讼。
王亮2010年6月30日毕业于西南交通大学,自称受伤期间正在备考研究生。王亮当庭
提供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信息显示其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10日供职成都富通光通
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件焦点】
王亮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亮提供的社保卡信息虽然显示其供职于成都富通
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但其并未提交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务工证明及成都富通光通信技
术有限公司的信息等证据,亦未提交其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王亮请求误工费的主张
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
向王亮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
金、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
二、李加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亮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47908.37元;
三、驳回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亮、李加连、宏羽公司均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亮的
上诉请求之一为:要求李加连、宏羽公司赔偿其误工费。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亮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但作为一个有劳
动能力的人,如果没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去求职,必然能够找到一份有薪水的工作,
因此,对王亮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的规定,因王亮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
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王亮的误工费
总计为26777.38元(28005元/年÷365天×349天)。
【法官后语】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无业人员误工费的赔偿,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有固
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无业人员因为没有收入,因而对无
业人员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无业人员目前没有从事一定的工作
或劳动,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伤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工作或劳动机会。因此,其
主张的误工费赔偿应得到支持,且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无业人员误工费的做法亦不在少
数。
笔者认为无业人员误工费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应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按照
劳动者能力的状况,无业人员在实践中常被划分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无劳动收入者和有劳
动能力但无劳动收入者两类,对于因丧失劳动能力而无劳动收入者,因其不具备请求误工
费赔偿的基本条件当然不能获得经济赔偿,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而有劳动能力但无劳动
收入者是否能获得误工费赔偿,不仅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必争焦点,亦是
本案审理的难点,对该问题的解决仍应区分情形分而论之。实践中有劳动能力但无劳动收
入者亦包括两种情形,即因主观原因未从事任何工作或劳动的人和因客观原因未从事劳动
或工作的人。虽然有观点认为受害人是否愿意工作这一主观意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判
断,无法推断受害人存在无限不工作的可能,而不加区分支持除在校学生及家庭主妇之外
的具备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误工费,但此观点在司法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通常情况
下,无业人员由于其在受害前并不从事一定的工作或劳动,因此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是
无业人员只要主观上没有不劳动的故意,仅是目前没有从事一定的工作或劳动,并不能完
全排除其在不受伤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工作或劳动机会,对是否存在工作机会应当根据受
害人的自身情况以及治疗期间的长短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王亮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
无业状态,但根据其本科毕业后曾工作过的客观事实以及目前阶段之所以无业的合理陈
述,可以判断王亮具有劳动能力,如果没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去求职,应该能够找到
一份有薪水的工作,综上所述,是否支持无业人员误工费赔偿请求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
式,应当区分情况具体对待,结合个案实际作出适当处理。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王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