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培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培、陈孜欣、江苏天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目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日,王培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华盛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
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伍佰万元
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
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的利息。
2012年3月2日,华盛公司分别向王培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约
定月利率为19.62‰,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日。陈孜欣、天目公司在华盛公司提供的最高
额保证空白合同落款处保证人⑴和保证人⑶一栏分别签字和盖章。陈孜欣、天目公司在最
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只有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保证
人承诺及违约责任等格式条款,华盛公司持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债务人王培,
保证人江苏天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孜欣,被保证主债权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
2014年3月1日止,主债务的最高余额500万元”内容系华盛公司事后添加。后王培未按约还
款付息尚欠借款本金456万元,期内利息40548元。
【案件焦点】
陈孜欣、天目公司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名是否对王培的借款本息承担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孜欣、天目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
同上签字盖章时,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了部分格式条款外,其余被担保的对象
(债务人)、被保证主债权期限及担保金额等内容均是华盛公司事后添加
的,该内容对陈孜欣、天目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欠
缺主要条款而不成立。因此,陈孜欣、天目公司与华盛公司就案涉借款未形
成担保关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6万元及借
款期内利息40548元,承担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
金45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盛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陈孜欣、天目公司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能够预见和
判断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但却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没有仔细
审核合同内容,并在充分知晓、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因此,其随
意、放任的行为也直接导致了本案争议的产生,故其也存在相应过错。华盛
公司、陈孜欣和天目公司对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均存在过错,双
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由陈孜欣、天目公司对案涉贷
款在王培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部分,向华盛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2015)溧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二、王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6万元及借
款期内利息40548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
本金45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陈孜欣、江苏天目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王培不能按约履行上述
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向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
任;
四、驳回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格式保证合同是为提升交易效率而诞生,格式保证合同中通常包括一些空白条款,本
应由当事人合意补充完整,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未填写而发生争议的情况,而对于持有合同
一方事后填补空白条款,是否会必然导致保证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当事人在空白保证合同
上签字又该承担何种责任?
第一,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当然,合意的内
容并不意味着对合同的每一项条款都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
意,合同即可成立,而对次要条款或非必要条款未达成合意的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
此,对于保证合同空白条款的填补,应认真审查该内容是否为必备条款以及双方是否就该
内容达成合意。
第二,当事人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名,但经审查双方对于事后填补的必备条款内容未
形成合意,当事人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是,基于《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
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对保证合
同的未能成立存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华盛公司与陈孜欣、天目公司未就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即上述提到的
必备条款,特别是“被担保的债务人”达成合意,故该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
一、二审法院审理分歧在于未成立的保证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华盛公司的过错在
于:作为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未能直接向陈孜欣、天目公司明确名义上“被担保的债务
人”等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条款,径行要求陈孜欣、天目公司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章,其
后自行填写“被担保的债务人”等相关内容,亦未按合同约定向保证人交付合同原件一份,
让保证人有机会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以弥补合同签订时的意思瑕疵。陈孜欣、天目公司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能够预见和判断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但却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没有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并在充分知晓、理解合同内容的前
提下签字。因此,其随意、放任的行为对合同的不成立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
失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杜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