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借款利率数额不明的事实认定

——苗某通诉黄某祥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11民终181号民 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苗某通 被告(上诉人):黄某祥
【基本案情】
原告苗某通与被告黄某祥是发小和同学关系。2015年10月16日,黄 某祥急需用钱,就向当时正在海南旅游的苗某通借款100000元,称借用几 天就可归还。苗某通让黄某祥到其妻哥周某生(周某生经营贷款公司,苗 某通与其妻哥均靠放高利贷为生)家里拿钱。黄某祥写借条时,曾质问苗 某通:“我们之间借钱还需要约定利息并写明吗?”苗某通回答:“利息 先写15%,文某强(另案处理)还钱了,我们之间的利息好说。”黄某祥给 苗某通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苗某通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利息
按15%计算,特立此条为据。黄某祥2015.10.16。”苗某通向黄某祥索要 几次借款后,黄某祥于2016年10月底还苗某通100000元。因当时苗某通





没带借条,由苗某通给黄某祥出具收条并注明利息未付。同年11月中旬, 苗某通妻子去黄某祥家里索要利息,黄某祥承诺2017年春节前支付,后因 文某强借款一直未归还,黄某祥是还款担保人,所以苗某通起诉了文某强 和黄某祥。黄某祥未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苗某通又向三坪垦区人民 法院另行起诉本案,请求法院判决黄某祥支付其利息15000元。本案审理 过程中,黄某祥对借条利率“15%” 中的数字“1”不是其书写进行抗辩, 并申请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委 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书面回复:因检材特征反 映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
【案件焦点】
双方有关借款利率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苗某通和黄某祥 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有效。黄某祥的 辩解自相矛盾:一、其辩解借条中“15%”的“1”有涂改迹象,“1”不 是其书写,“5”是其书写,但“5”也有涂改迹象;二、黄某祥对借款时 间的陈述一次说是2015年11月16日,一次又说是2015年9月,说向苗某通 借100000元是为中秋节还其姐夫款,2015年中秋节是9月27日,而黄某祥 向苗某通借款是10月16日,中秋节已经过去,二次陈述均与实际借款时间 不相吻合;三、黄某祥称本不想给苗某通支付利息,因苗某通妻子无工
作,生活困难,才答应给5000元利息,这与其自认借条中利
息“15%” 中“5”是其书写,其应当支付利息5000元,是其法定义务,而 非看谁困难的施舍;四、黄某祥称借条是2017年春节补写,未提供证据证 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中,苗某通主张15%的利息,已经提供了借条,黄某祥抗辩利息为5%, 并且申请鉴定机构对借条利率“15%” 中的数字“1”不是其书写进行鉴





定,鉴定机构因检材特征反映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黄某祥无充分证 据证实利息为5%。而利息为5%的举证责任应由黄某祥承担。黄某祥举证 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15%。苗某通请求黄 某祥支付利息1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苗某通利息15000 元。
黄某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 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 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 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苗某通所举被描画 的证据被否认,其举证责任就未尽到,加之,该借条始终在其处保管,应由 苗某通承担描画部分事实不清的举证责任,其应继续举证。原告举不出 证据,应当按《证据规定》第二条判决原告苗某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
果。庭审中黄某祥自认写了5%的利息,并自愿当庭给付苗某通利息5000 元,苗某通接受,黄某祥撤回上诉,法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某祥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苗某通举出利息数额被描画的借条,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质疑,这意 味着苗某通尚未完成证明责任。那么,苗某通的举证究竟属于举出的证 据有瑕疵,还是属于举证不充分呢?笔者认为,属于举证不充分。本案应 按照《证据规定》第二条判决苗某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仅仅靠举证





责任分配原则处理此案,会不会存在当事人本身就无法拿出证据证明自 己的主张,法官非要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他,会使被分配到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注定要败诉的情况呢?
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在审查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交付 凭证等直接证据之外,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方式、形成原因、形式、提 供者情况及与案件的关系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与判断,按照民事 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形成内心确信,作出最终认定。二审法院通过对苗 某通提交证据的分析,认为黄某祥的陈述更符合常理。理由是:1.黄某祥 在书写借条过程中有点划的习惯,在借条正面书写过程中,有三处改动的 痕迹;而从该借条的背面看只有利息数字“1”一处笔迹的纸张凸起,该 笔迹“1”下的纸张凸出于原纸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导出数
字“1”的形成过程与借条中的其他文字的形成过程,不是同一时间形成 的。而双方争议焦点正是集中在借条上所写的利息“1”究竟是后加上 去的,还是当时打借条时就存在的事实认定上。该借条始终在苗某通处 保管,是否打借条时就存在的,应由原告苗某通举证。2.在黄某祥着急用 钱轻松从苗某通处借得10万元现金后,为了表达自己的感激之情,黄某祥 带自己单位的领导文某强再次从苗某通处借得60万元,该笔借款利率
是15%,黄某祥陈述自己不想给苗某通利息的理由客观。3.从双方当事人 到法院诉讼的结果行为上看,双方当事人思想的演进过程:苗某通眼看文 某强没有还款能力,在黄某祥承担保证还款的担保责任后,起诉了文某强 和黄某祥;后苗某通才以黄某祥未付其借款利息为由向法院起诉。其所 持借条改动过的利率是15%,这既不是黄某祥说的5%,又恰好与文某强的 15%利率吻合,而改动的数字只能是15%,而不能是25%或者更多。因为苗 某通与其妻哥对我国法律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采取的上限是24%(《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 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 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是清楚的。4.本案有两笔





借款的过程,一笔借款过程很容易被另一笔借款过程的事实掩盖。黄某 祥陈述两笔借款形成的不同过程详细、具体,而苗某通陈述得非常含
混、笼统,没有细节描述。问到关键处,他就答非所问,尽管有其不在现 场的客观理由,而苗某通始终说的只是一个借款过程,可以判断出黄某祥 的陈述更客观、真实。
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解不够透彻。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王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