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方某、孙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方某、孙某
【基本案情】
方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1 日,方某向杨某借款20000元,就此方某向杨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 借杨某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0年7月12日归还。借款人方某,2010 年7月11日。”方某未按时向原告还款。方某再次于2010年7月27日向杨某借款 10000元,就此方某又向杨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10000 元,以此为据。借款人方某,2010年7月27日。”之后,方某又分别于2010年8 月13日向杨某借款30000元,于同年8月23 日向杨某借款26300元,并由方某本 人分别向杨某出具了借条。方某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6300元。方某向杨某借款时 向杨某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房屋产权属孙某个人的房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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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权证复印件。方某每次向杨某借款时孙某均不在场。2010年11月26日,方某与孙 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 方面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个人随身 物品归个人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谁掌握谁所有的原则处理,另一方不得主 张。方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86300元。杨某认为方某向其借款86300元至今未 还,该债务系方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由方某与孙某共同偿还借款86300 元。方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答辩。孙某则认为方某产生债务时孙某都不在场,孙 某不知情,杨某持有的借条上只有方某一人签名,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孙某也没有从中获利,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杨某主张的债权是方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方某的个人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 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是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 案情来分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 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方某与孙某离婚后,方某至今下落不明,其亦未到庭证 实其向杨某所借款项确实是用于方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杨某四次借给被告方 某款项时,被告孙某均不在场,杨某作为债权人,在其第一次借款给方某,方某逾 期未向其归还借款时又连续多次将大笔款项借给方某,如杨某要求今后由方某与孙 某来共同偿还,其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孙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杨某所举四份借条 均系被告方某一人出具,故从杨某与方某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原告与方某在发生借款 关系时,已约定该债务是方某的个人债务。另外,杨某与方某发生借款关系距方某 与孙某离婚仅有短短三四个月的时间,方某与孙某离婚时被告孙某也并未分过方某 名下的任何财产。据此,杨某主张的债权不应按方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应认定为方某的个人债务,由方某偿还杨某借款86300元,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65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86300元。 二 、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一个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 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双方均因该债务受益,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 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 时,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属于夫妻 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方面应考察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应考察 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某分四次向杨某借款时所签借条均为方某个人签 字,方某并未表示该款系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杨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孙某有 借款意思表示及方某向其所借86300元款项用于方某、孙某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且 孙某对其抗辩主张进行的举证,杨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杨某应承担 举证责任未尽到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所主张的债权不是方某、孙某 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由方某个人偿还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法院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 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能否一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 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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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 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可见,判断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 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该债务是否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着手进行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基本是相同的。因债权人杨某提交的 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有借款意思表示及方某向其所借款项用于方某、孙某夫妻共同 生活的事实。故最终认定杨某所主张的债权不是方某、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 法院据此判决该债务由方某个人偿还,孙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 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并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因履行法 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那么该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