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私转保证债务是新设担保还是债务承担

——嵇新建诉张礼益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嵇新建
被告(被上诉人):许志祥、张礼益、宋克永
第三人(被上诉人):薛为明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0日,被告许志祥向原告嵇新建立据借款15万元,由第三人薛为明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12日,薛为明将其开发的一处建设工程转让给被告张礼益、宋克
永,并约定基于该工程建设产生174.90万元债务由张礼益、宋克永两人承担,所附债务清
单载明“借嵇15万元”,此即薛为明为许志祥担保的保证债务。嗣后,原告得知相关转让事
实,一审诉请许志祥、张礼益、宋克永连带归还欠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审增加诉讼请
求,要求薛为明与张礼益、宋克永、许志祥连带归还欠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未经主债权人同意,保证人私下转让保证债务在性质上属于新设担保还
是债务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薛为明在对案涉建设工程债
权债务概括转移时,将自身担保责任一并转移给被告张礼益、宋克永承担,
实质是为原债务更换保证人。而变更保证人应当由新保证人、原保证人与原
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新的保证合同,现原告嵇新建与被告张礼
益、宋克永并未就保证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张礼益、宋克永对保证债务也
并不知情,故嵇新建与张礼益、宋克永之间未成立新的保证关系,原告要求
张礼益、宋克永承担15万元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许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嵇新建借款15万元以及
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
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嵇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嵇新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为
明将个人保证债务私下转移给张礼益、宋克永,事先并未征得债权人嵇新建
的同意,薛为明尚未脱离案涉债务关系,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薛为明与张礼
益、宋克永间的转移合意不能对抗嵇新建。但是因为嵇新建在一审期间未要
求薛为明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
涉。张礼益、宋克永出于受让建设工程的动机,不论受让债务性质如何,只
要属于薛为明应当偿还,且为受让债务清单所列明,即应负偿还义务。因
此,嵇新建要求张礼益、宋克永承担15万元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
持,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被告张礼益、宋克永对被告许
志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债务承担,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
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
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可见,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有
三:一是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成为新债务人;二是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债务负担
意思表示;三是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
本案中,尽管张礼益、宋克永二人承担债务的协议是其与保证人薛为明私下签订,但
嗣后为主债权人嵇新建所接受,因此符合债务承担构成要件。
1.从嵇新建的立场考量。无论基于何种法律事实,只要新增债务人的加入有益于债权
实现即可,且多一个债务人,就多一份保障,因此从保障债权实现之终极目的看,由债务
承担说入手考察张礼益、宋克永与嵇新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比认定是否为新设担保更具
包容性。
2.从薛为明的立场考量。薛为明将个人保证债务私下转移张、宋二人,事先并未征得
主债权人同意,故该转移合意不能对抗嵇新建。也就是说,薛为明至今尚未脱离案涉债务
关系,仍需承担保证债务,且嵇新建在二审过程中要求其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本身也印证
了该点。
3.从张礼益、宋克永的立场考量。两人承担诉争债务的权源来自薛为明的保证债务不
假,但承担的基础并非基于薛为明的担保事实,因为不仅从合同预期看,债务清单已载明
15万元为借款而非保证债务,还在于从缔约过程看,张礼益、宋克永二人既无单方出具担
保承诺之意思表示,也无同主债权人嵇新建磋商担保之合意,更不知道有主债务人许志祥
之存在。
编写人: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刘干 楚士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