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杨诉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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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杨
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冯涛、张健、邱冬梅
【基本案情】
原告宋杨于2012年11月20日与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冯涛分别 签署借款人为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冯涛的金额为500万元和1500 万元的两份借款、保证主从合同。约定由宋杨出借给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资 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逾期按照欠 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冯涛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及原告为实 现其权利形成的花费、成本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 保。同日,宋杨与张健、邱冬梅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邱冬梅、张健承诺以其拥有处 分权的估价为30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宋杨,作为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履行还 款义务的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由邱冬梅和张健负责办理抵押所必需的相关登记。 该房屋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宋杨从其 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四次将总计2000万元汇至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 公司指定的开户行阜新银行大连分行,户名为冠力永磁驱动技术(大连)有限公司 账户上。2013年4月15日,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50万元, 直接支付到宋杨账户。尚欠1850万元没有偿还。宋杨为起诉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
21.10万元。
2012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利 率为5.6%。
原告宋杨请求:1.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 1850万元以及违约金539.60万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欠款本金2000万 元,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算到2013年4月15日,共143天,为228.8万 元;欠款本金1850万元,违约金从2012年4月16日起算到2013年11月15日, 共210天,为310.8万元。2013年11月16日起的违约金继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 直到付清之日);2.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1.10万元;3.请求被告冯涛对欠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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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被告张健和邱冬梅在承诺抵押担保 的300万元担保范围内对欠款及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 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抵押担保合同3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委托支付函、民事案件委托合同、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2013年11月13日开具的发票。
四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冯涛、张健、邱冬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 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四被告辩称: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 机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与公司借款,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是规避法律,两个公司之 间从事民间借贷无效,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按照什 么标准收费应有依据;冯涛对外担保没有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抵 押担保合同中,因公民个人借款不能进行抵押登记而没有进行登记,张健、邱冬梅 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冯涛、张健、邱冬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 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案件焦点】
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邱冬梅和张健未进行抵押登记,对于债权人宋杨 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 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冯涛与原告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已向被告大连伯顿冠 力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有银行汇款汇单为据,证明原告的出借义务已履行完 毕。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向原告履行了150万元 的还款义务,余下185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涛应依保证 合同之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邱冬梅与原告宋杨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业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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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但因被告未依抵押合同履行抵押登记之义务,故而不发生物权担保之法律效 力。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在合同成立后负担就合同项下设 定的抵押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的义务,被告张健、邱冬梅未继续执行该合同,未办 理抵押登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积极履行过该项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 存在过错,故被告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对未进行抵押登记致使原告受 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公司与公司 之间的借款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宋杨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标准不符合现行 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日 万分之八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被告当庭提出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相当于年利率28.8%,已超过2012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 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受法 律保护。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 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 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 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 杨借款本金1850万元;
二 、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 杨借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 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2000万元计算,自 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850万元计算);
三、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 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10万元;
四 、被告冯涛对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
二、借贷担保 79
偿责任;
五 、被告邱冬梅、张健在承诺抵押担保3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宋杨未获清偿 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六 、驳回原告宋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不动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 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 效力。”依此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生效判断标准。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同时也就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其他条件。 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张健、邱冬梅与原告宋杨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 效,在原告宋杨履行与被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主合同后,抵押人张健、邱 冬梅未依约履行抵押登记义务,致使抵押权没有设立,但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 力。对于原告宋杨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 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 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所规定的“抵押人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以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为依据,但 具体到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掌握不 一。一般来说,由于抵押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所以,抵押人承担的仅是债权 人“信赖利益”的损失部分,最多不能超过履行利益。故,本案中被告张健、邱冬 梅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应以抵押合同中设定为抵押物的房屋价值为限,在承诺抵押 担保3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宋杨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该篇裁判文书,认定事实准确清楚,未混淆“抵押担保合同的生效与依据抵押 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该裁判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公平,裁量抵押人承担 的责任份额适度合理,符合学理及百姓民生的朴素合理思维,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 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