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 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纱公司)
【基本案情】
同德丰公司与爱纱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同德丰公 司向爱纱公司购买日葵牌赛络纺全棉纱,合同总金额438511元,爱纱公司收到银 行承兑汇票或汇款后发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底2月初。同德丰公司于2013 年1月28日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51606.56元、124812元)交付爱 纱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将62092.43元电汇给爱纱公司。爱纱公司已收到 251606.56元承兑汇票的款项。金额为124812元的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深圳市宏海 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 为2013年2月16日,宏海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同德丰公司,同德丰公司再背书给爱 纱公司。2013年3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向爱纱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 汇票印章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
同德丰公司认为因爱纱公司已接收上述汇票,应视为爱纱公司已收到汇票的金 额,于2013年2月20日以传真方式向爱纱公司发送投诉函,要求爱纱公司在当日晚 6点前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2013年2月22日,同德丰公司又委托律师向爱纱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13
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爱纱公司在收到律师函24小时内送货,否则双方买卖合同即 告解除,爱纱公司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同德丰公司全部损失。爱纱公司依然未发货。
2013年2月27日,同德丰公司与张家港市丰顺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 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同德丰公司赔偿该公司损失 105000元。同日,同德丰公司向爱纱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爱 纱公司解除《销售合同》,要求爱纱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退还全部货款438511 元,赔偿同德丰公司损失105000元。另外,同德丰公司主张其与张家港市丰顺针 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525000元,减去涉案合同金额438511元, 差额86489元为该公司预期利益损失。
同德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爱纱公司退还货款438511 元,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预期利益损失86498 元以及经济损失105000元。爱纱 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焦点】
被告爱纱公司拒不发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争议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同 德丰公司知此情况后应通过其他方式向爱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由于合同约定是收 款后发货,在爱纱公司未收到足额货款的情况下有权不予发货,故爱纱公司拒绝交 货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爱纱公司退还货款313698.99元及利息给同德丰公司。 二 、驳回同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德丰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爱纱公司因面值124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获得付款而拒绝发货,系其行 使不安抗辩权。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爱纱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为收到银行承 兑汇票或汇款。因此,爱纱公司的发货条件于2013年1月29日已成就,爱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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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发送货物。爱纱公司已收取大部分货款仍拒绝发货,构成违 约。同德丰公司要求爱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判决被上诉人爱纱公司赔偿上诉人同德丰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并返还 出票金额为124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四 、驳回上诉人同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爱纱公司拒不发货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律规 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在获得对方将不履行合 同的确切证据时,于对方没有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履约担保前,可以中止履行先为 给付义务的权利。
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我国法律对不安 抗辩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性约束,即须完成举证责任及通知义务,具体为《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须有对方 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如 果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而随意中止合同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知义务是指 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使对方获得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得 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的机会,从而消灭不安抗辩权,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面值124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爱纱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 可以向相关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并不能因此证明同德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 履行债务的能力。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同德丰公司多次催促爱纱公司发货,爱纱 公司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遭拒为由拒绝交货,则应及时通知同德丰公司,要求同 德丰公司另行汇款或提交其他财产作担保,但爱纱公司一直消极对待拒绝回应。因 此,爱纱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李璐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