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陈明诉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明
被告(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电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6日,陈明在1号店商务平台上购买1盒蓝景坊鹿胎膏,价格3980元,1瓶蓝
景坊红景天蜜,价格85元。双方确认上述商品系由1号店平台上的商家长白山蓝景坊旗舰
店销售。1号店平台显示长白山蓝景坊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吉林省盈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盈谷公司),且显示了盈谷公司的地址以及营业执照。陈明称由于其根据1号店平台
提供的盈谷公司联系方式无法找到盈谷公司,故要求1号店平台承担相应责任。经询,纽
海电子公司表示其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与盈谷公司合作,终止合作后,纽海
电子公司也无法联系上盈谷公司。
经查,蓝景坊鹿胎膏显示的制造商为吉林省蓝景坊生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蓝景坊公司),主要成分包括梅花鹿胎、西洋参、当归、益母草等。红景天蜜的制造商为
蓝景坊公司,配料包括椴树蜜、红景天萃取物,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陈明向吉林
省食品药品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投诉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举报中心答复称,经
查,蓝景坊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鹿产品,自2009年1月以后未生产过红景天蜜;盈谷公司
非蓝景坊公司签约代理商,盈谷公司在1号店网站设立的长白山蓝景坊旗舰店也非蓝景坊
公司授权经营。陈明向白山市工商局举报盈谷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工商局答复称:经调
查核实发现陈明举报的盈谷公司销售的涉案两种产品违规添加“鹿胎、鹿茸、益母草、当
归、红景天”等非普通食品原料情况属实,由于后期该公司搬离注册地址,且无法联系到
相关负责人,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办理。截至本判决书书写时,承办人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查询盈谷公司,显示为暂未查询到相关记录。
纽海电子公司系本案诉争商品销售的电子服务平台,纽海电子公司陈述其在与盈谷公
司签约时审查了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主体资质材料,其他材
料未审核。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纽海电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陈明购物与提起诉讼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之前,故应适用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案
的争议焦点在于纽海电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
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
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虽然纽海电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示了销售者
盈谷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营业执照等信息,但在陈明购买的产品出现问题向白山市工商
局投诉后,其经过调查已无法联系盈谷公司,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纽海电子公司亦称其
无法联系盈谷公司,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已无法查询到盈谷公司信息,纽海电
子公司作为电子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有效信息,故陈明在所购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的情况下,以纽海电子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
陈明购买的两种食品中均添加了法律规定不得作为普通商品使用的成分,且根据陈明的举
报结果,相关行政机关亦认定上述两种食品存在违规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的情况。陈明购
买的两种食品均不符合食品标准,其有权要求纽海电子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付10倍赔偿金。
陈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上述食
品由法庭收缴后予以销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明货
款四千零八十元;
二、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明赔
偿金四万零八百元。
纽海电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
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
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
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
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
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4年7月,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2009年修订版)。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
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
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涉案产品中添加的鹿胎、鹿茸、益母草、
当归、红景天均属于非普通食品原料,2014年8月陈明已向1号店客服投诉,2014年9月陈
明向吉林省食品药品举报中心投诉涉案产品,纽海电子公司已知悉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此后,盈谷公司注销,在诉讼中陈明无法向盈谷公司主张权
利,故纽海电子公司作为食品的经营者依法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版)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
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
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陈明购买的食品中添加了非普通食品原料,故一审法院判
决纽海电子公司退还陈明货款并十倍赔偿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
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
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
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
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
诺。”从买卖合同的主体来看,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具体的签约过程,并非交易的任何一
方主体,法律之所以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
是考虑到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网络平台上的销售者往往资质、
信誉良莠不齐,发生纠纷后,消费者的权益难以保障。另一方面是从技术角度考虑。网络
交易平台从技术上对于销售者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通过审查销售者的身份、资质、证照
等能够在其能力范围内降低交易风险。因此,从以上角度考虑,法律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
的提供者在一定的条件下需要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
台在以下几种情形下需要承担责任:一是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
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二是网络交易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三是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
取必要措施的。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需要强调的是,本案被告提出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
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在销售者入驻网络交易平台和消费者购买产品当时,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的销售者信息均真实、合法、有效,只是在消费者维权时经营者注销,不应
当由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销售者的有效
信息,就是为了消费者在维权时可以找到正确的相对方,因此即使在消费者购物时提供的
经营者信息有效,如果在发生争议时,无法提供有效的经营者信息,网络交易平台仍然应
当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