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区分与认定

张建忠诉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彦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东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2)启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建忠
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朱彦昌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16日,周辉在一份价款总额为21681元的钢材送货单(编号为 0020243)上签名,该送货单同时载明“货款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 期不付,按提货日期起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支付”,送货单下方书写有“代朱彦昌 收”、“驾驶员周辉,2008年7月16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倾向 于认定编号为0020243的送货单第一联落款签名字迹“周辉”是周辉书写。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价款总额为71550元的钢材送货单(编号为 0020242),该送货单中亦有“周辉”签名。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该送货单的第一联, 仅提供的送货单系复写纸复写的第三联,故无法对“周辉”签名予以鉴定。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地址长龙新村8、9幢楼,该工程合同、验收证明 书等材料上的施工单位为中柱公司。该工程管理员名单、工程概况、施工现场质量 管理及施工检查、管理人员组织机构名单等材料上朱彦昌为项目经理。中柱公司及 朱彦昌均认可,朱彦昌是南通豪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因资质不够挂靠在中柱公司名下。但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是朱彦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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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人挂靠还是公司挂靠。
再查明,“滨海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2月16日将单位 名称变更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南通 豪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朱彦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6年至2007年期间,朱彦昌除担任本案涉及的长龙新村工程的项目经理外, 还担任启东市紫薇三村北侧安置房及门面房工程和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天和国际住宅小区1#~7#、9#、11#楼的项目经理、富源二村工程第五项目部即14 #~17#楼项目承包人。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朱彦昌、朱彦昌的公司还是中柱公司,即朱彦昌购买钢材行 为系个人行为、职务行为或是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职务行为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行为人系企业法人法人代表或工作人员。庭审中,两被告均承认因资质问 题,存在由朱彦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通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个人挂靠于被 告中柱公司名下的情况,案涉工程虽承包于中柱公司,在工地牌子上也显示朱彦昌 是中柱公司负责人,但实则是挂靠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朱彦昌与中柱公司之间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原告也知晓在 2006-2007年间,朱彦昌担任不同公司、不同项目的经理。故不能认定被告朱彦昌 为被告中柱公司工作人员。
2.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买卖钢材之前, 朱彦昌仅在电话中告知其是中柱公司的项目经理,到达长龙新村8、9号楼后,工 地牌子显示朱彦昌是负责人,由此原告相信朱彦昌为被告中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其行为应构成职务行为。但本案在没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送货单亦未显示合同相 对方为被告中柱公司,原告仅凭朱彦昌自述及个人承诺主观认为是和中柱公司发生 买卖关系,朱彦昌购买钢材行为亦可能系其个人行为。根据一般商业活动习惯,公 司委托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会出具相关委托证明手续或直接 以公司名义出具公章,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彦昌是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43

活动,仅以原告陈述认为其是职务行为,证明效力较低。
综上,朱彦昌购买钢材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为职务 行为。
原告认为,即使朱彦昌无中柱公司委托权,仍构成表见代理,由中柱公司承担 责任。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2.行为人以被代 理人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3.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4.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对于要件1,在买卖过程中,朱彦昌实际以个人或 公司挂靠于中柱公司,中柱公司实际未委托朱彦昌,朱彦昌不具有代理权。对于要 件2成立与否已在职务行为中表述。对于要件3、4,由于长龙新村8、9号楼工地 施工牌子上具有项目负责人朱彦昌字样,故原告相信朱彦昌具有代理权,但原告与 朱彦昌系朋友关系,曾多次作为介绍人将钢材卖给朱彦昌,当时朱彦昌担任其他工 地项目经理的事实原告明知,据此,原告更应该让朱彦昌出具中柱公司委托手续进 而证明朱彦昌具有代理权。但原告仅以朱彦昌口头陈述认定其为中柱公司代理人, 主观上并未善意无过失。综上,朱彦昌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朱彦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忠货款93231元。
二 、被告朱彦昌从2008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原告张建忠 按93231元以2008年7月1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 约金。
三 、驳回原告张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朱彦昌购买钢材行为的认定。由于朱彦昌的特殊身 份:其本身是南通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长龙新村8、9号 楼工地牌子显示,其又为中柱公司项目经理;此外,其与原告张建忠又为朋友关 系。故本案审理的前提是要对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清晰的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对职务行为作出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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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的构成也需满足以下要件:1.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2.行为人以被 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3.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4.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彦昌购买钢材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两种行为的构成要 件,认定为个人行为。据此,应由其个人向原告支付货款。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顾佳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