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清怀诉宁国市双利物流有限公司、徐健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清怀
被告:宁国市双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物流公司)、徐健
【基本案情】
原告周清怀从事流动车加油业务,2013年开始,被告双利物流公司在原告处加油,截
止2016年8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双利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
款188640元。被告徐健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就该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
到周清怀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整¥188640。事由欠柴油款、领导审
批、具条人、双利物流、徐健2016年8月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柴油款40000元。
【案件焦点】
1.卖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能不能作为买方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2.签订合同时未约定
的,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从义务还是附随义务;3.对于卖方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买方能
否单独起诉或者反诉;4.如果不能单独起诉或者反诉,被告的权利如何救济。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双利物流公司、徐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
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清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建立的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柴油,及
时、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
未履行出具发票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出卖人提
供发票的情况下,出卖人提供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无法与买受人支付
货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本案被告双利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卖方提供发票有约
定,而以原告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其抗辩理
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利物流公司偿还148640元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庭
审中,原告称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双利物流公司,其诉请被告徐健承担共同还款责
任的事实依据仅为被告徐健系被告双利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徐健作为法定代表
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徐健亦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系
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告起诉被告徐健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
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双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清怀支付货款
14864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
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清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主义务为交付货物,被告的对待给付义务为支付对价。
可见,在原告已提供柴油的情况下,被告须支付对价,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被
告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在买卖合同双方未作约定时,对于将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
有关单证和资料认定为从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学界观点并不统一。笔者认为认定为何种义
务,并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具体单证而论。如为参加汗血宝马赛,甲向乙购
买纯种汗血宝马一匹,此时乙提供汗血宝马的血统证明宜认定为从义务,若乙不能或拒绝
提供,甲可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或向法院单独起诉要求乙履行该义务。而
本案中,在买卖双方未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买受人不能解除合同,
虽然出卖人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不能成为买受人对待给付的抗辩理由,同时是否开具
发票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未能产生重大影响,故此时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宜认定为附随义
务。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即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故买受人对
对方拒开票行为不可以反诉或者单独起诉,其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但若因开票义务方未及时履行义务给受票方造成损失的,就该损失部分受票方可诉请赔
偿。为减少商事风险,有的受票方在合同中约定直接扣除增值税税款,实际系免除了纳税
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系无效条款,但受票方(买受人)可通过在买卖合同签订时与
出卖人明确约定“凭票付款”或“先开票后付款”的类似条款来防范,
编写人: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魏东海 魏少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