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

——徐静诉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8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静
被告(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武
汉经开区支行)
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泰公司)、神龙汽车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9日,徐静与淳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新车销售合同》,从淳泰公司购买了一
辆东风标致轿车。该合同第8条关于车辆的交付与验收约定:“卖方向买方交付车辆时,应
当提供车辆发票、质量担保凭证、新产品合格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随车文
件。”2015年4月29日,徐静付清车款,并从淳泰公司提取所购车辆。但淳泰公司未将涉案
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予徐静,致使徐静所购车辆无法上牌,进而无法上路行驶。而在2014年
7月30日,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淳泰公司、神龙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汽车销售
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该协议约定,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同意授予淳泰公司人民
币1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淳泰公司委托神龙公司将与所购东风标致品牌轿车相对应的轿车
合格证原件送至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监管。神龙公司依据该协议将淳泰公司所购车辆合格
证原件交予招商银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但淳泰公司将涉案车辆卖给徐静后,未到招行
武汉经开区支行将涉案车辆合格证赎回,致使该合格证仍被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占有,徐
静无法获取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
【案件焦点】
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淳泰公司、神龙公司与招行武汉经开区支
行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汽车合格证原件交予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进行监管,但该种监管模
式并非我国法定物权担保方式,且属于三方内部约定,对善意买受人徐静没有约束力。汽
车销售后,汽车合格证原件在淳泰公司交付车辆时应一并转移为徐静所有。招行武汉经开
区支行现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无任何法律依据,其应代淳泰公司将涉案车辆合格证原
件交予徐静。徐静主张淳泰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000元,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
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徐静交付合格证号为WAD001152637371、车架号为
LDC953T3XF1206098的车辆合格证原件。
二、驳回原告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静按
约支付了全部购车价款,但淳泰公司仅向徐静交付了汽车,没有交付合格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
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徐静与淳泰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明确约
定,卖方向买卖交付车辆时,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淳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向徐静交付
汽车合格证。淳泰公司为了融资,与神龙公司、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签订协议,约定招行
武汉经开区支行对汽车合格证进行监管,其实质是将车辆合格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担
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且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具有处分上的支配性和可
让与性即流通性,而车辆合格证只是汽车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有关标准要求的证
明,属于车辆的附属单证,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具备财产价值,亦不具有流通性,
不能脱离车辆而单独存在。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车辆合格证,不符合法
律规定的物的担保中的抵押、质押或留置要件,不能产生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其占
有涉案车辆合格证,缺乏合法依据,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徐静。因淳泰公司向徐静交付车
辆后,徐静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作为附属的合格证,也应随之转移。招行武汉经开
区支行占有车辆合格证,妨害了徐静依法享有的物权。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徐静
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返还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招行
武汉经开区支行关于徐静无权向其主张给付汽车合格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汽车销售商将汽车合格证交给银行监管、“质押”融资引发的损害
消费者利益的纠纷。汽车经销商协议将合格证交由银行监管进行融资,只是银行将汽车合
格证作为筹码,作为其对汽车经销商发放贷款的一种监管方式,其法律性质并不属于法律
规定的担保类型。汽车合格证只是汽车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有关标准要求的证
明,属于汽车的附属单证,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具备财产价值,亦不具有流通性
(可转让性)。银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并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
不能产生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消费者购买了汽车而无合格证,所购车辆则无法办理
入户手续,不能取得汽车牌照,也无法上路行驶,经销商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消费者
交付汽车合格证。银行对汽车合格证进行监管虽与经销商之间有约定,但该约定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车辆交付消费者后则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属消费者所有,作为车辆的附属单
证,也应归消费者所持有,银行继续占有不具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向消费者移交合格证。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达 陶继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