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诉贵州常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辽02民终949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升隆公司)
被告 (上诉人): 贵州常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贵州机械 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0日, 双方签订了《大连升隆产品代理协议书》 , 2015 年4月21日, 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大连升隆产品代理协议书的补充协 议》。双方约定: 由升隆公司提供其生产的配件给贵州机械公司代理销 售, 贵州机械公司根据升隆公司供货金额预交一定的保证金, 待协议终 止后如数返还; 交货地点为贵州机械公司仓库, 运费由升隆公司承担; 每个月结算一次, 贵州机械公司将销售出去的货款按升隆公司发货价格 (出厂价格+运费) 支付给升隆公司, 多余部分 (差额) 属于贵州机械公 司; 合同终止, 贵州机械公司应在三日内付清欠升隆公司的货款, 逾期
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包装标准、验收标准 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 升隆公司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6 月22日, 先后共计8次给贵州机械公司发货, 其中链条总成305条、组合 件116组、斗尺177个、链板400块、驱动轮100个、支重轮60个。扣除有 两次发货贵州机械公司支付运费外,升隆公司发货金额 (出厂价+运费) 共计2033913元。贵州机械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 先 后11次向升隆公司付款总计964215元, 其中支付保证金30万元, 支付货 款664215元, 2016年9月29日, 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双方确认了剩余货 物的规格型号及数量, 其中有13条规格型号不同的链条为废品。贵州机 械公司将剩余的货物全部退至升隆公司广州中心库, 升隆公司进行了盘 点, 盘点的货物与双方确认的剩余货物基本一致。 2015年9月1日, 升 隆公司对部分货物进行调价 (降价), 升隆公司在调价前向贵州机械公 司发货3次, 在调价后向贵州机械公司发货5次。贵州机械公司将剩余没 有销售的货物已全部退还给了升隆公司,按退货规格型号、数量及调价 前后的发货价格 (出厂价+运费) 分别计算出退货金额。经核实计算退 货金额总计约为794647元, 其中包括贵州机械公司退给升隆公司的13 条废链条。现贵州机械公司尚欠升隆公司货款 275051 元 (发货金额 2033913元-支付保证金30万元-支付货款664215元-退货金额794647元)
。
协议书第一、 3条结算方式约定: “每月20日为结算日, 将上月累 计货款支付到甲方 (升隆公司) 账号。”一审开庭前贵州机械公司提交 5份证据: 协议书、补充协议书、 《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发往贵阳代 理商发货明细》、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链条断裂维修费用清单、 《 2016年3月未发货盘点表》 , 但一审庭审时贵州机械公司表示“我们原 来提供过证据, 但今天开庭不提供” 。升隆公司提交的《大连升隆机械 有限公司发往贵阳代理商发货明细》列明: 入库时间、调拨单号、名 称、规格型号、发货数量、单重、出厂价格、运费、入库单价、发货金 额共计10项内容, 入库单价与发货金额均把运费计算在内。贵州机械公
司提交的《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发往贵阳代理商发货明细》加盖了该 公司公章并列明: 入库时间、调拨单号、名称、规格型号、发货数量、 单重、出厂价格、运费、入库单价、发货金额、备注共11项内容, 入库 单价与发货金额亦均把运费计算在内。
【案件焦点】
贵州机械公司应否支付运费。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 义务。贵州机械公司向升隆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应包括运费。升隆公司作 为生产商, 将其自己生产的产品以出厂价提供给贵州机械公司进行销 售。贵州机械公司作为代理商, 是升隆公司授权在某一地区的代表, 在 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 销售由升隆公司提供的产品。待产品销售出去 后, 将产品出厂价支付给升隆公司, 贵州机械公司赚取差价。由于本案 送货上门, 运费是由升隆公司承担并支付的, 故出厂价应包括运费。贵 州机械公司向升隆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实际是两部分: 出厂价和运费, 运 费如果是贵州机械公司支付的应予扣除。因此, 贵州机械公司主张应在 欠升隆公司货款中扣除运费没有事实依据。现贵州机械公司尚欠升隆公 司货款275051 元, 此款应支付给升隆公司。升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 算方法错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 贵州机械公司应在三日内付清欠升 隆公司货款, 逾期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是2016年 9月29日, 故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 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 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贵州机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升隆公司货
款275051元;
二、贵州机械公司给付升隆公司货款275051元的违约金 (自2016年 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升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均表示对“包括运 费在内的货款数额为2033913元没有异议” , 争议的焦点为应否从 2033913元中扣除运费计算欠付款, 实质是贵州机械公司应否支付运 费。
经审理查明如下基础事实: 1. 协议书第三条约定: 运费由贵州机 械公司承担;2. 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 运费变更为由升隆公司承担, 每 吨800 元; 3. 一审时,升隆公司提交的《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发往贵 阳代理商发货明细》列明: 入库时间、调拨单号、名称、规格型号、发 货数量、单重、出厂价格、运费、入库单价、发货金额共10项内容, 入 库单价与发货金额均把运费计算在内。一审审理过程中贵州机械公司提 交的《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发往贵阳代理商发货明细》 (加盖了贵州 机械公司公章) 列明: 入库时间、调拨单号、名称、规格型号、发货数 量、单重、出厂价格、运费、入库单价、发货金额、备注共11项内容, 入库单价与发货金额亦均把运费计算在内。依照协议书的约定: 运费应 当由贵州机械公司承担; 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 运费变更为由升隆公司 承担; 依照双方提交的《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发往贵阳代理商发货明 细》, 应当认定双方在实践中均认可应支付的发货金额包括运费。
依据上述事实, 对“贵州机械公司应否支付运费”作出判断涉及两 个问题:
第一, 贵州机械公司提交的《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发往贵阳代理
商发货明细》应否采信。贵州机械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交《大连升隆机 械有限公司发往贵阳代理商发货明细》, 在庭审时, 该公司表示不再作 为证据提交, 该证据未经法院组织举证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 事人在法庭审理中, 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对 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 定, 贵州机械公司提交的《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发往贵阳代理商发货 明细》虽未经举、质证, 但仍应推定贵州机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 该明 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 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中“书面材料”的范围, 明细中列明的发货金额包 含运费, 对贵州机械公司不利, 双方争议的发货金额包括运费, 升隆公 司无须再举证证明。
第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 运费变更为由升隆公司承担”应如 何解释。协议书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发往贵阳代理商发货明细》 有关运费承担的表述与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相冲突, 应如何作出解 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 同的有关条款, 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该条款 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 对补充协议第二条不能孤立地进行理解,应以 协议书为基础, 并结合履行过程中的其他证据确认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协议书第一、 3条结算方式约定: “每月20日为结算日, 将上月累计货 款支付到甲方 (升隆公司) 账号”, 协议书第三条约定: “运费由贵州 机械公司承担”, 依照双方提交的《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发往贵阳代 理商发货明细》, 应认定双方在实践中均认可应支付的发货金额包括运 费,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关于补充协议第二条“运费更改为由升隆公司 承担”的真实意思应为: 运费改由升隆公司先行支付, 贵州机械公司应 支付的发货金额包含运费。运费的最后承担者应是贵州机械公司, 贵州 机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将运费每吨800元从2033913元中扣除计算欠付
货款” , 与事实不符, 不予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的内涵及外延
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 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 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 对他方当事人 不利, 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 简言之, 自认 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 此类声明, 在诉讼中通常 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直接、积 极、明确的承认; 而作为一种表示, 则既可以为明示的作为, 也可以是 默示的不作为, 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作出, 也可以由经其授权的诉讼代 理人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 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诉讼中的自认不限于在法庭上或者法庭具有 相似功能的场合作出的承认, 在诉讼材料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 也 具有自认的效力, 该处的诉讼材料不限于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 应 包含合法的其他形式的书面材料。一方当事人“先作为证据提交、后表 示不再作为证据提交”的书面材料属于诉讼材料的范畴,如该证据可以 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且对提交当事人不利的, 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事 实, 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理解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
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 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 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对运费承担的约定相矛盾, 依据双方提交的《大连升 隆机械有限公司发往贵阳代理商发货明细》均认可“应支付的发货金额 包括运费”, 应推定补充协议第二条“运费更改为由升隆公司承担”的 真实意思应为: 运费改由升隆公司先行支付, 贵州机械公司应支付的发 货金额包含运费。
编写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家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