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汇票后被宣告无效,是否完成履行义务

——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华效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
被告(上诉人):华效资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一、有关涉案《买卖合同》
2014年6月18日、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
高、低压开关柜;合同总价1328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为履行对原告《买卖合
同》项下付款义务,将票号为40200051-2358708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电气公
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除涉案争议50万元的款项外,双方在本案
中就前述《买卖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其他争议。
二、有关涉案承兑汇票
1.涉案票据记载的内容
票据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票据号码为40200051-23587087;出票人为文安县雁兴刨花板厂,付款行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人为文安县天一板厂,收款人开户银行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
各庄支行;出票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
2.该银行承兑汇票粘单连续记载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为
收款人文安县天一板厂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廊坊市森安商贸有限公司;背书
人廊坊市森安商贸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涞水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背
书人涞水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原告;背书人原告在背书人
处签章,被背书人为被告;背书人被告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天津吉祥旭公司。
三、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
2014年11月21日,廊坊市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彩虹公司)就涉案票
号为40200051-23587087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文安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文安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停止
支付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内(60日内)申
报权利。公告到期后,文安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文民催字第6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宣告票号码为40200051-23587087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
文安县雁兴刨花板厂,收款人为文安县天一板厂,持票人为廊坊彩虹公司)无效;申请人
廊坊彩虹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四、其他有关事实
依据原告述称:原告经被告背书转让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直接转
交唐山中拓公司,用于支付应付货款;后唐山中拓公司未经连续背书直接将该汇票转付天
津吉祥旭公司。天津吉祥旭公司在汇票承兑到期后,得知票据已经于2015年1月29日被河
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导致其承兑不能。
此后,天津吉祥旭公司以其收到的唐山中拓公司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被文安法院宣
告无效为事实依据,以票据纠纷为案由,将唐山中拓公司诉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
院。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2015)南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
书载明:唐山中拓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天津吉祥
旭公司货款50万元;此案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
2015年7月,唐山中拓公司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被文安法院宣告无效、河北省唐山
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前引(2015)南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调解书为事实依据,以
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原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
7月2日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2日
前一次性给付唐山中拓公司货款50万元;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焦点】
1.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以有效方式支付了货款,进而构成以有效
方式履行合同义务。2.在涉案票据被宣告无效以及原告因此向其后手承担责任后,原告是
否有权就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支付涉案合同货款于2014年10月21日将面
值50万元的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与原告。原告为支付货款以实现其自身债务的履行,将
该汇票转让给唐山中拓公司,唐山中拓公司再将汇票转让给天津吉祥旭公司,后因汇票被
文安法院宣告无效,导致天津吉祥旭公司承兑不能。因此,天津吉祥旭公司未取得涉案汇
票所承载权利,唐山中拓公司未通过向天津吉祥旭公司转让涉案汇票有效实现其自身债务
的履行,本案原告亦未通过向唐山中拓公司转让涉案汇票有效实现其自身债务的履行。涉
案汇票除权判决并未被撤销,原告及其之后后手均未实现汇票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
原告有效支付货款。以票据为核心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文安
法院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票据除权判决后,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有权以法院除权判决为
由申请付款人付款,原有的票据法律关系归于无效,但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当然无效。原有
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当事人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
应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
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华效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支付货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华效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支付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后华效资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般而言,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向出卖人有效支付货款主要存在三种情
形:一是买受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使出卖人直接取得货款;二是出卖人将货款债权用于直
接折抵所拖欠买受人债务;三是买受人以支票、汇票等票据形式支付出卖人货款,买受人
直接实现票据权利或将该票据转让与其债务人,有效实现其自身债务的履行,以间接实现
票据权利。对于第三种支付货款形式,买受人以票据形式支付出卖人货款,买受人享有了
因票据支付所带来的交易便利,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不能仅以票据转让时票据有效,而
认定买受人履行完毕给付义务,而须以出卖人最终以某种形式实现票据权利为要件。同
时,在票据转让后,转让方并非一律完成了所有义务,还须对受让方承担一定的转让后义
务,这不仅包括在受让方及其后手遗失票据后,协助遗失方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在票据被
宣告无效后,除非除权判决的申请主体为受让方之后某环节的后手,转让方为其开具后手
证明,并协助申请主体以某种方式实现票据权利,转让方还须就票据被宣告无效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