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斌诉王为玲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9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斌
被告:王为玲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日,刘斌与王为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刘斌购买王为玲所有的机动车
一辆(车号:京Q1××××,颜色:黑色,产地:德国,型号:梅赛德斯-奔驰
WDDNG5EB,发动机号码:27294632043508,底盘号码:WDDNG5EBOCA477458);
刘斌向王为玲支付车款75万元,王为玲收到车款合同生效;王为玲在收到刘斌第一笔车款
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的车辆及随车工具,瑕疵保证期限为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一个月,
并且保证他人对该车无任何权利要求;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刘斌承担,王为玲负有协助办
理的义务;王为玲应交付给刘斌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缴税、费凭证。协议签
订当日,刘斌分15次、每次5万元共计向王为玲转账75万元。刘斌称其已履行了支付购车
款75万元的义务,但王为玲并未将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刘斌,亦未协助刘斌办理
车辆过户。对此,王为玲认可车辆登记证书仍在其处,亦认可没有协助刘斌办理车辆过户
手续,但王为玲称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并称刘斌并未向王为玲支
付75万元购车款,实际情况是刘斌将5万元款项汇至王为玲的账户,随后刘斌持有王为玲
的网银账号及密码又将这5万元汇至案外人刘某功的账户,然后再将这5万元从案外人刘某
功的账户汇至刘斌的账户,这样循环汇款了15次,实际就汇了5万元,而且这5万元最后是
汇到了案外人刘某功的账户上。就为何要汇到案外人刘某功的账户上的问题,王为玲解释
称是因为其与案外人刘某功存在借贷关系,王为玲欠案外人刘某功75万元,刘某功说这75
万元是刘斌的钱,于是刘斌、王为玲、案外人刘某功三方商量签订了虚假的车辆买卖协
议,让三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借贷关系,王为玲还称转款都是刘斌和案外人刘某功操作
的,王为玲根本没有收到刘斌的钱。但就其上述意见,王为玲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
明。刘斌不认可王为玲的说法,刘斌称其不认识刘某功,其已经分15次向王为玲支付了75
万元的购车款,至于王为玲是否和案外人刘某功存在借贷关系与刘斌没有关联,刘斌不知
情。
另,刘斌称其在北京没有购车资格,要求王为玲协助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刘斌的户籍
地,即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案件焦点】
双方达成机动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不仅应向原告交付车辆,是否还应协助原告办理车
辆过户手续。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斌与王为玲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
庭审中,虽王为玲提出了车辆买卖协议是虚假的、不成立的,刘斌并未实际给付王为玲75
万元购车款,刘斌只是将5万元款项循环转账了15次,而且这5万元最终汇到了案外人刘某
功的账户上的抗辩,但对此王为玲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刘斌汇至其
账户的钱来源非法。另外,就王为玲所述的与案外人刘某功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并未举证
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那么王为玲与案外人刘某功是否存在纠纷,其可另行解决,本院对
王为玲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斌提交的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其已将75万元购车款支付
给了王为玲,王为玲理应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王为玲虽已交付了涉案车辆及部分证
照,但王为玲尚未将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刘斌,亦未协助刘斌完成涉案车辆的
过户登记,王为玲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合同,刘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进行过户登记,鉴于刘斌在北京尚无购车资格,故不
能在北京办理过户登记,刘斌亦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因
此双方可到刘斌的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相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涉
案车辆过户至刘斌名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Q1××××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
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刘斌,并协助原告刘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被告王
为玲名下的车牌号为京Q1××××梅赛德斯-奔驰WDDNG5EB小型轿车过户至原告刘斌名
下。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方便快捷的交通工具已成为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准,而随着我国机动
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二手车交易呈迅速增长趋势,应运而生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发展前
景一片光明,但伴随而来的是相应纠纷的产生。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属于动产交易,根据物权法的相应规定,动产
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涉案车辆已经交
付给了原告,只不过尚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亦是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
并交付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虽被告抗辩称车辆买卖协议为虚假的,原告并未实际
支付购车款,但就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
购车款的义务,则被告即应当履行其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主要义务,同时相应
的交付车辆证照的附随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
此外,因本案的车辆交易发生在北京,还应当考虑北京市针对小客车的限购政策,北
京市交通委员会等14部门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实施细则》,规定了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
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必须通过摇号方式取得。即必须通过摇号取得小客车指标,才可以
在北京为购买的小客车取得牌照。就本案,虽然不涉及借用或者租牌买车等违法情形,但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北京尚无购车资格,故不能在北京办理过户登记。虽然双方并未明确
约定车辆过户登记地点,但考虑到后续履行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判决中具体明确办理车
辆过户的地点,这样才能避免判决履行不能的情况。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陈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