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能否转让

——张成林诉董英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2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张成林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董英
【基本案情】
张成林为个体工商户,其租赁了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村西200米房屋用于经
营“北京车站成林百货店”。2016年1月5日,张成林与董英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张成林将成
林百货店转让给董英,转让价格为117000元。口头协议达成之后董英接手了张成林商店里
的货物、冰箱等物品后,向张成林支付了75000元转让款,剩余42000元转让款未支付。在
索要剩余转让款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并报警,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
内张成林(甲方)与董英(乙方)签订了《商店转让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支付剩
余转让款的前提和截止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董英并未支付剩余转让款42000元,成林
百货店亦未进行变更过户,现成林百货店的经营者仍为张成林。
【案件焦点】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能否转让;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营业执照的过户并非董英支付
剩余转让款42000元的必然前提条件,不管能否过户,董英均应在2016年2月28日之前向张
成林支付剩余转让款42000元。退一步讲,即使如董英所述双方约定的转让费117000元包
括营业执照过户费50000元,现张成林并未协助董英办理过户,依常理董英不应当给付张
成林营业执照过户费50000元,但现在董英仅欠张成林转让费42000元,而不是50000元,
在董英未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转让费117000元中包括营业执照过户费
50000元。另外,关于营业执照的变更问题,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
登记。该规定系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规定了相关的变更登记程序,只是管理性强制规
定,并非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的禁止性规定,加之双方均未对《商店转让合同》的效
力提出异议,因此张成林与董英签订的《商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二人关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过户的部分因违法而无效,该部分对双方
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其他部分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既
然董英承诺了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最后期限,其即应当按约履行,虽董英抗辩称合同中对于
余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满足,合同中的最后一句话是张成林私自添加的,董英不知情,但对
此董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张成林要求董英给付转
让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董英提出因张成林打扰董英正常营业、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予协助办理与
房东的租赁交接手续、张成林未按期将过期货物换货、张成林高价将货物转让给董英,导
致董英无法继续经营,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商店转让合同》、返还已付款
75000元、赔偿损失7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董英即接手
了涉案商店及货物并开始经营,那么其对货物情况及其他情况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董英
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成林刻意隐瞒了相关事实,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系张成林原因导致
董英无法继续经营,并且董英对于能否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亦应承担相应的
风险。综上,对于董英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林转让
款四万二千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英的全部反诉请求。
董英持原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
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
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
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商品转让合同》系董英与张成林就转让
商店事宜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并非张成林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而且,“至2月28日如
果乙方变更不了,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并未免除张成林的合同义务,如果董英认为张成
林构成违约,可依法追究张成林的违约责任,但并不构成董英可以据此不支付剩余转让款
的理由,故董英关于上述条款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
于与粮库交接的问题,虽然《商店转让合同》约定张成林负责与粮库交接好手续,但并未
约定与粮库交接好手续是董英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关于117000元转让款是否包括
营业执照过户费的问题,虽董英主张117000元转让款包括50000元营业执照过户费,但双
方签订的《商店转让合同》对营业执照过户费未作约定,且双方均未提交商店物品交接手
续,故在此情况下,董英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
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其主要特征为系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必须依法核准登
记、只能经营法律、政策允许个体经营的行业。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从事个体私营
经济的从业人员亦占有越来越重的比例,可以说个体工商户的蓬勃发展大大缓解了社会就
业压力,并不断地扩大就业机会,其以自身规模小、经营灵活、应变能力强等优势为市场
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个体工商户亦存在不稳定性、不规范性,
且其信用度和知名度均比公司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在天然的劣势,如融资困难、提
升空间不足等,故而个体工商户一旦经营不善即可能举步维艰。
本案中,原告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经营商店,后经营不善将商店转让给了被告,刚
开始双方甚至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在发生争议后,补签了书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
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但关于营业执照变更的问题,虽然双方对此进行了约
定,但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
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该条例还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营
业执照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意思是说受让方不能直接用转让方的营业执照,而应是由
转让方注销登记后,受让方再重新申请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但在实践当中,存在较多的情
况是受让方直接使用转让方的营业执照,或者出借、出租他人的营业执照,显然这种约定
因违法而应为无效。但笔者认为本案合同不易认定为全部无效,因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
方虽违法约定了营业执照过户问题,但该约定并非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必然前提条件,
因此虽然原、被告关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过户的部分因违法而无效,该
部分对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合同其他部分的约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相
应义务。
最后,笔者认为尽管个体工商户存在各种问题,但作为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形
式,应当出台相应规定,以规范个体工商户进入、退出机制,同时为其营造更加宽松的市
场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扩大就业、活跃经济、促进社会和谐等的积极作
用,促进个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