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行为人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单位的责任承担

——陈海波诉上海益典船舶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海波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益典船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典船舶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沈某原为被告益典船舶公司的员工。案外人沈某称被告益典船舶公司委托其办
理出售车辆的相关事宜,其持有加盖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被告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
个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收款账户为沈某个人账户。
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沈某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牌号沪K8××××的
车辆以9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88万元。同日,沈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
收到定金88万元。该张收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沈某又签订《购
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牌号为沪KB××××的车辆以35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
告支付定金32万元。同日,沈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定金32万元。该张收条上盖有被
告的公章。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13日,原告分六笔向沈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65
万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51万元。原告曾于2013
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因公安机关已经对沈某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故法院裁定将
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检察机关指控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公
诉。在该起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称其共收到被害人陈海波的钱款65万元左
右,涉及的车款被害人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害人陈海波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时,其告知
陈海波其没有权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
期徒刑六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因沈某正在服刑,其本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
产。法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关于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的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终
结执行。
【案件焦点】
1.原告陈海波的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益典船舶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陈海波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员工沈某伪造《授权委托书》,
并擅自偷盖被告印章,虚构被告出售两辆轿车的事实,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骗取原
告钱款。被告的公章系由专人保管,由于被告对公章的保管不善,导致沈某多次擅自使用
被告公章,分别加盖在《授权委托书》《购车协议》和收条上,致使原告相信沈某系接受
被告委托,出售被告的车辆。故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这一过错与原告被沈某骗取钱
款且无法获得退赔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
责任。而原告在向沈某购车的过程中,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购买的车辆价值巨
大,双方却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只是由沈某手写了不规范的《购车协议》,且约定
的定金数额高昂,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明知是被告出售车辆,却轻信沈某,
将购车款陆续汇入沈某的个人账户,在整个购车过程中未向被告的其他人员进行核实。故
原告对于自身损失存在较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
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车款65万元,使用现金支付购车款55万元,其损失为120万元。对
此,法院认为,虽然沈某出具的两张收条载明收到的金额为120万元,但是原告并非在签
订《购车协议》当日就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定金,原告称因资金不够自2012年7月至2012
年9月陆续向沈某支付车款,最后由沈某出具了汇总的收条,即本案中的两张收条。这两
张收条的落款日期却分别与《购车协议》的签订日期为同一天,有悖常理。原告提供的银
行取款凭证,无法反映出取款就是原告支付给沈某的购车款。公诉机关在指控沈某犯合同
诈骗罪时亦认定原告支付给沈某的钱款为65万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给
沈某120万元,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20万元,法院难以采信。原告无法获得退赔的损失应
为65万元。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
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退还购车定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
判决:
一、被告上海益典船舶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海波支付购车款的损失19.5万元;
二、原告陈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海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构成合同诈骗罪
的,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
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
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本案主要涉及对《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
问题:1.被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刑事退赔程序从行为人处获得赔偿时,被害人起诉要求行
为人的单位赔偿相应损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行为人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合同
诈骗罪,而被害人主观上对此也存在过失时,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
无效合同,此时不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3.若单位公章系由专人保管,但行为人却能
够多次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属于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单位应承担
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对于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正确处理刑民交
叉案件的适用程序,以及判断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合同效力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宋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