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73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长沙市展源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源公司)
被告(上诉人):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展源公司(供方)与兴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钢材供需合同》,
约定展源公司向兴源公司承建的贵州省雷山县第四中学建设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第7条第1
款约定:“按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贵州省市场螺纹钢、线材(高线)价格计算,另外垫
资等情况每吨加价338元,如某个规格无网价,则按水钢价为准,此价格为不含税价,不
含装卸、运输等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展源公司依约向兴源公司供应了
钢材,兴源公司欠付了部分货款未支付。展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兴
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展源公司共计向兴源公司供应了价值
为3554565元的钢材,兴源公司欠付了1554564元货款。因兴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展
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日,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此后,兴源公司向展
源公司索要增值税普通发票,展源公司遂先后向兴源公司开具了共计36张税价金额合计为
4042423.7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货款金额为3455063.09元,税金为587360.67元,并
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兴源公司邮寄了该36张发票。展源公司认为,展源公司在依法
向税务部门缴纳其相应的税款之后,按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7条第1款的约定,
相应的税款应由兴源公司承担。兴源公司则认为自己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主体。《钢材购销
合同》第7条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纳税人主体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
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
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
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件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7条约定钢材单价为“不含税价”,该条款是
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展源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
同》第7条中约定钢材单价为“不含税价”。此种“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
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属于
无效条例。在双方未就增值税承担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
担,即由销售公司——展源公司承担,如果买受人向出售人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则应
向出售方支付相应的税款。兴源公司事后向展源公司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法律
相关规定计算的增值税额,向展源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款。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兴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展源公司税金587360.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二零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兴源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
案的争议焦点是增值税应由谁承担。根据展源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
7条中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为“不含税价”。此种“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
具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上述价格并未约定增
值税的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
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之规定,在双方未就增值税承担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
下,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即由销售公司——展源公司承担,如果买受人向出售
人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则应向出售方支付相应的税款,但该种逃避纳税义务的条款,
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兴源公司事后向展源公司索要相
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的合同价款,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计
算增值税额,判决由兴源公司向展源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
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双方约定的“不含税”条款是否有效,“不含税”的买卖合同履
行完毕后,买方索要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税款应由何方负担。笔者认为,双方合同中关
于“不含税”的约定意在“逃税”,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无效
条款,展源公司作为纳税人应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增值税的可转嫁性,增值税款应
由兴源公司负担,且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并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具体分析如下:
1.买卖双方约定的“不含税”条款为无效条款
展源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中约定钢材单价为“不含税价”。此种“不
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
票,即达到“逃税”的目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
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此外,双方此种约定也损害了国家征收
税款的利益。因此,双方合同中的上述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
款。因此,展源公司应依法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2.增值税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可转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
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
条例缴纳增值税。”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展源公司在实际
销售的履行过程中未转嫁税款系基于双方无效的“不含税”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展源公司
放弃了其应兴源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依法享有的转嫁税款的权利。因此,在兴源公
司事后索要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展源公司主张兴源公司负担相应税款,其实质为行使转
嫁税款的权利,于法有据。
3.购方负担增值税符合交易惯例,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
根据一般的交易惯例,购方为增值税款的实际负担方。一方面,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
价格未包含税款,兴源公司事后向展源公司索要发票,展源公司在此情况下向兴源公司开
具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费,实际上增加了展源公司的销售成本。另一方
面,兴源公司取得展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可据该增值税发票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
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即兴源公司取得展
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可获取相应的税收利益。可见,基于该两方面的客观事实和法
律后果,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即税款由展源公司负担,则在展
源公司销售成本增加,交易利益明显受损的同时,兴源公司却获取了不当利益,显然有违
交易公平。因此,只有由兴源公司负担税款,买卖双方的交易利益才能得到衡平,从而促
成交易公平。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欧阳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