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借名买车情形下机动车所有权的认定

——贾平安诉邱国建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贾平安
被告(被上诉人):邱国建
【基本案情】
2007年,贾平安将其名下京G7××××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卖给邱国建,邱国建支付购
车款1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车辆交付后,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1年年底,贾平安向邱国建购买京G7××××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并将松花江牌小
型普通客车登记到他人名下。贾平安支付购车款600元,国家补贴5000元。
2012年2月,邱国建以贾平安的名义从他人处购买了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将车辆登
记在贾平安名下,车牌号为京G7××××,邱国建支付购车款100300元。贾平安协助邱国建
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
现京G7××××宝来牌小轿车及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凭证由
邱国建占有使用。
贾平安认为因2011年北京市出台小客车调控管理制度,非京籍人员不能在北京办理过
户手续,原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于2007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借名买车情形下机动车所有权及
附属证照的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贾平安将其名下车辆京G7××××的松花江
牌小型普通客车卖给邱国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贾平安应
当协助邱国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颁布并实施。根据该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
月,不得转让。因此,原、被告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2011年年底,
原、被告在明知车牌号已经无法过户至邱国建名下的情况下,贾平安又向邱国建将京
G7××××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购回,并将邱国建购买的宝来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贾平安名
下,上述行为属于原、被告就涉案车辆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故原、被告2007年的口头购车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已经终止,贾平安不再负有将京G7××××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
过户登记至邱国建名下的义务。贾平安要求解除2007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本院不予支
持。
2012年邱国建以贾平安名义购买宝来牌小轿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贾平安名下,本质上属
于“借名买车”,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规定,亦扰乱了国家对于居
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关于京G7××××宝来牌小轿车的所有权归属,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
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
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机
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
力。京G7××××车牌号登记项下的宝来牌小轿车由邱国建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故车
辆的所有权仍归邱国建所有,贾平安无权主张车辆及相关证照的返还。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贾平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平安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贾平安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
定如下:
准许贾平安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近年来,小客车的“车户分离”现象引发了大量疑难诉讼,如何判断在借名买车的情况
下,机动车及附属证照所有权的归属,是实践中的难题。
1.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
有人认为法院应尊重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号牌必须与车辆相统一,车辆占有人不
能由于出资而当然取得车辆所有权,车辆及车牌号应归还登记所有权人。也有人认为登记
车主并不一定是车辆所有权人,机动车的所有权依交付而设立、转移,车辆及附属证照应
当归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
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机动车的物权取得
方式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
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登记也不是设权登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
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特点必然会在特定的情形下产生“车户分离”的现象。本案宝来牌小轿
车由邱国建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归邱国建所有,车辆证照属于车
辆的附属证件,所有权同样应归邱国建所有,因此,贾平安无权主张车辆及相关证照的返
还。
2.主张返还车牌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案,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思考,贾平安还能否要回自己的车牌号?我们认为,由于车
牌号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它无形,也无法用价值衡量,而车辆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许
可,购车指标资源的分配和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如果贾平安起诉要求返还
车牌号,法院应当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虽然对借名买车的违法行为,法院无法通过判决直接予以规制,但是法院的判决具有
公示、公信的效力,法院可以在判决中说明其查实的违法行为,并对该行为予以相关法律
评价。实际上,本案判决对这个问题也间接做出了回应。判决明确表示借名买车违反了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
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
许可。”贾平安、邱国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违法行为
予以惩处,撤销其机动车登记或驾驶许可,收缴车牌号。因此,判决建议行政机关对借名
买车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蒋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