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欠款中双方的习惯性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

——孙洪兆诉尹彦新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洪兆
被告(被上诉人):尹彦新、尹恩江、徐树和

【基本案情】
原告孙洪兆与被告尹彦新之间存在多年货物买卖关系,徐树和是尹彦新聘用的 会计,为尹彦新组织货物,徐树和在送货单上代替尹彦新签字。孙洪兆提交徐树和 于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18日代替尹彦新书写的欠据两份,证明尹彦新 尚欠孙洪兆货款5325元,孙洪兆与尹彦新均无异议。孙洪兆另提交徐树和代尹彦 新签字的2010年3月9日8500元的欠条。尹彦新不认可,并提交尹彦新于2010年 11月13日给孙洪兆书写的欠据复印件一张,写明:“截至2010年11月欠货款 24000元,以上单据全部作废,尹彦新2010.11.13。”尹彦新称与孙洪兆每年结算 一次账,不认可欠2010年3月9日8500元的欠条,认为该欠条已经付清,且另案 中法院已经认定2010年11月13日写的欠条,判决尹彦新给付孙洪兆24000元。
另徐树和认可: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9日的欠款8500元欠据上“尹彦新” 三字是其代签,双方每个阶段都对账,对账时把结完账以前的单子都给尹彦新销 毁,然后尹彦新再出具一个总欠条给孙洪兆,如果孙洪兆不认可的话,尹彦新不打 欠条,总欠条上并写明截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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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尹彦新2010年3月9日8500元的欠条的效力是否因2010年11月13日给孙洪 兆书写的欠据注明“以上单据全部作废”而认定为已经给付。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尹彦新在孙洪兆处购买弯头, 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18日,尹彦新两次购买孙洪兆弯头,分别欠款1400 元、3925元,徐树和代替尹彦新书写欠条两份。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并由 徐树和代写的欠据两份及原审法院对尹彦新、徐树和询问笔录证实。孙洪兆另提交 2010年3月9日8500元的欠条一份,孙洪兆主张该欠条是徐树和代替尹彦新写的。 尹彦新不认可,并提交尹彦新于2010年11月13日给孙洪兆书写的欠据一张,写 明:“截至2010年11月欠货款24000.00(元)、计贰万肆仟元整,以上单据全部作 废,尹彦新2010.11.13”;尹彦新提供孙洪兆支款条一份,写明“支现金14000元 整。孙洪兆,10.2.1”。徐树和认为,尹彦新与孙洪兆每年结算一次账,不认可欠 该款。孙洪兆认为尹彦新2010年11月13日写的欠条已经法院作出判决,与本案 无关联性,孙洪兆支款条与本案无关。孙洪兆与尹彦新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孙洪兆提 交徐树和于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18日代替尹彦新书写欠据两份,能 证明尹彦新尚欠孙洪兆货款5325元,尹彦新应偿还该货款。尹彦新提交孙洪兆 支款条复印件,时间在欠款条之前,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欠款,不予采信。徐树 和书写欠据中未写明支付利息,应自孙洪兆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尹恩江、徐树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 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孙洪兆提交2010年3月9日8500元的欠条,因2010 年11月13日双方已结算过欠款数额,因孙洪兆主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 理,可另行起诉。
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 定,判决:
一 、尹彦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洪兆货款5325元并自2011年11 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买卖合同的履行 151

二 、驳回孙洪兆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 2010年3月9日欠款8500元欠条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 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 习惯”:(一)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孙洪兆与尹彦新对账 时把结完账以前的单子都交给尹彦新销毁,然后尹彦新再出具一个总欠条给孙洪 兆,应当认定为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孙洪兆提交的2010年3月9日8500元欠条 未被销毁,载明了徐树和代替尹彦新的签名,不属于这笔欠款予以认定。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尹彦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洪兆货款13825元,并自2011 年11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法官后语】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一般是基于在先的交易形成的,而交易习惯的有无及 其具体内容应由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的双方在交易中 形成了到期对账的惯常做法,在对账之后由债务人尹彦新打总欠条,同时将对账前 的欠条予以销毁。本案中尹彦新对其雇佣的会计徐树和出具的2010年3月9日 85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已经经过对账,其所提供的证据为尹 彦新2010年11月13日欠条,欠条约定“截至2010年11月欠货款24000元,以上 单据全部作废。”按照双方交易的习惯,打总欠条后,原来的欠条销毁,而本案中 尹彦新所打的2010年3月9日8500元的欠条没有销毁,说明未将该欠条计算在 2010年11月的欠条中。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当事人的交易 习惯应当引起重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