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用人单位未与其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能否支持

——刘丹萍诉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丹萍
被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
【基本案情】
刘丹萍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仁创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培
训及薪酬管理工作。同年7月23日,刘丹萍离开仁创公司,并于同日以仁创公司未与其签
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其哺乳期内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且未足额支付其月度工资,
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仁创公司寄送《关于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的通知函》(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函》),通知仁创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
劳动关系,并要求仁创公司给予补偿。
刘丹萍为要求仁创公司发放相关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曾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因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内未
结束,刘丹萍提出向人民法院起诉,江宁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宁劳人仲案
定字〔2015〕第205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刘丹萍与仁创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次日,
刘丹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仁创公司足额发放其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4165元,双倍工
资1166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17元。仁创公司认为其已足额发放刘丹萍工资,不存在预留
刘丹萍的工资;之所以未与刘丹萍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刘丹萍作为其单位人事经理故意不
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对双倍工资不予认可,其没有拖欠刘丹萍工资,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
偿金。刘丹萍对仁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2015年5月工资
确载明预留833元工资未予发放,刘丹萍并陈述其在入职时与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凯协
商一致,其年收入为70000元,平均到每月为5833元,实际每月发放5000元,预留833元,
故要求仁创公司足额发放2015年3月至7月的预留工资4165元(833元/月×5个月)。仁创公
司陈述2015年5月工资表系刘丹萍制作,其他月均没有预留工资,其认为是刘丹萍恶意制
作2015年5月工资表。刘丹萍陈述2015年4月及5月工资表系均由其制作,且2015年5月预留
工资833元系经过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副总经理和财务经理签字确认。刘丹萍对仁创公
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刘丹萍”的签名是复印形
成的而非其手写,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
定。2015年12月3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
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5年3月10日”《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落款
处“刘丹萍”三字是激光打印或复印形成,非手写形成。刘丹萍支付鉴定费2240元。刘丹萍
陈述其在入职后,曾要求仁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仁创公司拒绝,刘丹萍未提交证据证
明其该主张。
【案件焦点】
仁创公司未与刘丹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丹萍主张仁创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
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仁创
公司与刘丹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足以确认其预留刘丹萍2015年5
月工资833元,仁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仁创公司辩称2015
年5月工资表系刘丹萍恶意制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刘丹萍要求仁创公
司支付其2015年3月至7月的预留工资,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刘丹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917元,仁创公司虽未足额支付刘丹萍2015年5月工
资,但庭审中刘丹萍亦陈述仁创公司预留其工资系经过其同意,仁创公司预留其2015年5
月工资有正当理由,刘丹萍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丹萍主张的双倍工资11666元,仁创公司确实未与刘丹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
动合同签订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刘丹萍作为仁创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范围
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签订及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
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刘丹萍有义务主动向仁创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但刘丹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仁创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考量刘
丹萍的岗位职务等因素后,法院对刘丹萍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仁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丹萍2015年5月工资833元;
二、驳回刘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刘丹萍要求仁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能
否得到支持。我们认为,公司人事主管虽然也是劳动者,但与一般的劳动者相比有其特殊
性。1.单位人事主管兼具劳动者与管理者双重身份,相较于普通劳动者享有一定的议价能
力和谈判能力,对于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具有更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2.单
位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范围通常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包括其本人)
之间劳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终止等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
律责任。单位人事主管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存在失职行为,其不能因此而获
利,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引发道德危险。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
目的在于倒逼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和用工制度,明晰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更加全面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也不应当包括劳动者通过不诚信手段利用职务
便利或职权优势额外获取不当利益。否则容易导致劳资双方矛盾的升级,最终不利于建立
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诚实守信的劳动市场秩序。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黄祝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