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否承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

——江茂丽诉广东威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茂丽
被告(上诉人):广东威文服装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1年2月重新入职被告处做前幅计件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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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0月8日晚,原告在家突 然发病,次日被送至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室出血。2011年10月11 日,原告转入广州中国人民解放军421 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出院,现还 在继续神经功能康复。原告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7386.5 元(其中自费药为977.23元),在广州中国人民解放军42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 去医疗费91575.7元(其中自费药为9539.59元),医疗费总共104081.69元,全部 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职9个月平均工资为217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医疗费不 成,于2011年11月4日向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海丰县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5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1]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 被告支付原告伤病假期工资3913.2元;2.医疗费104081.69元按社保政策规定由 双方承担;3.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遂向法院起诉。原告从广 州中国人民解放军421 医院出院后,于2011年10月13日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 疗,产生费用5119.49元,原告另行起诉。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 待遇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2月重新入职被告处做前幅计件 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成立,依法 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应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为原告获得社会保险 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患病住 院期间医疗费104081.69元,参照海丰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 医疗费为69926.77元。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伤病假期工资3913.2 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病退医疗补助金19566元, 支付病退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870元,给予原告病退应享受的退职待遇,一次性 支付20年病退救济金260880元,补发原告产假工资6522元,支付未与原告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914元,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是本院直接审理范 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




三、社会保险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 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威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江茂丽 伤病假期工资3913.2元,医疗期医疗费69926.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广东威文服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 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购买医保等社保,因涉及原告的费用承担,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 购买,不购买社保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二审 理过程中,经汕尾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 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2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点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劳动者的 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 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用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 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 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 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 义务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使工人丧失社会保 险待遇,丧失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者的损失由谁承担?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购买医保等社保,因涉及原告的费用承 担问题,没有购买社保。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自身应承担的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义 务,对原告无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 彭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