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南通市争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商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破产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保公司)管理
人
被告(上诉人):南通市争妍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颜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4日,案外人鲁神公司经被告争颜公司的担保向银行借款。嗣后,鲁神公
司和海保公司向争颜公司提供反担保。海保公司以其名下数幢房产作抵押。2013年12月31
日,银行起诉。南通中院调解确认:鲁神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争颜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
2014年1月17日、22日,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向争颜公司颁发了案涉房产的他项权证。
2014年3月20日,争颜公司向银行代偿后起诉鲁神公司和海保公司,南通中院调解确
认:鲁神公司归还争颜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对海保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折
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12月18日,法院受理海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2015年3月11
日,争颜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及利息,并主张享有财产担保的优先权。2015年11月
13日,法院受理了管理人请求撤销争颜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一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海保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
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13-2号、第
0295号民事调解书、(2014)门民破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书、破产债权申报书,争颜
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协议、《海门日报》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海保公司的管理人是否可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案涉抵押担保行为行
使撤销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形式要件上看,破产撤销权是基
于法院受理企业破产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与此前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可撤销
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并不冲突,对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管理人有权
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从实质要件上看,虽然争颜公司与海保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的时间距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已逾一年,但鉴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本质是权益的让渡和取得,
故应以抵押权成立的时间作为判断的依据。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表明
抵押合同仅是原因行为,抵押合同的订立并不产生抵押权变动的结果,只有
进行抵押登记,方能使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因此抵押权成立的时间应以抵押
登记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双方形成抵押合意的时间为依据。案涉房产的抵押
权登记时间是在2014年1月17日、1月22日,距法院受理海保公司破产清算申
请不满一年,而海保公司是在鲁神公司的债务形成之后向该债务的连带责任
保证人争颜公司提供抵押物进行反担保保证,该抵押行为未使海保公司从中
获益,同时也降低了海保公司履行债务能力,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符合
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保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向争颜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
争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判决确认了破产企业的财产担保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还能够依法被撤销。
破产撤销权是基于法院受理企业破产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管理人基于新的破产事实
与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撤销权,与生效文书并不相悖。且从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
破产程序效果考虑,管理人无须先行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破产撤
销权之诉。
法律赋予法院生效法律中所确认的事实的免证效力,这是既判力内涵的一部分:是出
于稳定性和经济性的考虑。所确认的事实来源于特定案件、特定证据环境,且当事人诉讼
能力有强有弱,导致法院确认的事实是相对的客观事实,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在特殊情况
下,一个新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价值的判断,正是我们常说的“以事
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编写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张敦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