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某影视公司新增资本认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影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某影视公司、李某某、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购买资 产协议》,李某某以其在某文化传媒公司的股份置换某影视公司的股份而取得 的股票;某影视公司、李某某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由某影视公司定向增发 股份,李某某通过配套融资现金方式购买取得的股票。此外还约定限售期为36 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年底,某影视公司分别根据李某某签署 的几份《确认函》,对《购买资产协议》项下李某某的股票共计办理解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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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0056股,尚未解锁3780038股;对《股份认购协议》项下李某某的股票共 计办理解锁13443983股,尚未解锁8962656股。2020年9月10日,某影视公 司收到李某某向其提交的股票解禁申请后,于2020年9月30日为李某某办理 解锁了《股份认购协议》项下的剩余8962656股,自此,《股份认购协议》项 下李某某的股票全部解锁完毕。但是,对于《购买资产协议》项下未解锁的李 某某的3780038股,某影视公司以李某某存在未缴纳《购买资产协议》中约定 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及在出售某文化传媒公司股权期间未依约如实披露 巨额或有债务及潜在诉讼、2015年未达到所承诺的盈利预测等多个违约行为, 提出某影视公司有权行使合同抗辩权,中止代李某某申请相关股票的解禁。
李某某起诉请求称:1.某影视公司继续履行《购买资产协议》和《股份 认购协议》,立即按照李某某的要求解禁李某某在前述协议项下认购的全部股 份,共计12742694股;2.某影视公司赔偿因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解禁李某某持 有的股份而给其造成的损失63713470元。
【案件焦点】
某影视公司应当向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2018年4月24日,李某某持 有《股份认购协议》项下非限售股13443983股,如果按照《关于股份锁定的 承诺函》约定,在发行结束届满36个月之日起,每年转让不超过上年最后一个 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次所认购股份的25%,则李某某2018年、2019年、 2020年三年可供减持的股份数合计为12953839股,少于期初已经可以流通的 股份数13443983股。这说明,即使股票按期解禁,鉴于李某某的该承诺,其亦 不可实际减持,故逾期解禁并不会对其造成实际损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十、其他 275
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的争议焦点为某影视公司应当向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认定。
李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向某影视公司提交股份解禁申请之前,李某某 及某影视公司均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在李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向某影视公 司提交股份解禁申请之后,某影视公司仅于2020年9月30日为李某某办理解 锁了《股份认购协议》项下的剩余8962656股,而对于《购买资产协议》项下 未解禁的3780038股,李某某先以律师函的形式,后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禁申 请,应视为其已经向某影视公司提出了正式的解禁申请。在此情况下,某影视 公司应开始履行解禁程序,但其并未代李某某办理股份解禁手续,已构成违约。 经本院查询,某影视公司的A 股 票 ( 现B 股票)在2020年9月30日(某影视 公司为李某某办理解锁《股份认购协议》项下剩余股份之日)的收盘价为6.15 元/股;该股票价格后续持续下跌,截至2022年11月28日,该股票的收盘价
为4.35元/股,故某影视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会给李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某 影视公司应向李某某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是,导致股价变动的因素很多,同时 亦应考虑证券市场自身的风险系数,而不能简单地认定股票差价损失;并且, 因股份解锁后股东是否能及时处置减持属于不能确定的事实,且《深圳证券交 易所交易规则》第3.6.4条规定“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协议大宗交易的成 交价格,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之间确定”,而不一定是在前收盘价上浮30% 的价格标准,故李某某主张自2018年4月24日起,某影视公司未及时办理李 某某所持股票的解禁手续,给李某某造成的股票差价损失,以及因李某某所持 股票未能及时减持,给其造成了股票差价损失,进而主张以收盘价上浮30%的 价格标准计算股票差价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某影视公司在李某某提交 股份解禁申请后,于2020年9月30日为李某某办理了解锁《股份认购协议》 项下剩余股份的手续,某影视公司也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如《购买资产协议》项 下尚未解锁的李某某持有的3780038股股份不存在相关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应 该自李某某2020年9月10日提交股份解禁申请之日后四十天左右具备减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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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故李某某的相关损失亦应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本院考虑某影视公 司上述违约对李某某所持股份的占有情况及相应资金利息损失、李某某所持 3780038股股份尚未解禁及减持的情况、证券市场风险导致股票价格波动因素、 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形及其他各种不稳定因素等,酌定某影视公司赔偿李某某 的损失400万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某影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案涉《购买资产 协议》项下李某某所持有的剩余3780038股B 股票限售股份予以解除限售,并 为李某某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完成上述限售股份 解除限售的变更登记的手续;
三、某影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赔偿损失400万元;
四 、某影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 98570.21元;
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上市公司是履行限售股“解锁”的义务主体。持股人所持股票“解锁”期 满并按要求向上市公司提出“解锁”申请后,上市公司应及时为持股人在证券 登记结算部门办理完成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的变更登记的手续。上市公司未配合 或怠于配合限售股“解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解锁”股票的损失 尚未实际发生,为“一揽子”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如何酌定投资者损 失是这类案件审理的重点也是难点问题。
一、酌定投资者损失的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 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
十、其他 277
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合同中 没有约定损害赔偿额(如违约金或者定金),特别法也没有规定损害赔偿额的 情况下,损害赔偿法应当遵守损害填补原则,亦即,有损失才有赔偿。因为证 券市场股票价格波动大且争议股票尚未“解锁”,在诉讼过程中确定未“解锁” 股票的损失会较为困难,此时是否存在损失、损失的金额如何计算、应当按照 哪个时间点的股价确定损失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一次性解决纠纷,拒 绝隐形裁判,本案采取酌定方法确定投资者损失额。
二、酌定投资者损失的四种方案
就未及时“解锁”股票损失的酌定大概有以下四种方案:
方案一: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合同 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 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上市公司作为过错方应赔偿的损失按照资金占用损失计算为: 以应“解锁”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计算股票价值后,以该数额为基数,自应 “解锁”日起至实际“解锁”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一倍LPR) 计算。如涉案股票价格持续下跌,股票差价损失大 于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形下,该方案确定的损失难以覆盖投资人全部损失。
方案二:股票差价损失。以应“解锁”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与生效判决 作出日收盘价之间的差价为基础计算损失。如股票价格发生上涨,持股人不存 在损失,且当事人未就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上市公司作为违约方无须对自己 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该方案有违合同法鼓励当事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遵守契 约、信守承诺原则。
方案三:损失另行主张。因争议股票尚未“解锁”,投资人实际损失尚不 能确定,本案中对于投资人股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待投资人将持有股票实 际减持变现后,损失另行主张。该方案有违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兼顾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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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效率等诉讼目标的实现。
方案四:加权平均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应“解锁”日与判决作出日股 票差价、违约方股份占有情况及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守约方所持股份尚未解禁 及减持的情况、证券市场风险导致股票价格波动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形 及其他各种不稳定因素等综合确定双方的损失分担权重系数,最终酌定损失赔 偿数额。
三、加权平均法酌定投资者损失的运用及意义
经过全面分析和细致测算,本案采取第四种方案酌定损失赔偿数额。第一, 关于涉案股票价格变化情况。持股人所持股票价格持续下跌,在2020年9月30 日(某影视公司为李某某办理解锁《股份认购协议》项下剩余股份之日)的收 盘价为6.15元/股;该股票价格后续持续下跌,截至2022年11月28日(判决 作出日),该股票的收盘价为4.35元/股,持股人的损失客观存在。第二,关于 本案过错方。持股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向某影视公司提交股份解禁申 请之后,某影视公司仅于2020年9月30日为李某某办理“解锁”《股份认购 协议》项下的剩余8962656股,而对于《购买资产协议》项下的未“解锁”的 3780038股,李某某先以律师函的形式,后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锁”申请,应 视为其已经向某影视公司提出了正式的“解锁”申请。在此情况下,某影视公司 应开始履行“解锁”程序,但其并未代李某某办理股份“解锁”手续。上市公司 一方为过错方,投资人为守约方。上市公司未及时解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上 市公司应对未解禁的3780038股部分股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考虑到本 案中投资人并未就已“解锁”部分股票及时减持的情形以及证券市场其他不稳定 因素,以加权平均计算方法最终酌定持股人李某某的损失金额为400万元。
在审理金融消费者请求投资损失案件中,应树立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拒 绝隐形裁判。加权平均法酌定投资者损失会综合考虑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各种 因素及其权重系数,精准计算相关责任人应向投资者支付的损失赔偿额,操作 性强、自由裁量空间小,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夏林林 陈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