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茂臣诉李成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申请人):陈茂臣
被告(申请人):李成镇
【基本案情】
原告陈茂臣诉称:2016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李成镇驾驶鲁PH××××号轿车沿G105线
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5线458km+800m处时,与对行陈茂臣驾驶的鲁PE××××号轿车相
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4S店维修后,造成车辆贬值5万元,经与
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50000元。
被告李成镇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我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李成镇驾驶鲁PH××××号轿车沿G105线由北
向南行驶至国道105线458km+800m处时,与对行陈茂臣驾驶的鲁PE××××号轿车相撞,造
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
现场勘察,出具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镇承
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茂臣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
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50000元。
【案件焦点】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1523民初字第838号民
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成镇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茂臣车辆损失差价费等10000元。
二、对本次事故引起的其他一切事宜,双方今后互不追究。
调解书生效后,李成镇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在当
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调解,被告的代理人有转委托行为,并且陈茂臣请求车辆贬值损失,
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调解书。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成镇与被申请人陈茂臣握
手言和,申请人自愿赔偿被申请人陈茂臣2000元损失,但被申请人自愿退还给申请人,表
示自愿放弃全部对申请人李成镇的赔偿权利,申请人李成镇表示自愿撤回(2016)鲁1523
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自愿放弃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茌平县人民法
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鲁1523民申字第3号裁定,裁定准许李成镇撤回再审申
请。
【法官后语】
根据相关立法精神,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机动车经过维
修后,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的交易价格低于同类未遭受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的交易价格的
差额部分。对于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对其作出规定。客观上讲,车辆贬值损失几
乎在每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会导致大量不会成诉的交
通事故案件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我国目前鉴定市场不规范,贬值损失的确定有很
大的随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性,可能导致案件实质上的不公平。对于该
项损失原则上不应支持。
本案一审以调解方式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并不违法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因为调
解协议合法性的要求与判决合法性的要求有程度上的不同。当事人双方可以运用处分权在
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一种宽松的合法性,
它并不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而是协议内容不得与民事法律中的
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
调解书并没有违反合法性原则,以此为由不能进入再审。
本案在审查阶段,经过法官说理教育,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再审申请人撤回了
再审申请,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王霞
37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